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5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儒恩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儒恩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街0號5樓D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儒恩希望得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及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設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卷內資料,足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其逃亡之風險將隨之升高,且其否認主觀上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與同案被告所述顯然相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且無其他足以替代羈押之手段,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應自民國115年7月24日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後於115年8月7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坦承犯行,經本院認其已無勾串共犯之虞,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㈡茲因被告於115年9月17日審判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審酌其已坦承犯行,而依卷內資料,足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乃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逃亡之風險將隨之升高,而認仍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既已坦承犯行,又有固定住居所,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因認並無羈押之必要性,爰准許聲請人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街0號5樓D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顏閔榆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