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12號115年度訴字第2390號115年度訴字第2391號115年度訴字第2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9046號、115年度偵字第31286號、115年度偵字第31293號、115年度偵字第3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三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鄭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來」、「大富貴」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渠等所申辦之附表一「無卡提款帳戶」所示金融帳戶設定無卡提款,並將無卡提款資訊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鄭宇翔依TELEGRAM群組名稱「(汽車圖案)222大阪四天三夜」內不詳帳號之人之指示,於附表一「無卡提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無卡提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與「旺來」,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翔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獲得150元之報酬。
二、案經楊麗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伍明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鄭宇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2390卷第44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29046卷第105至107頁、偵31286卷第87至90頁;本院訴2390卷第42至43、49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旺來」、「大富貴」及有參與本案
各次詐欺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基於相同目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密接時間,所為數次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係基於單
一之目的為之,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惟未能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支付全部金額,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擔任車手之工作,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分擔提領款項之角色,併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2390卷第49頁)、前科素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彌補渠等所受損失之情形,並審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2390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另案加重詐欺等數案件,分別由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乙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一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遭被告轉交一空,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每提領1萬元就可以拿到150元的報酬,我有拿到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的報酬等語(見本院訴2390卷第42至43頁),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共計取得675元之報酬(計算式:45,000/10,000*150=675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63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他罪追加起訴,於法顯屬不合。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雖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63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而為追加起訴。惟本訴案件業已於115年7月23日15時整言詞辯論終結,有本訴案件之錄音資料查詢結果、本訴案件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訴2499卷第39、57至66頁);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639號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5年7月23日15時後始繫屬本院(本院收案室登載時間為115年7月23日16時2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3日桃檢春蘭115偵33639字第1159103674號函附之本院收文戳記、本院收案室作業查詢在卷足憑(見本院訴2499卷第5、37頁)。是本件追加起訴既於本訴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本院,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無卡提款帳戶 無卡提款時間(民國) 無卡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及卷頁 1 告訴人楊麗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4日17時32分許,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周小茹」、通訊軟體LINE暱稱「線上客服專員」、「茹茹不怕苦」等向楊麗雅佯稱:可提供結緣品,須自行負擔運費,以賣貨便利商店寄送等語,致楊麗雅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帳戶之無卡提款資訊。 楊麗雅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23時17分許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街0號桃園長庚轉運站(元大商業銀行ATM:02659U)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麗雅於警詢之證述(偵29046卷第15至19頁) ②ATM提領畫面截圖(偵29046卷第21至23頁) ③告訴人楊麗雅提出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假便利商店賣貨便網站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9046卷第25至47頁) ④金融資料調閱銀行ATM資料查詢結果(偵29046卷第109頁) 2 告訴人伍明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17日某時,利用社群軟體THREADS(帳號:hvyu8577)、通訊軟體LINE暱稱「Sandy」、「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張湘雲(客服專員)」、「簡國鋒93715」等向伍明遠佯稱:欲販售switch2,以7-11賣貨便交易,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伍明遠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帳戶之無卡提款資訊。 伍明遠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0時5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兒童大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T3638M09) ①證人即告訴人伍明遠於警詢之證述(偵31286卷第23至25頁) ②ATM提領畫面截圖(偵31286卷第15至17頁) ③告訴人伍明遠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86卷第19至21頁) ④告訴人伍明遠提供之提款紀錄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之貼文、詐欺集團成員個人帳號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286卷第27至32頁) ⑤金融資料調閱銀行ATM資料查詢結果(偵31286卷第91頁) 115年4月18日0時12分許 1萬元 3 被害人黃○頡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17日某時,利用LINE暱稱「金融客服-楊主任」等向黃○頡佯稱:販售媽祖結緣品,以7-11賣貨便交易,須完成實名制認證等語,致黃○頡陷於錯誤,而提供名下帳戶之無卡提款資訊。 黃○頡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7日20時58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長庚分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ATM:T3638M08)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頡於警詢之證述(偵31293卷第27至28頁) ②ATM提領畫面截圖 (偵31293卷第13至14頁) ③被害人黃○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1293卷第17至19頁) ④被害人黃○頡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提款紀錄截圖(偵31293卷第33至35頁) ⑤金融資料調閱銀行ATM資料查詢結果(偵31293卷第91頁)附表二: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楊麗雅遭詐欺部分 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伍明遠遭詐欺部分 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被害人黃○頡遭詐欺部分 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三:沒收編號 品項與數量 沒收之宣告 1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柒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3639號追加起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39號被 告 鄭宇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和股)審理之115年度訴字第2163號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旺來」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自民國115年4月16日某時起,利用社群軟體臉書名稱「黃雲珍」、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服務」(
ID:@720ymgmm)、「周代」(ID:a18522)等向A03佯稱:可贈送結緣品,須自行負擔運費,以賣貨便寄送,須開通實名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提供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資訊,再由鄭宇翔依「旺來」指示,於115年4月17日晚間7時32分、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長庚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ATM:70652),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本案帳戶內新臺幣(下同)8,000元、2萬元後,將款項轉交與「旺來」,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鄭宇翔每提領萬元並可獲得150元之報酬。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翔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款之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ATM查詢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旺來」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213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和股以115年度訴字第2163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而本案被告所涉犯行,與前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為期訴訟便捷,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前揭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