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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李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李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高李齊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加入邱奕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麥當勞」、「尼卡」、「菩薩」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兼收水手之工作。嗣高李齊與邱奕嘉、「麥當勞」、「尼卡」、「菩薩」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後,再由高李齊依「麥當勞」、「尼卡」、「菩薩」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高李齊、邱奕嘉復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欺所得,若為邱奕嘉提領,則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高李齊後,高李齊復將該款項交付「尼卡」;若為高李齊親自提領,則直接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尼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高李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3505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8、205、206頁,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5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60、69、70頁),並與證人邱奕嘉、蔡霈柔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至36、43至50、63至

65、71至7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9至22、39至42、51至55、67至70、75至

81、137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見本院卷第71頁),是無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故毋庸予以新舊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次犯行均與邱奕嘉、「麥當勞」、「尼

卡」、「菩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多次提領、收受邱奕嘉提領款項之行為,均係

被告或邱奕嘉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予「尼卡」,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是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具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及收水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所得追查之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求償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因兄長生病需要錢(見本院卷第60頁)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約6至7萬元,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職業、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

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所獲利益,如從重罪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其刑度並非輕微,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附此指明。

㈢被告另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72至79頁)。審酌如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應執行刑,而無庸於各案判決時分別定其應執行刑,除可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外,亦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其就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全部詐欺犯行,實際共取得2萬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惟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03號判決宣告沒收,且該案於114年10月1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89頁),為免重複沒收,爰就該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匯款款項,已經被告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上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蔡友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21時39分前不詳時間,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蔡友珊聯繫並佯稱:欲向蔡友珊購買電視,但需要蔡友珊進行驗證程序等語,致蔡友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19日21時39分 9萬5,586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錦秀) 高李齊 113年10月19日 21時42分 21時43分 21時44分 21時44分 21時4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5,000元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飛揚門市) ①蔡友珊113年10月19日警詢(見偵卷第83至85頁) ②蔡友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9至94頁) ③陳錦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6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5、140頁) 高李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葉於婷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9日20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葉於婷聯繫並佯稱:欲向葉於婷購買球鞋,但需要葉於婷進行驗證程序等語,致葉於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19日22時15分 3萬1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錦秀) 高李齊 113年10月19日 22時17分 22時18分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楊梅金山門市) ①葉於婷113年10月20日警詢(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②葉於婷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14頁) ③陳錦秀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6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5、142、143頁) 高李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騵少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21時30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張騵少聯繫並佯稱:欲向張騵少購買筆電包,但需要張騵少進行驗證程序等語,致張騵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 113年10月19日22時33分 22時35分 4萬9,981元 3萬4,12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金紜) 高李齊 113年10月19日 22時40分 22時41分 22時42分 3萬元 3萬元 2萬4,000元 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楊梅分行) ①張騵少113年10月20日警詢(見偵卷第121至122頁) ②張騵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126頁) ③李金紜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9頁) ④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6、144、145頁) ⑤邱奕嘉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46頁) 高李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奕嘉 113年10月19日22時56分許 1萬1,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楊梅新成店)

附表二:編號 名稱 單位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⒈被告自陳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0頁)。 ⒉未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