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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佳樺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佳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佳樺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之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桃園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陽」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網頁填寫認證表格方式交付甲、乙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予「陽」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嗣「陽」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支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限於錯誤,因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佳樺、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子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瑞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3至295頁、第321至322頁),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暱稱「陽」、「蔣麗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子弘提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頁截圖、告訴人張瑞真提出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網頁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9月26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250號函暨所附本案A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500號函暨所附本案B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蘆竹區農會114年6月5日桃蘆區農信字第1140002438號函暨所附本案C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185頁、第187至279頁、第299至305頁、第325至329頁、第341至353頁、第355至363頁、第429至43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係為截堵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而將刑罰前置化。是若案內事證已足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被告本案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該當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即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餘地,公訴意旨主張此部分之所犯法條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A、B、C帳戶帳戶資料,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於偵查中因檢察官僅單純詢問是否承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未詢問是否坦承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故被告否認犯行,但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始終坦承不諱,本案亦無犯罪所得,應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原條文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故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而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與「陽」聯絡後,「陽」稱要寄送阿姨基金會禮品給伊,伊說伊有申請1個6萬元額度的公益基金,但「陽」說伊申請時將銀行帳號多1碼,需要將金融卡寄給他,才可以做審核認證,伊就將本案A、B、C帳戶之金融卡寄出,金融卡密碼是伊填寫網站認證表格時提供的,故而伊提供帳戶資料是為了申請公益基金,為了審核認證才交出金融卡的等語;於偵訊時稱:伊沒有將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伊有寄出金融卡並將密碼填寫在認證表格提供出去,但是伊是被騙的,伊手機內的LINE對話紀錄已經刪除,且沒有辦法登入帳號了,所以無法提供手機內對話紀錄供檢察官勘驗與卷內的對話紀錄是否相符、有無偽造,伊經檢察官告以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後,仍然要否認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伊是被騙的,伊雖然之前就已經當過車手了,但這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3至18頁、第421至423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否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至於檢察官已經告知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仍然要主張其所為本案犯行係因遭詐騙始提供,對於訴訟經濟毫無助益,自難認屬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指之自白。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委無可採,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A、B、C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僅因告訴人等均未到庭,故而未能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鷹架之職業、未婚、家中有母親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78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A、B、C帳戶之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未據扣案,衡以金融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A、B、C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A、B、C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劉子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晚間7時27分許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劉子弘佯稱未通過帳戶驗證無法匯款等語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 ①113年8月9日 晚間8時41分許 ②113年8月9日 晚間8時43分許 ①4萬9,959元 ②4萬9,949元 ①A帳戶 ②A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961號卷第299頁、第353頁 2 張瑞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9日中午12時許起,透過LINE向告訴人張瑞真佯稱未開通金流,無法匯款等語,其因而陷於錯誤。 ①113年8月9日 晚間8時30分許 ②113年8月9日 晚間8時31分許 ③113年8月9日 晚間8時35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5元 ①B帳戶 ②B帳戶 ③B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3961號卷第328頁至第329頁、第362頁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