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貴銓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56
5、95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張貴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
張貴銓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貴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張貴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劉昀杭(另由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1716號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彥俐」、「廖主惠」向郭敏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敏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嚴大衛(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揭台新帳戶內之42萬元轉匯至周東樽(因重複起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提供之其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內,再由張貴銓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持周東樽所交付之彰銀帳戶存簿及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臨櫃提領227萬元(含前揭42萬元及其他款項)後,由張貴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交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貴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前開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7年未滿至有期徒刑1月,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昀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其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再審酌被告曾犯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本院綜合上揭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臺中前案自承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獲有50萬元之報酬,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05號判決可憑(見審訴字卷第65至114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在臺中被抓的時候,有跟檢察官說我做這個行為共賺得50萬元,但本件我不知道確切賺了多少等語(見訴字卷第248頁),可認被告於臺中前案供稱之報酬應已包含其於本案取得之不法所得,業經上開前案判決中宣告沒收、追徵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
本案告訴人郭敏珠遭詐欺後,先匯款42萬元至台新帳戶,後遭轉匯至彰銀帳戶並由被告提領,此雖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被告收取之詐欺贓款,業已透過購買虛擬貨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上開42萬元外,被告所提領之其餘款項,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瑜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65號115年度偵字第9566號
被 告 周東樽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貴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與貴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全股)案件,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東樽、張貴銓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東樽、張貴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27號等、112年度偵字第5611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先由周東樽提供其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作為收受不法款項之使用,再由張貴銓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共同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以達到隱匿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嗣周東樽、張貴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劉昀杭(業經提起公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彥俐」、「廖主惠」向郭敏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郭敏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1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萬元至嚴大衛(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654號、114年度偵字第1299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56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上揭台新帳戶內之42萬元轉匯至彰銀帳戶內,再由張貴銓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持周東樽所交付之彰銀帳戶存簿及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大小章臨櫃提領227萬元(含前揭42萬元及其他款項)後,由張貴銓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郭敏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東樽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⒈坦承有提供其以萬願科技有限公司名義申辦之彰銀帳戶,並有將彰銀帳戶存簿及大小章交予被告張貴銓用以提領款項之事實。 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有跟被告張貴銓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張貴銓跟我說獲利方式是從中賺取價差,我們各出資70萬元,我主要擔任客服角色,幫忙回復客戶問題,虛擬貨幣我不太懂,我因為信任所以都請被告張貴銓操作,我只是想說投資加減賺錢,沒想過是贓款云云。 ㈡ 被告張貴銓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⒈坦承有持彰銀帳戶存簿及大小章於112年3月1日日15時14分許提領227萬元之事實。 ⒉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跟被告周東樽一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同案被告嚴大衛是我們的客戶,因此嚴大衛帳戶的款項才會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我從彰銀帳戶提領款項後就至交易所購買USDT,之後就會發幣到他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 ㈢ 告訴人郭敏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於112年3月1日11時30分許,匯款42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㈣ 同案被告嚴大衛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112年3月1日並無與萬願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㈤ 台新帳戶之申辦人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112年3月1日11時30分許,匯款42萬元至台新帳戶內之事實。 ㈥ ⒈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彰營字第1120000064號函暨取款憑條。 ⒊萬願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3月1日11時30分許,匯入台新帳戶內之42萬元,經轉匯至彰銀帳戶內,又於同日15時14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以被告周東樽所設立之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臨櫃提領227萬元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周東樽、張貴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劉昀杭、「盧彥俐」、「廖主惠」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迄今仍均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未賠償被害人,量處被告2人均有期徒刑2年。
四、查本件同案被告劉昀杭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114年度偵字第12992號(下合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於貴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440號(全股)案件審理中,有同案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2人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數人共犯數罪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