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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庭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

30、21068、24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程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庭立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庭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哥」、「阿笠博士」、「工藤新一」、「舉步生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由林庭立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黑哥」及Telegram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得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依指示將前開金融卡置放在不詳公園或以空軍一號之方式寄出,即可獲得每個包裹新臺幣(下同)350元至1,500元之報酬,而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林庭立與「黑哥」、「阿笠博士」、「工藤新一」、「舉步

生風」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至附表一所示之超商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金融卡密碼。嗣林庭立依「黑哥」、「阿笠博士」、「工藤新一」、「舉步生風」等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取卡時間,至附表二之地點取得內含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3至4之帳戶所有人係遭詐騙而交付該等提款卡),便前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或以其他不詳方式將上開包裹置放至指定地址。

㈡林庭立與「黑哥」、「阿笠博士」、「工藤新一」、「舉步

生風」及其他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編號3、4之金融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庭立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金融卡,遭警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庭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正達

、林宇軒、蕭邑德、吳芯瑜、楊育倫、翁碧茹、黃禹潤、楊博淵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附表一編號1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1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鄭正達之LINE對話對象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表一編號2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林宇軒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附表一編號3之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蕭邑德之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寄件明細、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㈣告訴人吳芯瑜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育倫之對話對象個人頁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交易明、告訴人翁碧茹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禹潤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楊博淵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附表二編號6之帳戶交易。

㈤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

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內所存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起訴書論罪欄認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之各次犯行均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參與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部分因已非加入犯罪組織後之首次犯行,不應再於該罪重複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

㈡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犯:

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4至9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犯行之被害人人數為9人(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是被告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共犯關係: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黑哥」、「阿笠博士」、「工藤新一」、「舉步生風」及其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條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二人行為後,該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規定為:「(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查,被告雖供稱:「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我出監所後會繳回」(本院訴字卷第140頁),惟迄今仍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此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結果、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不論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均無適用,是就此部分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未自願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前揭減刑規範之適用。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之說明: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取簿手工作,所從事之工

作係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得以獲取詐欺所得不可欠缺之角色,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又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擔任取簿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詐取被害人王美玲、告訴人鄭正達、林宇軒、蕭邑德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使告訴人吳芯瑜、楊育倫、翁碧茹、黃禹潤、楊博淵受有財物受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翁碧茹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院訴字卷第117至118頁),兼衡被告當庭表示:「雖被害人王美玲、告訴人林宇軒、蕭邑德沒有損失,但是我願意各賠償3萬元」,及因告訴人吳芯瑜、楊育倫、黃禹潤、楊博淵未到庭,而尚未能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就想像競合輕罪符合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等情,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與主觀惡性,並斟酌檢察官、被告、到庭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30至131、141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個人情況,本案所宣告之自由刑對其致生之儆戒作用等情予以斟酌,認對其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就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5至9所示犯行,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除涉有本案,尚有案件偵查中、審理中或尚未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尚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係其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物(本院訴字卷第13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取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與洗錢等犯行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考量該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亦非違禁物,所屬銀行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後,該提款卡即喪失提款功能,且被害人得向銀行申請換發提款卡,是縱予宣告沒收上開未扣案之提款卡,不僅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微弱,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繁,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800元至900元、1,500元(本院訴字卷第140頁),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2,300元,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即經被告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金融卡,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部分:

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考其修正意旨,係為解決經查獲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情況,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以澈底阻斷洗錢金流。經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款項業經轉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亦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再對其宣告沒收告訴人遭詐騙金錢即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即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金融卡,

卷內無證據證明該等帳戶所有人係遭詐騙而交付該金融卡或有詐騙款項匯入該等帳戶,應認與本案犯行無關,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略以:被告就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等語,並提出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然查:㈠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

卡之目的,係為將之作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之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之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故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又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人頭帳戶之際,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業對於其他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亦未有其他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經提領、轉匯,取得人頭帳戶者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顯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他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本案犯罪所得(提款卡)來源,仍可一目瞭然來源之不法性,其整體犯罪流程均無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取簿手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與所屬集團成員之行為,僅係將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僅須論以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為以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足見該罪性質上係將處罰提前,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甫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而新增訂蒐集帳戶罪,若該帳戶嗣後有犯罪所得匯入,即無再適用該罪處罰之餘地。

㈢是依上開意旨,被告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所詐

取之物僅係其等之金融卡,並非金錢,顯無從形成所謂金流斷點,亦非係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不足生漂白款項之效果,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被告取得該等帳戶之際,被告或其所屬集團成員已著手詐取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並經轉帳、提領之洗錢行為,難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相繩;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與本件經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實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可,無庸重複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4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郁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及 寄出金融卡之時間、方式 提供之帳戶 1 王美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初間,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不詳向王美玲佯稱:可協助申請補助,惟須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王美玲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26日前某時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超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2 鄭正達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初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匯信金融在線評估」向鄭正達佯稱:可借款,惟須先美化帳戶,並提供金融卡云云,致鄭正達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24日上午10時32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超商。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林宇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6日,以網路暱稱不詳向林宇軒佯稱:可協助申請澳洲救助基金,惟須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林宇軒陷於錯誤,於115年3月20日晚上9時54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超商。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4 蕭邑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29日,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袁儷溱」向蕭邑德佯稱:可以提供自助式設備收取硬幣及設備例行檢查補充零錢之工作,惟須先綁定金融帳戶,嗣又稱金融帳戶無法使用,需依指示寄出金融卡云云,致蕭邑德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6日晚上10時6分許,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金融卡至指定超商。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 寄送之地點 被告取卡時間 1 王美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國仁門市) 115年3月26日 上午10時49分至10時58分許 2 鄭正達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吳經國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4 黃婉琪 台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5 林宇軒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順安門市) 115年3月23日 上午9時48分許 6 蕭邑德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瑞家門市) 115年1月8日上午9時49分許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吳芯瑜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3月25日,以FACEBOOK暱稱「林宛柔」聯繫告訴人吳芯瑜,並佯稱販賣背包須以交貨便之方式交易,並稱告訴人之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5年3月25日 下午3時8分許 1萬9,963元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2 楊育倫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3月25日,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聯繫告訴人楊育倫,並佯稱需要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5年3月25日 下午3時2分許 4萬9,985元 3 翁碧茹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3月25日下午2時許,以THREADS暱稱「林心興」向告訴人翁碧茹佯稱:販售台灣徽章,須以賣貨便之方式,且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5年3月25日 下午2時47分許 2萬9,989元 4 黃禹潤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1月8日下午2時許,以THREADS帳號「anielgibson8456」向告訴人黃禹潤佯稱:販售年曆,須以賣貨便之方式,且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5年1月8日 下午4時9分許 4萬8,012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 5 楊博淵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5年1月8日,以THREADS帳號「suanmahnˍ」向告訴人楊博淵佯稱:贈送IU專輯鑰匙扣,須以賣貨便之方式,且需完成實名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5年1月8日 下午4時29分許 3萬4,100元附表四: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王美玲部分) 林庭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鄭正達部分) 林庭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林宇軒部分) 林庭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犯罪事實欄㈠暨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蕭邑德部分) 林庭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吳芯瑜部分) 林庭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楊育倫部分) 林庭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翁碧茹部分) 林庭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黃禹潤部分) 林庭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犯罪事實欄㈡暨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楊博淵部分) 林庭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智慧型手機1隻 被告供稱:「扣案之小米手機是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各1張。 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各1張。 經扣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