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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民眾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並無特別限制,其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將可能遭不明人士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在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將其子黃○鏵(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2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6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8頁至81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以其子黃○鏵之名義所申設,且於113年10月間係由其保管、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沒有將提款卡給他人,提款卡在伊這邊,在家裡,伊在接獲通知本案帳戶有問題後,就將卡片剪掉了等語。經查:㈠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子黃○鏵的名義所申設使用,且於113年1

0月間本案帳戶提款卡係為被告個人保管,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及黃○鏵知道,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亦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及不爭執(訴字卷第74頁至77頁、82頁至84頁),且經證人黃○鏵、被害人A02、A04、A03於警詢時;證人黃國傑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綦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191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至43頁、55頁至57頁、第89頁至91頁、123頁至129頁、第193頁至195頁】,並有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至54頁)、被害人A04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擷圖、社群軟體臉書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59頁至79頁、第81頁至82頁、第85頁、第87頁)、告訴人A02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頁至113頁、第115頁至116頁、第119頁至120頁、第121頁)、告訴人A03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銀行行員證件翻拍照片、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1頁至133頁、第137頁、第142頁、第151頁至152頁、第155頁至156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己身一親等資料2份(偵卷第169頁至17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3頁、54頁),可見如 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提領一空,且各筆提款之交易明細亦備註「自提卡跨行提款」等訊息,足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於案發當時,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實際控制及管理。

㈢復衡以現今社會使用金融機構提款卡進行交易服務者,須於

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密碼,方可順利使用提款卡功能進行提款、轉帳等交易服務,若輸入密碼錯誤達一定次數,將因此中止操作程序,並暫時扣留提款卡。且金融帳戶之晶片提款卡密碼須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置至少6碼以上之數字組合,依據帳戶所有人所選擇之數字排列順序的先後,將可以形成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高達數十萬種以上,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倘若未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僅單純持有提款卡透過隨機輸入之數字組合恰巧與正確密碼相符,進而利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提款或轉帳等交易,成功機率實然微乎其微。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於113年10月間都是伊在保管、使用,提款卡密碼只有伊跟其子黃○鏵知道等語(訴字卷83頁)。是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既為被告所保管,且僅有被告及其子黃○鏵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而本案帳戶提款卡業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實際控制及管理,並用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出之詐欺贓款等情,亦已如前述,則倘非被告主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款,自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㈣又本案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即113年10月28日前之存

款餘額為67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4頁)在卷可憑,顯核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多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以避免其所提供之帳戶後遭他人提領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繼續使用等風險,而認縱使無法取回該帳戶,也幾無蒙受其他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甚在意該帳戶可能遭不法份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支付報酬而租用他人帳戶之需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另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案發當時係48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等語(訴字卷84頁),足見被告應具有一般成年人之智識水準,並已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更自承其有看過政府的防治宣導,亦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等語(訴字卷第77頁),顯見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為高度專屬性之物品或功能,若任意交由不明人士,將遭人作為詐欺及洗錢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使用等情,應當有所認識。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已對於將本案帳戶隨意交付給他人使用,將可能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所用,並利用提款或轉帳之方式形成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節有所認識,卻猶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渠等為詐欺或洗錢等不法使用,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取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㈥至被告雖辯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都是伊

在保管,伊接到郵局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後,就把卡片剪掉了等語。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等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僅核與客觀事實不符,更無法合理說明何以他人能夠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為何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原因等情均有隱瞞,自可徵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洗錢或其他不法事宜,而導致其自身因此受到牽連,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主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應無可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渠等得以用於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單一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明知當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 且

不論新聞媒體、報章雜誌已多次宣導切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被告已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仍無視我國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及法規禁令,而輕率將提供金融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求償之困難度,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A03、A02、A04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佐以被告先前曾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頁至16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以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數額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經濟還好,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乙節,固已認定如前,惟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即難認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或報酬,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除前揭經本院認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外,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該等款項已不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15時32分許,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麵包機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21時55分許 10萬元 113年10月28日 21時57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28日 23時55分許 2萬9985元 2 A02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21時25分許,用臉書向A02佯稱:欲購買環球影城門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 23時47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10月28日 23時49分許 4萬9985元 3 A04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16時1分許,用臉書向被害人佯稱:欲購買東京豐洲門票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 0時8分許 2萬123元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