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兆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11號、115年度偵字第30375號、115年度偵字第30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8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A18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玫瑰」、「順順發」、「搖錢樹」、「聖誕樹」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被害人網路銀行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之車手。謀議既成,A18即與「野玫瑰」、「順順發」、「搖錢樹」、「聖誕樹」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之銀行付款碼(QRCode)拍照擷圖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野玫瑰」旋指示A18持該銀行付款碼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復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後傳送至TELEGRAM暱稱「公司財神公司1群,滴滴」群組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之兌換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5、A16及證人即被害人A13、A14於警詢時之陳述,即均不將之採為認定被告A18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2111卷第120、151、174、200頁、偵30375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3、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5、A16及證人即被害人A13、A14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7-11交易明細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翻拍照片、LINE個人資料頁面擷圖、ATM交易明細、銀行、郵局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遊戲點數購買明細、內政部警政署智慧分析決策平台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野玫瑰」、「順順
發」、「搖錢樹」、「聖誕樹」及被告,且分別負責招攬成員、指示車手、接收遊戲點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行騙,使其受騙而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付款碼,復由車手持之前往購買遊戲點數後,將序號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供其等立即兌換使用,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此外,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除本案外尚未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本案自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編號1至3、5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4、5、10、13、14所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5、10、13、14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各別告訴人部分,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㈣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亦未全程參
與整體詐欺犯行,惟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付款碼購買遊戲點數,復將其序號及密碼轉交以從中獲取報酬,足見其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多人分工之一部,且其所扮演之角色,具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地位,堪認被告與「野玫瑰」、「順順發」、「搖錢樹」、「聖誕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確有犯意之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共同負責。準此,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編號1至3、5至1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本案犯行(見偵22111
卷第120、151、174、200頁、偵30375卷第186頁、本院卷第
23、89頁),然其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即115年4月23日(見偵22111卷第120頁)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被告係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為之,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偵22111卷第12
0、151、174、200頁、偵30375卷第186頁、本院卷第23、89頁),且本案並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該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及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尤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A04、A07、A08、A09、A10、A11、A16及被害人A14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至99頁)等犯後態度。此外,考量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被告參與之犯罪層級非高,屬末端、次要角色,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及具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事由,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以
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㈩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是被告所犯本案與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為其所供認(見本院卷第23頁),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有收受報酬(見偵22111卷第1
20、174、200頁、偵30375卷第186頁、本院訴卷第23頁),卷內亦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致經濟上有所增益,爰不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銀行帳戶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A03 (提告) 假賣貨便驗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7日 20時5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欣欣門市」 5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4月18日 23時2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5,000元 2 A04 (提告) 假交易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7日 21時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山民門市」 5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A05 (提告) 假賣貨便驗證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 1時4分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216號「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A06 (提告) 假賣貨便驗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7日 13時25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泰昌門市」 2萬4,999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年4月17日 14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平昌門市」 2萬4,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7日 14時3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 1萬5,000元 5 A07 (提告) 假賣貨便驗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9日 12時48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禾豐門市」 1萬9,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年4月19日 12時48分 5,000元 6 A08 (提告) 假賣貨便驗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1日 13時27分 桃園市○○區○○街000號、171號「統一超商益壽門市」 2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A09 (提告) 假賣貨便驗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0日 22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縣北門市」 5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A10 (提告) 假賣貨便驗證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5年4月17日 14時2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亞門市」 5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A11 (提告) 假賣貨便驗證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 13時57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縣北門市」 5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A12 (提告) 假賣貨便驗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 0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行門市」 3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年4月18日 0時2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忠門市」 5,000元 11 A13 假賣貨便驗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 14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龍行門市」 1萬5,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A14 假賣貨便驗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 14時2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正門市」 5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A15 (提告) 假賣貨便驗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 14時42分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桃行門市」 3萬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4月18日 14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冠吾門市」 5萬元 14 A16 (提告) 假投資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 17時4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慈德門市」 2萬5,000元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5年4月18日 17時47分 2萬5,000元 115年4月18日 17時58分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 Phone 15 Pro Max 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