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卿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卿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秀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錩泰有限公司(下稱錩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同時擔任錩泰公司會計一職,製作錩泰公司之會計憑證及按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秀卿明知錩泰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並無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之事實,與「張大哥」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由李秀卿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錩泰公司各當期之進項憑證,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作為該公司銷售額,以此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分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錩泰公司附表一各該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分別申報扣抵錩泰公司附表二所示各期之進項稅額,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17萬9,43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秀卿知悉錩泰公司並無實際銷售附表三所示發票金額之貨物與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竟與「張大哥」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由李秀卿於附表三所示之發票年月,以錩泰公司名義,虛偽填製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與附表三之營業人,作為各當期之進項憑證,再由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分別申報各期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三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秀卿對於卷附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卷附供述證據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錩泰公司負責人,並負責會計工作,且錩泰公司有取得附表二所示發票,亦有開立附表三所示發票與附表三所示公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錩泰公司跟附表二、三的公司都有實際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擔任錩泰公司負責人,並負責會計工作,且錩泰公司有取得附表二所示發票,並將附表二之統一發票金額作為錩泰公司進項稅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錩泰公司附表二各該期營業稅,申報扣抵錩泰公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進項稅額;亦有開立附表三所示發票與附表三所示公司,再由附表三所示之營業人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核與證人蔡麗櫻於國稅局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二第95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卷一第7至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及附件(他卷一第27至38頁)、錩泰公司設立登記表(他卷一第43至46頁)、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691022990號函(他卷一第5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人資料表(他卷一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他卷一第104頁、第106頁、第108頁)、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他卷一第109至11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撤銷)統一發票集中購買營業人資料表(他卷一第125頁)、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690950800號函(他卷一第131頁)、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790779030號函(他卷一第154至155頁)、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890986310號函(他卷一第176至178頁)、北區國稅局(桃園市)桃園分局營業人查訪報告表(他卷一第179頁)、錩泰公司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他卷一第223頁)、錩泰公司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他卷一第225頁)、錩泰公司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他卷一第227頁)、錩泰公司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他卷一第229頁)、錩泰公司財產目錄(他卷一第231頁)、106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他卷一第235頁)、1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他卷一第237頁)、108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他卷一第239頁)、錩泰公司申報書(按年度)查詢(他卷一第241至243頁)、錩泰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他卷一第245頁)、錩泰公司進銷憑證明細資料表(他卷一第247至251頁)、錩泰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他卷一第253至25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案件移送書(他卷一第321頁、第381頁、第397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四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他卷一第323至325頁;第383至387頁;第399至425頁)、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他卷一第327頁)、專案申請稽查核清單(他卷一第329至337頁;第389至394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130227928號函(他卷二第3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他卷二第88頁、第93頁)、營業人稅籍查詢(他卷二第99頁、第115頁、第127頁、第169頁、第177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他卷二第109至11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他卷二第143至168頁)、全國出口單總細資料清單(他卷二第187至189頁)、退稅管理系統(他卷二第19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他卷二第193至195頁)、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計算表(他卷二第1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錩泰公司與附表二、三所示公司應無實際交易,茲說明如下:
1.錩泰公司之固定申報資產與營業規模顯不相當:錩泰公司於106年資產負債表列載之運輸設備、機器設備及其他固定資產均為0元,損益表支出亦為0元,於10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之固定資產僅列載運輸設備金額212萬4,764元,損益表運費支出金額為1萬元;就薪資所得扣繳部分,錩泰公司於106年度無薪資扣繳申報,107年度僅列報被告金額為25萬2,000元、韓金生4萬2,000元、王秀蘭25萬2,000元,有106年度、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度、107年度資產負債表(他卷一第223至227頁)、錩泰公司財產目錄(他卷一第231頁)可參,惟錩泰公司於106年7月至108年8月之銷項總額為4,103萬6,829元、進項總額為3,953萬3,202元,若錩泰公司申報屬實,可見錩泰公司之營業規模非小,錩泰公司之營業規模顯與固定資產、薪資申報不相符合。
2.就附表二所示部分:
(1)創世計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與錩泰公司,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81號起訴書、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2)柏金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開立附表二所示發票與錩泰公司,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14號判處拘役50日,有前開判決在卷可參。
(3)佶城有限公司於108年7月至109年9月間,申報之進項總額為2億8,832萬5,460元,其中異常之進項來源高達2億8,832萬5,460元,異常比例為99.97%,且佶城有限公司申報之進項金額甚高,亦與佶城有限公司之所得申報資料(運輸設備241萬5,095元、辦公室設備26萬460元)不相當,難認佶城有限公司有與錩泰公司實際交易,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見他卷一第399至425頁)可參。
3.就附表三所示部分:
(1)健泰公司負責人於國稅局詢問時稱:健泰公司負責住宅興建工程,錩泰公司有提供磁磚、鋁門窗工程、電熱水器及飲水機等工程等語(他卷二第35至37頁),並提出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單(他卷二第40至54頁)為證,惟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陳:錩泰公司是在做廢五金回收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顯與健泰公司所稱之工程項目不符,難認錩泰公司與健泰公司有實際交易。又健泰公司先後於107年1月31日、3月15日支付貨款1046萬9,439元及271萬7,421元,除交易未完成即支付大額款項外,與合約書戴明「雙方約定物品及發票到位,完成請款手續後3個月將貨款匯入指定銀行」不合。再款項匯入錩泰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後,旋即由健泰公司銷貨對象「華鑫鴻公司」負責人蔡仲飛自該帳戶領現,顯有異常等節,有合約書、統一發票、銷貨單、匯款單、存摺、提領紀錄可稽(見他卷第35至59頁),足見,錩泰公司與健泰公司是否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交易,難認無疑。
(2)福櫻工業負責人之代理人於國稅局詢問時自陳:福櫻工業服務項目為房屋整修、承包建築、水泥、磁磚等,不曾與錩泰公司交易,發票來源是其他公司等語(見他卷二第95至96頁),福櫻公司之代理人前開證稱可能自陷逃漏稅捐罪責風險,應無陷自己於罪而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錩泰公司與福櫻工業並無實際交易甚為明確。
(3)就正泓公司、群浤公司、宏昇環保公司、乙玉公司、力傑公司部分,因錩泰公司涉案期間進項來源異常比率高達94.42%,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見他卷第7至23頁)可參,是錩泰公司雖自陳從事「廢銅回收」,惟其進項來源之公司高達94.42%經查獲涉及開立不實發票,難認錩泰公司有正常之業務經營,應無貨物可供銷售與附表三所示公司,難認與正泓公司、群浤公司、宏昇環保公司、乙玉公司、力傑公司有實際交易。
4.按現今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公司並擔任負責人並無困難之處,且公司負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對於公司至關重要,若非特殊原因或有意躲避追緝取締,要無以他人充當公司負責人之必要。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為什麼讓你當負責人?)我是經過別人介紹與張大哥認識,我那時候沒有工作,張大哥邀請我來當負責人;(你有廢五金回收的經驗或能力嗎?)我沒有經辦過廢五金業務的經驗,但是張大哥跟我說沒關係(見本院卷第9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找潘嘉翔跟蔡政衛當負責人,因為我想說他們本身沒有工作,也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既不具備廢五金回收之專業、知識、經驗,卻僅因沒有工作被邀請擔任負責人,已有可疑;甚且,被告更邀請潘嘉翔跟蔡政衛擔任錩泰公司負責人,理由亦為其等「沒有工作、沒有錢」等語,更彰顯因錩泰公司並未實際經營廢五金回收事業,因此被告或其他人頭負責人亦無須具備相關知識、經驗,僅須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5.被告辯稱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於偵查時陳稱:(潘嘉翔、蔡政衛有擔任錩泰公司負責人,是否知悉?)不知道,我跟他們不認識,我沒有找他們擔任人頭負責人,我自己是人頭負責人,我後來不想再當了,但我不知道是誰找潘嘉翔、蔡政衛;我有擔任會計,但我不知道發票是誰開的,開發票的應該是「張大哥」;「張大哥」才是實際負責人,因為錢都是他出的等語(見偵緝卷第88至8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擔任會計,我跟附表二、三所示公司有實際交易,發票是我按照實際金額開的;是我找潘嘉翔、蔡政衛當負責人的沒錯,因為他們本身沒工作、也沒錢,我本來是找潘嘉翔,但他不行,所以我後來找蔡政衛;我有出資錩泰公司,大概10幾萬,張大哥大概出資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13頁、第121頁),被告就是否由其找尋潘嘉翔、蔡政衛擔任錩泰公司掛名負責人、是否由其開立發票、是否出資錩泰公司前後陳述大相逕庭,難以採信。
(2)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有明文。被告擔任錩泰公司負責人,並負責會計工作,卻於案發後無法提出與附表二、三公司交易之各項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更無法提出交易紀錄、契約、收據、照片、對話紀錄等為證,已有可疑。再若如被告所稱,錩泰公司與附表二、三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則附表二、三所涉發票金額分別為358萬8,770元、1,949萬2,431元,可徵錩泰公司之經營事業規模非小,縱錩泰公司未依規定保存帳簿及相關文件,其亦可找尋其交易之客戶而提供交易之證明,被告空言辯稱錩泰公司有與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交易,未提出實證已佐其說,核屬幽靈抗辯,無法採信。
(3)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力傑金屬有限公司、嘉程興業有限公司、力祐金屬有限公司之訂購單,惟被告於114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訊問、於115年1月14日及115年4月28日經本院行準備程序(見審訴卷第51頁、本院卷第89頁),卻遲至115年5月20日始提出前開訂購單,有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99頁)可佐,若錩泰公司確有實際交易並保留交易紀錄,應盡早將有利證據提出,被告所為已有可議;再者,被告提出之力傑公司訂購單,其上記載之交易金額與附表三編號13至17之金額均不相符,又嘉程興業有限公司、力祐金屬有限公司均非附表三所列公司,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1.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訂第2項,並修正第1項內容「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第二項)」;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2.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刪除選科拘役及罰金刑,並增加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第41條並增訂第2項逃漏稅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加重處罰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張大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此部分關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漏未敘及,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裁判上一罪中之輕罪,對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自得予以審究。
(3)被告向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收取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書據以申報行使,及向稅捐稽徵機關施用詐術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為一獨立之犯罪型態,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張大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與附表三所示公司,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3.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錩泰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取得不實發票申報不實之營業稅,而逃漏各期營業稅,並以錩泰公司名義虛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紊亂營業稅務體制,危及租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影響國家對於稅收資料之管理及稅捐之徵收,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所生危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經查,明知為不實之統一發票,卻填製者,乃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錩泰公司雖有收受事實,卻未有明知而填製之情事,且錩泰公司所填具者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核屬業務上文書,尚非會計憑證,自難遽認被告有何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惟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若成罪,與被告前經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季宥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擔任錩泰公司負責人期間 1 李秀卿 106年7月1日至106年8月9日間 107年3月19日至108年8月31日間附表二: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 1 創室計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7年10月 GE00000000 56萬3,040元 2萬8,152元 114年度他字第416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331頁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4萬2,775元 3萬7,139元 107年10月 GE00000000 56萬5,675元 2萬8,284元 108年1月 KY00000000 29萬1,410元 1萬4,570元 108年1月 KY00000000 30萬9,120元 1萬5,456元 108年2月 KY00000000 36萬9,660元 1萬8,483元 2 柏金科技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07年7月 EH00000000 54萬90元 2萬7,005元 他卷一第393頁 3 佶成有限公司 00000000 108年8月 不明 20萬7,000元 1萬350元 他卷一第405頁 合計 358萬8,770元 17萬9,439元附表三:
編號 營業人名稱 統一編號 發票開立年月 發票字軌 銷售額 營業稅額 卷證出處 1 健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 107年3月 AN00000000 134萬3,267元 6萬7,163元 他卷二第27至28頁 2 健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 107年3月 AN00000000 124萬4,754元 6萬2,237元 3 健泰營造有限公司 00000000 107年3月 AN00000000 224萬3,450元 11萬2,173元 4 福櫻土木包工業 00000000 107年5月 CL00000000 58萬元 2萬9,000元 5 群浤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7年7月 EH00000000 54萬3,840元 2萬7,192元 6 群浤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7年10月 GE00000000 56萬7,765元 2萬8,388元 7 群浤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7年10月 GE00000000 74萬7,720元 3萬7,386元 8 群浤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7年10月 GE00000000 55萬7,520元 2萬7,876元 9 正泓建設有限公司 00000000 107年12月 JB00000000 36萬3,962元 1萬8,198元 10 群浤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8年1月 KY00000000 29萬1,410元 1萬4,571元 11 群浤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8年1月 KY00000000 30萬9,120元 1萬5,456元 12 群浤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8年2月 KY00000000 36萬9,660元 1萬8,483元 13 力傑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8年3月 MV00000000 196萬3,745元 9萬8,187元 14 力傑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8年3月 MV00000000 205萬4,850元 10萬2,743元 15 力傑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8年3月 MV00000000 191萬5,537元 9萬5,777元 16 力傑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8年3月 MV00000000 205萬2,011元 10萬2,601元 17 力傑金屬有限公司 00000000 108年3月 MV00000000 213萬3,820元 10萬6,691元 18 乙玉有限公司 00000000 108年8月 RP00000000 21萬元 1萬500元 合計 1,949萬2,431元 97萬4,6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