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UONG QUOC DUNG (中文姓名:梁國勇)指定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LUONG QUOC DUNG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LUONG QUOC DUNG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1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罪,犯嫌重大,且上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為外籍人士,考量一般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認有羈押必要,爰自115年7月21日起羈押3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9月24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意見後,審酌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且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罪嫌依然重大。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倘被告出境,難以期待其接受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審理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無法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