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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4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俊明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945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4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俊明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蘇俊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等,前經本院訊問,並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5年8月5日起予以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10月2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並參酌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然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被告藉由逃匿規避追訴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蘇美嘉證述不一,被告為脫免罪責,勾串證人之可能性甚高,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復參酌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環境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再參以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以行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度、被告涉案情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對被告羈押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必要均未消滅,是為確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應自115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子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