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婷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婷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婷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9、74頁)為證據,並補充附表如後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二第9頁,本院卷第69、74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3年11月19日萬圳光投資公司存款憑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工作證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1.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並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同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時之加重規定。上開條文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而同時具有前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應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於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如前述,惟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之要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損害,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面交之款項高達206萬餘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74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惟因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業經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提示及交付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固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原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工作證既非違禁物,亦未經扣案,並審酌該物品價值非高,若宣告沒收,僅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取得25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末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11月19日,金額206萬6430元) 1張 2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7張 3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 2張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68號被 告 吳婷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婷萱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至同年11月29日間,透過LINE暱稱「鴻毅」加入許語宸、張佳鈞、謝宜津、梅曉雯(其等所涉犯行,均另行提起公訴)、金淑龍(另行通緝)、通訊軟體LINE暱稱「翰寬」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並將詐欺贓款回水給詐欺集團成員,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8月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以LINE暱稱「劉語菲」與陳麗華成為好友,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陳麗華佯稱:可藉由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投資股票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收款專員等語,並邀請陳麗華下載萬圳光公司之投資APP,致陳麗華陷於錯誤。嗣吳婷萱則依「翰寬」提供之QR Cord,至超商列印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下稱本案收據),並配戴萬圳光公司之工作證,假扮為萬圳光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3年11月19日12時5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向陳麗華面交取款206萬6,430元,吳婷萱則交付蓋有「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之本案收據予陳麗華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麗華、萬圳光公司。吳婷萱得手後旋即逃離,並依「翰寬」指示在不詳地點將贓款丟包在「翰寬」指示之汽車底盤下,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陳麗華發覺受騙訴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於113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間,透過「翰寬」招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依「翰寬」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麗華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②證明本案收據係依「翰寬」指示,持QR Cord至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收據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有依「翰寬」指示將贓款以丟包之方式,放置於「翰寬」指定之地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術詐欺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劉語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影本 ①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②證明被告面交款項時,有交付本案收據並出示「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婷萱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許語宸、張佳鈞、謝宜津、梅曉雯、金淑龍、LINE暱稱「鴻毅」、「翰寬」等人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具體求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行為情節,本案被害人1人,被害總金額為206萬6,430元,被告為詐欺集團中底層車手角色等行為情節,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