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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AYABYAB HERSON AGBUYA(中文名:荷森)指定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 告 楊安民選任辯護人 陳仲源律師被 告 吳儒恩指定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09號、115年度偵字第19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00000000000000000005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A06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A07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000000005(荷森)、A06、A07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ZACK08」之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荷森、A

06、A07、「ZACK08」竟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ZACK08」負責介紹藥腳,復由荷森負責提供甲基安非他命、尋找面交人員及發放報酬,並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交與面交人員,再由A06、A07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莉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荷森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荷森、A06、A07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荷森於偵查及審理中;被告A06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被告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15709卷第273頁、本院偵聲卷第34、35頁、本院訴卷第28、42、95、156頁),與證人莉哈之證述互核一致,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語音逐字稿、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職務報告、真實姓名與尿液、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又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亦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應意在營利,被告荷森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掉毒品成本伊有賺取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見偵15709卷第27頁),因認被告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荷森所為;被告A06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被告A07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本案共犯「ZACK08」負責介紹藥腳,被告荷森係負責提供甲

基安非他命、尋找面交人員及發放報酬;被告A06、A07則分別為與藥腳面交毒品之人,則被告荷森、A06、「ZACK08」及被告荷森、A07、「ZACK08」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等於犯罪目的之實現咸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自應就其等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販賣本案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與罰前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荷森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A07所犯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荷森對於本案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供認

不諱(見偵15709卷第273頁、本院偵聲卷第34、35頁、本院訴卷第28、156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7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見他卷第255頁、偵19953卷第210頁、聲羈卷第23、25頁、本院偵聲卷第20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辯護人主張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洵無理由。

⒉被告荷森固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陳友財即暱稱「GRAG」

之人,然未能經本案偵查機關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自無從依此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A06、A07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固屬非微,惟揆諸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販賣之對象僅莉哈1人,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皆甚微,且所扮演之角色亦僅係面交毒品之人,而非主要販賣之人或中、大盤商,就全部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如仍科以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猶謂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荷森本案罪刑,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販賣第二級毒品,且其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辯護人稱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等語,應屬無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等行為無疑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加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然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警詢時被告荷森自陳具大學畢業學歷、擔任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06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被告A07自陳具專科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象僅1人、數量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荷森、A07於本案所犯之各該行為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認被告荷森、A07不宜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就其等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㈦被告荷森為菲律賓國籍人士,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重罪,情節嚴重,倘容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繼續留滯我國,將有影響我國治安之危險,是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3支,分別係供被告3人聯繫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為其等所供認(見他卷第252頁、本院訴卷第29、43頁),咸屬供被告3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是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3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獲取如附表一交

易價格欄所示之金錢,該等金錢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荷森對此供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3,200元,伊可分得1,700元,被告A07可分得900元,藥頭可分得600元;編號2所示之2,200元,伊可分得1,500元,被告A07可分得700元;編號3所示之2,700元,伊可分得1,700元,被告A06可分得1,000元等語(見偵15709卷第27、30、31、273頁),核其所述與證人莉哈所證稱毒品交易之金額一致,且參諸其等於本案犯行中所擔任之角色,其所稱共犯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應屬可信。準此,被告荷森本案犯罪所得為4,900元(計算式:1700+1500+1700=4900);被告A06本案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A07本案犯罪所得為1,600元(計算式:900+700=16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7、A06固辯稱:其等各僅獲取500元之報酬作為油錢等語,然其等既分別為本案犯行,且被告A07並分別於2日面交毒品,所可獲取之報酬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交易價格及其等所可能承擔遭逮之風險顯不相當,且尚乏任何證據可佐,自無足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顏閔榆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面交人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數量 交易價格 (新臺幣) 1 A07 115年2月1日13時2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2段412巷口 1包 (約1公克) 3,200元 2 A07 115年2月3日0時21分許 桃園市大園區濱海路2段412巷口 1包 (約0.8公克) 2,200元 3 A06 115年2月12日1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1包 (約0.8公克) 2,7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500元,爰更正之。)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三星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 被告荷森所有 2 OPPO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A06所有 3 I 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被告A07所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