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瑋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牟君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11月起,於網路上加入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紅色車子圖案)」群組(下稱本案群組),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可預見接受來歷不明之人給付報酬,而受託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後轉寄或轉交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該工作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其可預見本案群組所屬成年人員指示其前往收款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代為收取轉交贓款即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竟為賺取報酬,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縱使發生他人遭受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1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LINE暱稱「歲月留痕」之人向A02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約定於113年11月7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和順藥局對面巷口,進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之事宜。其後,A04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指示,自高雄市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上開時、地向A02收取裝有450萬元之袋子。A04取得該筆款項後,即依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不詳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是白牌車司機並加入本案群組,我接單時就知道是載貨物,並依指示駕車前往事實欄一、所載地址,我見到告訴人A02時,我跟她說我是司機並開啟後座的門,告訴人帶著袋子坐在後座,本案群組派單的人則告知我,告訴人不用搭車,隨後告訴人就下車了,我不知道告訴人放在本案車輛後座的袋子內裝有現金450萬元,我依指示將該袋子送到指定之地址,有一個男子從對面公園走出來並詢問我是否為白牌司機,並向我收取該袋子,並支付跳表車資7,000元等語(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至45頁)。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於行為時僅20初頭歲,且於斯時在服飾店創業初期,收入不穩定,所以才開始接觸兼職白牌車司機,不是以白牌車司機為本業,被告希望有收益才接單,加上當時接單時並未說明送達地點,才以為這是正常的接單,只是前往桃園市載貨並送往其他縣市,並不認為是詐欺犯罪,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聯絡相關事證,僅有被告加入派車群組,被告以為這只是一般派車工作,其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更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是本案不構成犯罪等語(本院卷第47頁)。經查:㈠被告依本案群組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指示,於113年
11月7日21時許,自高雄市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事實欄一、所載地址向告訴人收取袋子(袋內裝有現金450萬元),被告再依指示將該袋子運送至桃園市不詳地點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因而取得7,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陳在卷(本院卷第44頁)。㈡告訴人於事實欄一、所載詐欺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詐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交付450萬元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63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歲月留痕」、「富鑫幣所」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擷取圖片、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5至27、31至39、41至4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由此可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450萬元後,旋即將前開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㈢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未必故意。倘若有人特意要求他人從事依指示於特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代為領取包裹,再將之交付,該領取包裹之人顯可以預見該包裹內之物品,極有可能係不法份子以詐騙方式取得,並用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犯行,為眾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當無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並轉送包裹之必要,甚至提供一定報酬要求代領包裹,往往寄送物涉及詐欺贓物等不法情事,領取後立即另行轉送,亦在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是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自會對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一事亦應有所認知預見。經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且於警詢時自述從事服飾業並曾兼
職白牌車司機(偵卷第7至8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自當就現今市面上合法提供包裹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有相當嚴謹制度,避免包裹遭他人拆解之風險,而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等節有所瞭解。
⒉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略以:我當時是兼職白牌車司機,於1
13年11月6日下午在白牌車派單群組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車子(圖案)」內看到一單寫桃園肥單,有上車及下車的兩個地址,詳細地址忘記了,兩個地址都在桃園,指定113年11月7日晚上(詳細時間忘記了)抵達上車地,上車地就是上述時間我駕駛本案車輛停車的地方,下車地點我忘記了,工作內容是從上車地點載東西到下車地點,並且是我從高雄駕車出發開始就跳表;我大概113年11月底就沒有做白牌車司機,就退出本案群組,之後我的舊手機壞掉,於113年12月有買新手機,所以沒有相關派單載送物品之對話紀錄等語(偵卷第8至9、11頁),顯見被告並未留存其與本案群組之間相關對話紀錄,亦無法提出其所謂本案群組派單人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足見被告對於本案群組所屬成員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賴基礎,再依被告所述其依本案群組派單人員之指示,自高雄市不詳地點駕駛本案車輛前往事實欄一、所載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袋子(袋內裝有現金450萬元)後送交至指定地點,即可獲有報酬,然審酌現今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或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且該業者均有提供前往指定地點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若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迂迴之方式,特意請被告自高雄市駕車北上至桃園市向告訴人收取該袋子後,再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又倘為合法之包裹,其大可委由合法物流業者將包裹集中送至指定地點或較近之超商收受,實無另行支付報酬委請專人代為領取包裹,送至指定地點交付之必要,而被告自承係將向告訴人收取該袋子後係運送至桃園市不詳地點之路邊(偵卷第9頁),可知收貨及送貨之地址均位於桃園市,兩者路途並非遙遠,顯無再花費報酬指示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前往收取該袋子之必要,並徒增花費及該袋子丟失或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更可證明被告與本案群組之合作模式,顯與一般人為節省時間委由他人運送包裹之情形有別,被告因而可預見此工作與詐欺、洗錢犯行高度相關。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另此次修正雖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查被告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情形,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被告並未使人交付財物達500萬元者,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等情事,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自與上開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等規定不符。從而,被告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ㄧ般洗錢罪。另關於起訴書論罪部分亦有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罪等語,此部分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0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自無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洗錢自白減刑之適用: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⒉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本案犯行,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告訴人遭詐欺財物非微、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9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之罪處以上開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或追徵: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的本案報酬若干?)我只有拿到車資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44頁),此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全數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450萬元,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