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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鈺萱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8至9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之居所」應更正為「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被告A04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

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至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詐防條例第44條於修正後,其第1項僅新增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規定,其餘部分則未修正,本案被告所為既與新增之第3款規定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另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前後減刑之規定,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刑事由之條件變更,亦為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修正後之規定將「必減」被告之刑,修正為「得減」,且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減刑要件顯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另按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

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所示之物上偽造公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於113年9月12日上午9時25分許、同日上午9時26分3秒許

、9時26分55秒許,歷次提領告訴人A02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忠」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1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在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所

需,反率爾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施,不僅缺乏法治觀念,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見訴字卷第43至44頁)等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角色與分工行為、無證據認有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5至20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⒉查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

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公印文,惟因該偽造公文書本身已由本院諭知沒收,則就屬偽造公文書一部分之偽造公印文,自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備註 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犯罪行為,以躲避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委託他人出面領取犯罪所得之財物,在客觀可以預見受僱為不明人士向其指示之人領款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A04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之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智忠」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41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向他人收取遭騙之款項。謀議既定,A04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0日,分別假冒為郵局櫃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張智忠」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A02佯稱:有不詳人士以你的名義領錢,目前涉及洗錢刑案,須交付現金與金融帳戶提款卡以配合偵辦云云,至A02陷於錯誤,而依要求將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放入紙袋內,並相約於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交付裝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之紙袋,A04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手機交給A02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謊稱A04為負責收件之檢察官,A02則依其指示將上開紙袋交付與A04,而A04將事先從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偽造之「法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存保申請書」(下稱本案收據),以裝入信封之方式,交付予A02行使,表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收取上開財物之意,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迨A04得手後,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5之居所,將上開財物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A04復於113年9月12日某時許,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前往郵局自動櫃員機,以向機台輸入詐得密碼之不正方法,分別於113年9月12日9時25分許、同日9時26分3秒許、9時26分55秒許,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後,旋將前開提領款項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2收取裝有35萬元現金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紙袋,同時交付裝有偽造本案收據之信封與告訴人行使之,嗣轉交上開紙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插入郵局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詐得密碼,而於上開所載之提款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並如數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35萬元現金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紙袋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各1份 證明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裝有35萬元現金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紙袋與被告,並由被告交付本案收據與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於上開時、地,本案郵局帳戶遭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係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之數次收款及提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其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犯罪地點及所侵害之利益均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另本案收據為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1日,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次共計30萬元乙情,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被告所堅詞否認,其辯稱:伊在9月10日拿到紙袋後就交付與「王宏濬」,直至同月12日才自「王宏濬」處取得提款卡提款,故9月10日、11日提款之款項不是我所為等語。經查,經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調閱113年9月10日、113年9月11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紀錄檔,惟上開公司函覆因資料於保存期限,已遭覆蓋,故無法提供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政字第1140071115號函在卷可稽,則被告被告是否為上開2日之取款車手,似非全然無疑,另卷內復無事證佐證被告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尚難以該等罪責相繩於被告;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0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339條之2、第216條、第211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