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MKHAM PONWARIT(泰國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94號、115年度偵字第30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AMKHAM PONWARIT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延長羈押,亦屬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經查:㈠本案被告NAMKHAM PONWARIT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為泰國籍人士,於我國無固定住居所,復有運毒來臺後即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情節,及依比例原則權衡之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又本案業經起訴,相關卷證均已在卷,衡以勾串滅證之風險已然降低,而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民國115年7月2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經本院於115年10月7日訊問被告,並聽
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嫌疑仍然重大。而被告係外籍人士,在我國無固定住居所或正當工作,被告亦自陳原先已持有往返機票預計事後離境之計畫,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本案所涉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是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審酌起訴書所載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認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事由,爰裁定自115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楊雯雅法 官 張珈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鈺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