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6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祐」之人匯款使用。迨「阿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錢欄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A06復依「阿祐」指示,於如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及提領如附表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再以不詳之方式交付「阿祐」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A06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供「阿祐」匯款使用,並分別於如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及提領如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金錢,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遭「阿祐」以從事影音平台YOUTUBE工作為由欺騙,方提供本案帳戶供其匯款,且伊雖有提領本案帳戶內他人金錢,但亦未交付「阿祐」,而係又遭他人詐騙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不明之電子錢包中,伊主觀上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4年6月間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料供「阿祐」匯
款使用,並分別於如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及提領如附表提領/轉匯時間欄所示之金錢,而告訴人A02、A03、A04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方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本案帳戶等事實,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寫文字翻拍照片、匯款收據影本、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9歲之人,自陳具研究所肄業學歷,擔
任行政人員(見偵卷第25頁),具基本學歷及工作之經驗,並非完全與臺灣社會隔絕而缺乏生活經驗之人,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理應知悉金融帳戶乃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隨意交與不明人士,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且以其智識程度,亦足以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金融帳戶,將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進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職此,被告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倘交予他人作收款使用,且再未與告訴人確認匯款目的之情形下,逕將其等所匯款項轉匯及提領,則該等金錢極有可能係詐騙贓款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亦自承:伊與「阿祐」係於網路認識,且匯入本案帳戶之人均不同,與「阿祐」所稱匯款人為其太太不符,伊覺得很奇怪等語(見偵卷第360頁、本院訴卷第36頁),則其對於從未謀面之人,亦不知悉其真實年籍等相關個人資料,即率爾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收款,並在有所懷疑金錢來源後,猶為其提領現金,其主觀上難謂無預見「阿祐」可能使用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使用,而為圖經營YOUTUBE以獲利,仍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應認其主觀上具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阿祐」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
,以證明其係因想經營YOUTUBE,方聽信「阿祐」為美化營收帳戶之金流,而接受其匯款。然查,被告與「阿祐」間並不具特殊信賴關係,已如前述,而被告在「阿祐」表示願幫助其美化帳戶金流後,即欣然接受,並配合其分批提領款項,而被告乃一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當知悉作為YOUTUBE之營收受款帳戶本毋庸有大量資金流動,卻在「阿祐」陳稱願無償為其處理受款帳戶後,即於未向YOUTUBE核實下,逕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阿祐」任意匯款,並在嗣後為其轉匯及提款,在在可佐被告主觀上雖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阿祐」使用,該等帳戶可能遭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為圖私利提供之,甚至為其轉匯及提領匯入之款項,容任本案結果之發生。又被告固辯稱其並未將提領後之贓款交付「阿祐」,而係又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購入虛擬貨幣後存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等語,然觀諸被告與「阿祐」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第51、52頁),被告在提領如附表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後,即時向「阿祐」匯報定位,並表示正在等被告通知去何處交錢,「阿祐」並稱已指派他人去找被告領取等情,堪信被告已於不詳之時間及地點,交付該等贓款與「阿祐」指定之人,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其嗣後遭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購買虛擬貨幣等證據,應認其此部分辯解,屬幽靈抗辯,實難採信。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因「阿祐」及其指定之人有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被告亦否認有將如附表提領/轉匯金額欄所示之贓款交付與「阿祐」以外之人,並綜觀全卷查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及被吿明知此點,是自僅足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阿
祐」使用,復將上開贓款轉匯及提領,並交付「阿祐」指定之人,堪認被告與「阿祐」間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時間,2次提領告訴人A03所匯入之
款項,衡諸其提領之時間尚屬密切,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收受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上開贓款轉匯及提領後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轉匯及領出之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所為實有不該。其次,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數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具目前研究所肄業學歷、擔任行政人員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諭知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復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2、3所示犯行相似,或目的同一、行為局部相同,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相同,是各次犯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就其行為予以整體性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均已於嗣後遭被告轉
匯及提領,有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25、237、238頁),該等金錢既已由「阿祐」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支配,對於被告而言僅屬「過水財」,難認屬於其犯罪所得。又此部分金錢雖屬本案洗錢犯罪之洗錢標的,然既未由被告所支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為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復依卷內全部事證,
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轉匯或提領贓款而獲取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主 文 1 A02 於114年6月2日以Instagram刊登徵人廣告訊息,以LINE暱稱「琪琪」向告訴人妹妹周青希佯稱:可當助理,協助發放薪資等語,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10日14時20分許 150元 台新帳戶 114年6月17日14時許 1,700元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A03 於114年4月間以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陳薇琪」向告訴人佯稱:下載M. L. Edge投資APP,可投資獲利等語等語,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6月20日19時48分許 11萬3,000元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6月21日17時41分許 10萬元 3 A04 於113年5月間以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李泳晴」向告訴人佯稱:下載投資APP,可儲值投資獲利等語等語,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20日14時42分許 13萬元 台新帳戶 114年6月23日15時37分許 34萬元 A06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