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享城選任辯護人 黃建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
21、20132、20733、23479、24850、26171、28281、29815、301
16、3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享城犯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李享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14日起至4月8日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天小女警」、「(韓文)」、「杜」、「168」、「寶」、「AM」、「W」、「屈臣氏」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享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啟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無卡提款QR CODE,並將該QR CODE擷圖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享城再依暱稱「杜」、「168」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依暱稱「杜」、「168」指示,將該款在提領地點附近面交給暱稱「寶」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後,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開啟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付款碼之QR
CODE,並將該付款碼擷圖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李享城再依暱稱「杜」、「168」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購買地點,購買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APPLE點數,並使用上開QR CODE付款碼付款,再將購得之APPLE點數序號翻拍後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內。李享城復依暱稱「AM」、「屈臣氏」指示,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提領贓款完畢後,再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附表三所示帳戶金融卡交付暱稱「W」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李享城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86至94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5年度偵字第20132號卷第18至22頁、第69至72頁,115年度偵字第20733號卷第20至22頁、第206至207頁,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7至11頁,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9至30頁、第227至230頁、第235至237頁,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17至20頁、第122至128頁、第130至136頁、第138至141頁、第144至147頁、第150至154頁、第175至177頁,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8至12頁,115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36至39頁、第42至49頁、第140至141頁,115年度偵字第30116號卷第12至16頁,115年度偵字第26171號卷第15至16頁、第17至21頁、第120至121頁,115年度偵字第20132號卷第103至109頁,本院訴字卷第38頁、第110頁),並有被告提領款項、掃碼付款時之監視器畫面及如附表
一、二、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6、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至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為之各次犯
行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以外之其餘犯行,因已非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應再於該罪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飛天小女警」、「(韓文)」
、「杜」、「168」、「寶」、「AM」、「W」、「屈臣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至7、9至26、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固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未
與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6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21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所犯之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該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⒊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及等級為「第一類心智功能重度」,ICD-10代碼為「F06.2」(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病症),足認被告因罹患上述疾病,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顯有不足,而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該院回覆以:病人李享城於115年(下同)5月20日最近一次回診本院精神科門診,主訴為失憶、社交退縮、情緒低落及失眠,診斷為憂鬱症、腦傷引起之後遺症,處方藥物治療。另依病人1月20日接受心裡評估之結果,其認知功能受損、智力變差、反應較慢,但仍可聽取醫療說明,依自主意思判斷事理、表達自我意見進行醫療決策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足見被告雖罹有前開疾病,但並未使其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且被告於歷次偵訊時,對於檢察官向其確認監視器畫面、如何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之細節等節,均能了解問題且詳實回答;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法官所為訊問之各項問題,亦可了解並清楚適切回答等節,有卷附之歷次偵訊及本院筆錄可佐,再佐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依照指示從事之犯行,除無卡提款(即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依指示掃碼購買APPLE點數(即犯罪事實二部分)、ATM提款(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是被告從事之犯罪型態多元,亦可見被告有能力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行動(包含如何以QR CODE方式無卡提款、購買點數、提領後將點數序號轉交上游、依照指示將現金轉交上游等),難認其有何判斷能力低下之情形。是辯護人所舉被告之上揭精神狀態,尚未直接影響被告對事理之認知及回應,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有因其前開所患精神疾病或身心因素,而對辨識行為違法性、行為之控制能力有顯著低下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
⒋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銀錢,竟圖蠅利,與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之流向,犯罪所生危害結果非輕,是被告查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顯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請求就被告前述犯行,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核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
富,明知為詐欺犯行,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分工;甚至在為警查獲後,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足見被告一再實施詐欺犯行,惡性非輕;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亦符合前開減刑之規定;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獲利情形、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均為詐欺案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獲有犯罪所得2,600元(見本院訴字卷
第3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已如前述,惟其繳回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提領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款項,及依照指示購買APPLE
點數(即附表二部分)後,已依指示轉交與上游,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法官質以:「你先前於偵查中供稱犯罪事實一、(一)、(二)是受到『168納福』、『杜』、『飛天小女警』等人指揮,犯罪事實一、(三)是受到『W』、『AM』、『屈臣氏』等人指揮,則前開之人究竟是否隸屬相同詐欺集團?」,被告則答:「我不清楚。飛機的群組會解散又重組,我也不清楚是不是同一個。群組裡暱稱『飛天小女警』、『韓文』、『168納福』、『杜』都在,我都是因為薪水的事情聯絡這些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雖係聯繫不同群組,然群組內仍有相同之成員(即暱稱「飛天小女警」、「韓文」、「168納福」、「杜」等人),而衡以詐欺集團為製造斷點,於每次(或每日)洗錢行為結束後,會將原群組解散,待下次為洗錢犯行時,再另行成立新群組,以此方式減少為警查獲之機會等節,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既於本案犯行中,均係聯繫暱稱「飛天小女警」、「韓文」、「168納福」、「杜」等人關於發放薪水之情事,卷內除被告供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係參與不同犯罪集團,難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另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而為之,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表一:被告開啟無卡提款部分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開啟無卡提款QR CODE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鄭素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1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連繫告訴人鄭素卿表示欲購買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1日下午1時40分,提款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3月31日」,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 ⒈告訴人鄭素卿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0132號卷第83至8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0132號卷第86至88頁) ⒊告訴人鄭素卿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及付款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20132號卷第89至90頁) ⒋告訴人鄭素卿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0132號卷第91至97頁)附表二:被告購買APPLE點數部分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施用之詐術 開啟QR CODE付款碼之金融機構帳戶 購買APPLE點數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提款或購買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王逸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7日晚間11時27分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王逸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8日凌晨1時34分,購買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鎮翊門市 ⒈告訴人王逸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0733號卷第121至12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20733號卷第119頁、第125至第126頁、第131頁) ⒊詐欺貼文截圖、告訴人王逸君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提款檢115偵字第20733號卷第127至130頁) ⒋告訴人王逸君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0733號卷第215頁) 115年3月28日凌晨1時46分,購買2萬元 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技嘉門市 2 告訴人 王陳星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18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詐騙贈物貼文,致告訴人王陳星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8日凌晨0時21分 ,購買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1時2分」,應予更正)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號統一超商沐目門市 ⒈告訴人王陳星宇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0733號卷第33至37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20733號卷第31頁、第39至第41頁、第117頁) ⒊詐欺網頁截圖、告訴人王陳星宇提供之付款碼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年度偵字第20733號卷第47至115頁) ⒋告訴人王陳星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帳戶消費扣款表、無卡提款一覽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0733號卷第43至第45頁、第217頁) 3 告訴人 黃惠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連繫告訴人黃惠美表示欲購買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下午5時25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振聲門市 ⒈告訴人黃惠美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53至5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57至60頁) ⒊告訴人黃惠美轉帳及付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61至85頁) ⒋告訴人黃惠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241頁) 4 告訴人 陳淑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日晚間9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 連繫告訴人陳淑芳表示欲購買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晚間8時25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⒈告訴人陳淑芳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87至89頁) 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91至100頁) ⒊告訴人陳淑芳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轉帳及付款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01至121頁) ⒋告訴人陳淑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241頁) 5 告訴人 李蕙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李蕙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晚間8時58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⒈告訴人李蕙瑛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23至1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31至138頁) ⒊詐欺貼文、告訴人李蕙瑛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39至141頁) ⒋告訴人李蕙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241頁) 6 告訴人 佘吉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佘吉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晚間9時17分,購買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忠門市 ⒈告訴人佘吉昌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43至第147頁、第149至15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51至157頁) ⒊詐欺貼文、告訴人佘吉昌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59至162頁) ⒋告訴人佘吉昌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63頁、第241頁) 7 告訴人 張庭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張庭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晚間9時29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忠門市 ⒈告訴人張庭肇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69至1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72至177頁) ⒊告訴人張庭肇轉帳及付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179至183頁) ⒋告訴人張庭肇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1121號卷第243頁) 8 告訴人 蕭靜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下午5時,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蕭靜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5日下午5時42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影華門市 ⒈告訴人蕭靜玫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75至8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73至74頁) ⒊告訴人蕭靜玫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39頁、第85頁) 115年3月25日下午5時52分,購買1萬6,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9 告訴人 陳宥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晚間9時30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陳宥毓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5日晚間10時10分,購買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號1樓統一超商勝壢門市 ⒈告訴人陳宥毓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89至9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87至88頁) ⒊告訴人陳宥毓轉帳及付款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93頁) ⒋告訴人陳宥毓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41頁) 10 告訴人 吳翊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晚間9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贈物貼文,致告訴人吳翊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5日晚間10時19分,購買1萬2,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B櫃統一超商十美門市 ⒈告訴人吳翊君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97至9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95至96頁) ⒊告訴人吳翊君付款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99頁) ⒋告訴人吳翊君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43頁、第49頁) 115年3月25日晚間10時54分,購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聖央門市 11 告訴人 柯舜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晚間10時38分前某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柯舜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5日晚間10時49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聖央門市 ⒈告訴人柯舜惠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103至10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101至102頁) ⒊告訴人柯舜惠付款紀錄(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105頁) ⒋告訴人柯舜惠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47頁) 12 告訴人 陳亮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7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陳亮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7日,分別於以下時間,購買以下金額: ⒈中午12時23分,購買3萬元 ⒉中午12時29分,購買2萬3,000元 桃園市○○區○○路0號1樓、10號1樓統一超商壢和門市 ⒈告訴人陳亮綺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117至11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115至116頁) ⒊告訴人陳亮綺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119頁、第211頁) 13 告訴人 盧姿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晚間6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盧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7日下午5時39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成豐門市 ⒈告訴人盧姿穎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109至1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107至108頁) ⒊告訴人盧姿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3479號卷第53頁、第113頁) 14 告訴人 邵毓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日晚間某時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邵毓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3日凌晨0時17分,購買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邵毓欣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73至8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91至105頁) ⒊告訴人邵毓欣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151頁) 115年4月3日凌晨0時31分,購買2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 115年4月3日凌晨0時41分,購買2萬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15 告訴人 許智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日晚間10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許智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3日凌晨0時57分,購買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許智偉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107至10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111至第113頁、第117頁、第119頁) ⒊告訴人許智偉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4850號卷第147至149頁) 16 告訴人 黃惠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6日凌晨0時35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聯繫告訴人黃惠琪表示欲購買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6日下午5時42分,購買7,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黃惠琪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8281號卷第31至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小檜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28281號卷第35至第39頁、第51頁) ⒊告訴人黃惠琪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年度偵字第28281號卷第41至49頁) 17 告訴人 陳春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陳春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6日晚間8時42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陳春琪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8281號卷第53至55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28281號卷第57至第60頁、第67頁) ⒊詐欺貼文截圖、告訴人陳春琪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見115年度偵字第28281號卷第63至66頁) ⒋告訴人陳春琪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8281號卷第61頁、第89頁) 18 告訴人 蔡嘉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蔡嘉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6日晚間8時5分,購買1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蔡嘉婞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31至3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29頁、第33至38頁) ⒊告訴人蔡嘉婞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頁截圖、轉帳及付款紀錄翻拍(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41至第67頁、第77頁) ⒋告訴人蔡嘉婞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141頁) 19 告訴人 謝許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3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聯繫告訴人謝許謙表示欲贈送其商品,致告訴人謝許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7日晚間8時50分,購買2萬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謝許謙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73至75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69至第72頁、第77頁、第83至85頁) ⒊告訴人謝許謙交貨便收據(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79頁) ⒋告訴人謝許謙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145頁) 20 告訴人 陳玉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5日下午3時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詐騙贈物貼文,致告訴人陳玉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7日晚間8時33分,購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陳玉真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89至93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87頁、第95至101頁) ⒊告訴人陳玉真轉帳及付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社群平台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103至120頁) ⒋告訴人陳玉真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143頁) 21 告訴人 黃雅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6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黃雅珮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3月26日下午5時32分,購買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黃雅珮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30116號卷第31至3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30116號卷第29頁、第63至65頁) ⒊詐欺網頁截圖、告訴人黃雅珮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年度偵字第30116號卷第37至61頁) ⒋告訴人黃雅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30116號卷第33頁、第87頁) 22 被害人 褚采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連繫被害人褚采俞表示欲購買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分別於以下時間,購買以下金額: ⒈下午2時30分,購買3萬元 ⒉下午2時35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 ⒈被害人褚采俞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39至42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35頁、第43至45頁) ⒊被害人褚采俞轉帳及付款紀錄、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69至81頁) ⒋被害人褚采俞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237頁) 115年4月2日下午4時42分,購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 23 告訴人 黃珮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連繫告訴人黃珮菁表示欲購買商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下午1時24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17號之1之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黃珮菁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85至8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83頁、第89至93頁) ⒊詐欺貼文、告訴人黃珮菁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轉帳及付款紀錄翻拍(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95至106頁) ⒋告訴人黃珮菁兆豐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239頁) 24 告訴人 吳素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31日中午12時3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吳素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下午1時42分,購買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117號之1之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吳素英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111至12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107頁、第121至125頁) ⒊告訴人吳素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127至第128頁、第241頁) ⒋告訴人吳素英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翻拍、空軍一號貨運收據(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129至161頁) 25 告訴人 潘櫻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28日下午4時49分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潘櫻玫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3日下午1時17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潘櫻玫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165至16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163頁、第171至175頁) ⒊告訴人潘櫻玫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177至179頁) ⒋告訴人潘櫻玫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243頁) 26 告訴人 李炳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23日中午12時16分許,以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李炳南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日下午4時25分,購買3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⒈告訴人李炳南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187至190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183頁、第191至195頁) ⒊詐欺貼文、告訴人李炳南與不詳詐欺者社群平台Threads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郵局存簿封面翻拍(見115年度偵字第30386號卷第197至207頁) ⒋告訴人李炳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9815號卷第243頁)附表三:被告提領部分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潘紅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6日晚間7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潘紅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5年5月16日晚間8時54分,匯款2萬9,025元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6日,分別於以下時間提領以下金額: ⒈晚間9時17分,提領2萬元 ⒉晚間9時18分,提領2萬元 ⒊晚間9時20分,提領2萬元 ⒋晚間9時21分,提領2萬元 ⒌晚間9時23分,提領1萬4,000元 桃園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 ⒈告訴人潘紅艷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6171號卷,第63至6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6171號卷,第61至第62頁、第65至66頁) ⒊不詳之人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6171號卷第41頁) 2 告訴人蔡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蔡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5年5月16日 ⒈晚間8時55分,匯款4萬9,986元 ⒉晚間8時56分,匯款1萬5,020元 ⒈告訴人蔡萱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6171號卷,第69至7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6171號卷,第67至68頁) ⒊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6171號卷第41頁) 3 告訴人李佩津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6日某時許,以社群平台Face Book張貼詐騙買賣貼文,致告訴人李佩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115年5月16日晚間9時33分,匯款9萬9,978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6日,分別於以下時間提領以下金額: ⒈晚間9時45分,提領2萬元 ⒉晚間9時46分,提領2萬元 ⒊晚間9時47分,提領2萬元 ⒋晚間9時48分,提領2萬元 ⒌晚間9時50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 ⒈告訴人李佩津於警詢之證述(見115年度偵字第26171號卷第75至7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5年度偵字第26171號卷第73至第74頁、第79至80頁) ⒊台中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5年度偵字第26171號卷第43頁)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二編號1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3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4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5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7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8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表二編號9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附表二編號11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附表二編號12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附表二編號13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附表二編號14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表二編號15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附表二編號16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二編號17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附表二編號18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二編號19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附表二編號20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2 附表二編號21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附表二編號22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附表二編號23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附表二編號24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附表二編號25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附表二編號26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8 附表三編號1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9 附表三編號2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0 附表三編號3 李享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