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40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誠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固有於114年間加入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小飛」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2頁),然因與被告參與本案詐團屬於不同犯罪組織,就被告所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仍應審理。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9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
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附表編號2至編號9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和順」、「巴風特」及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犯9次詐欺、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未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且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自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不得依該2條項減輕其刑。
㈦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要件,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二、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甫執行完畢出監,本有穩定工作及薪水,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金錢,輕易聽信朋友說詞,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與1名告訴人調解成立,然並未履行調解條件,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均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5訴2580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㈡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㈢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較為適當時,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因被告另涉他案尚由法院審理中,是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較為適當,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5計算之報酬(見本院115訴2580卷第26、263頁),而被告本案提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7萬5,000元,是其犯罪所得為23,750元(計算式:475,000元×0.05=23,7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第38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各次犯行所提領款項,均已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就各該款項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分工情形,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及現金9萬6,000元,被告自陳手機未
供本案犯罪使用,現金為賣車工作之薪水(見本院115訴2580卷第262至263頁、115偵29408卷第28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本案犯罪工具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偵查起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 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地點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筱芸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6日 20時8分、20時20分 27,015元、10,0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6日20時14分、20時15分、20時25分 2萬元、 7,000元、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彥之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6日 20時30分 29,977元 115年5月6日20時49分、20時49分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許庭瑄 (未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1日20時43分、20時43分 49,998元、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1日20時57分、20時57分、20時58分、20時59分、20時5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婉敏 (未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2日22時17分、22時19分 49,987元、28,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20時25分、22時26分、22時2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5年5月12日20時2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5 劉素英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4日19時49分 9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4日20時14分、20時15分、20時15分、20時16分、20時1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鄭麗琳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4日19時57分、20時4分 29,987元、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4日20時19分、20時20分 2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陳黃依玲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8日20時10分、20時26分 29,986元、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8日20時33分、20時34分、20時35分、20時3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王如愉 (未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8日20時20分 1萬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邱子睿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8日20時34分 19,985元 黃志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共計提領:47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408號被 告 黃志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誠於民國115年5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金和順」、「巴風特」等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渠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黃志誠復依「金和順」指示,先至不詳公園內拿取內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依「金和順」指示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嗣黃志誠提領上開贓款完畢後,再依「金和順」指示,將提領所得之款項及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丟包在桃園市某不詳公園,待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黃志誠,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96,00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芸、陳彥之、劉素英、鄭麗琳、陳黃依玲、邱子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筱芸、陳彥之、劉素英、鄭麗琳、陳黃依玲、邱子睿及被害人許庭瑄、楊婉敏、王如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警員於115年6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ATM提領畫面擷圖、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告訴等及被害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黃志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與「金和順」、「巴風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末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9人遭詐騙之款項,係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所犯9次詐欺、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五)聲請宣告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從事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5%,直接從贓款中抽取等語,足認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3,750元(計算式:475,000元×0.05=23,750元),而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六)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於114年間已加入另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再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從事車手工作,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請予從重量刑,爰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 提領之金額 (新臺幣) 提領之地點 1 林筱芸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6日20時8分、20時20分 27,015元、10,00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6日20時14分、20時15分、20時25分 2萬元、7,000元、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2 陳彥之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6日20時30分 29,977元 115年5月6日20時49分、20時49分 2萬元、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3 許庭瑄 (未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1日20時43分、20時43分 49,998元、49,99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1日20時57分、20時57分、20時58分、20時59分、20時59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1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4 楊婉敏 (未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2日22時17分、22時19分 49,987元、28,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2日20時25分、22時26分、22時26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華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5年5月12日20時29分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5 劉素英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4日19時49分 9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4日20時14分、20時15分、20時15分、20時16分、20時17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19,000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6 鄭麗琳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4日19時57分、20時4分 29,987元、4,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4日20時19分、20時20分 2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桃北分行 7 陳黃依玲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8日20時10分、20時26分 29,986元、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5月18日20時33分、20時34分、20時35分、20時35分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8 王如愉 (未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8日20時20分 1萬元 9 邱子睿 (提告) 假買賣 115年5月18日20時34分 19,985元 共計提領:47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