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心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8772號、115年度偵字第29085號、115年度偵字第29114號、115年度偵字第30183號、115年度偵字第30655號、115年度偵字第31066號、115年度偵字第31634號、115年度偵字第3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蔣心甯於民國114年12月中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保利白金」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7622號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被告、「保力白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供渠等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無卡提款驗證碼,嗣被告即聽從「保力白金」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上開款項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前開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52號案件(下稱前案,起訴案號:115年度偵字第7622號),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29日下午言詞辯論終結,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本院115年6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115年7月27日上午10時許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24日桃檢春量115偵28772字第115910376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件章戳印文在卷可憑,是本案既係於前案第一審言詞辯論後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