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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NG KOK SEO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84號、第3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16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13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6萬1千元及如附表五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1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2日入境來臺(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6日,應予更正),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雞排妹」及其餘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嗣A000000000000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使用,並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三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復由A00000000000016依「雞排妹」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各該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持以於自動櫃員機提款(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金融帳戶、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三),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0000000000016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7至1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偵18684卷一第23至38頁、第209至210頁、115偵33975卷第49至51頁、本院卷第32頁、第141頁),核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出處詳附表四),並有被告與「雞排妹」等不詳之人間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見115偵18684卷一第63至162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4所示之提款卡翻拍照片(見115偵18684卷一第165至167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手機中之提款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5偵18684卷一第169至199頁)、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5偵18684卷二第199至203頁)、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民門市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5偵33975卷第21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資料及如附表四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被告自承於115年4月2日入境我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

所述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詐欺機房人員、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以取得不法款項,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而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係本案各該被害人中最先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詐之人,為被告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三編號2至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與「雞排妹」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附表三編號1部分)、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3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就該從輕量刑因素一併衡酌。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我國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以短期觀光名義入境,在我國從事取款車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保有詐欺犯罪所得,致不法金流難以追溯,更憑藉外國人短期居留之身分,增添我國檢警查緝之困難,任令告訴人求償無門,其本案犯行助長跨國犯罪,視我國法令規範於無物,所為不宜輕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以及被告雖係組織較為邊緣、具可替代性之車手,然實屬本案詐欺集團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角色,另兼衡其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裝潢業、需獨自扶養母親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違犯本案13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㈣驅逐出境之宣告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考量其入境我國

之目的係為從事詐欺犯行,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秩序,本院認其不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1,000元,業據被告自承係甫

提領、尚未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詐欺犯罪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扣案其餘38萬元之現金款項,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提領後業已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其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而與個人責任原則有違,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VIVO牌手機1支、如附表五編號3所

示之提款卡共7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1張,則據被告供稱係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欲待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核屬被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然該罪為特殊之詐欺犯罪類型,係以行為人使用不正之方法經由自動付款設備,直接取得該帳戶名義人之財物,因而侵害其財產法益,方屬此條文所規範之不法犯行。倘行為人係以該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所提領者為其他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行為人此部分提領行為已然被評價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罪,如另依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論處,將使同筆詐欺犯罪款項,再度成為特殊詐欺罪之財產標的,而有重複評價之虞,顯非立法本旨。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均為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後所匯付,並非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名義人所有之財物,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即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況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既係以「不正方法」為構成要件,檢察官對此即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起訴書雖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取得,然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方式多端,非必僅有施用詐術一途,卷內復未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名義人之供述,自難率憑臆測之詞認定其等交付提款卡之緣由為何,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審認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均係以詐欺等不正方法取得,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嫌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A04)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2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A06)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3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A05)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4 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A09)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5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A15)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6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A12)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7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A03)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8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A07)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A13)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0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A08)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A14)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2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A10)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3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A11) A000000000000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及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 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15偵18684卷二第209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 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11至213頁) 3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A帳戶) 郵局A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15偵18684卷二第215頁) 4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B帳戶) 郵局B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15偵18684卷二第217頁) 5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C帳戶) 郵局C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15偵18684卷二第219頁) 6 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D帳戶) 郵局D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15偵18684卷二第221至229頁)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 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15偵18684卷二第231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帳戶) 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115偵33975卷第19頁)附表三(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起訴書附表誤載之處,均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A0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3日17時08分前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婷婷」聯繫告訴人A04,並向其佯稱:要入會才有資格去平台認識其他小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6日 14時5分許 5千元 郵局A帳戶 115年4月6日 14時33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及其餘不詳地點 115年4月6日 14時35分許 20,005元 115年4月6日 14時36分許 20,005元 115年4月6日 14時38分許 8,005元 115年4月6日 14時59分許 18,005元 2 A06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4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嘉嘉」聯繫告訴人A06,並向其佯稱:至Flirting遊戲網站操作可獲利,後續才可安排約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6日 14時22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115年4月6日 15時1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桃園市○○區○○路0號之9之全家超商桃園明德門市、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邦銀行桃園分行及其餘不詳地點 115年4月6日 15時13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6日 15時14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6日 14時26分許 5萬元 115年4月6日 15時17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6日 15時18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6日 15時19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6日 14時27分許 5萬元 115年4月6日 15時22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6日 15時24分許 1萬元 115年4月6日 14時30分許 1萬8千元 郵局A帳戶 115年4月6日 14時33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及其餘不詳地點 115年4月6日 14時35分許 20,005元 115年4月6日 14時36分許 20,005元 115年4月6日 14時38分許 8,005元 115年4月6日 14時59分許 18,005元 3 A0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31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下稱THREADS)聯繫告訴人周𣿰昶,並向其佯稱:要約會要加入會員及配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6日 14時28分許 1萬元 郵局A帳戶 115年4月6日 14時33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大錢站門市及其餘不詳地點 115年4月6日 14時35分許 20,005元 115年4月6日 14時36分許 20,005元 115年4月6日 14時38分許 8,005元 115年4月6日 14時59分許 18,005元 4 A09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6日14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Lova Mia」聯繫被害人A09,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6日 15時44分許 49,985元 台新帳戶 115年4月6日 15時51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桃民門市、桃園市○○區○○路0號之9之全家超商桃園明德門市 115年4月6日 15時52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6日 15時53分許 1萬元 115年4月6日 15時53分許 49,908元 台新帳戶 115年4月6日 16時07分許 2萬元 不詳地點 115年4月6日 16時09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6日 16時10分許 1萬元 5 A15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6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為「黃詩婷」聯繫告訴人A15,並向其佯稱:有無花果可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6日 15時55分許 25,101元 郵局B帳戶 115年4月6日 16時29分許 10,005元 不詳地點 115年4月7日 0時45分許 1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民樂店 6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6日21時45分許前某許,以臉書暱稱為「林嘉慧」聯繫告訴人A12,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酪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6日 21時45分許 49,985元 一銀帳戶 115年4月6日 22時6分許 1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市桃園店、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桃華門市及其餘不詳地點 115年4月6日 23時25分許 1萬元 115年4月6日 23時27分許 1萬元 115年4月6日 23時28分許 1萬元 115年4月7日 1時10分許 9千元 7 A03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6日20時25分許,以臉書暱稱為「林慧蘭」聯繫被害人A03,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6日 22時26分許 49,987元 玉山帳戶 115年4月6日 22時32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聖民門市 115年4月6日 22時27分許 49,985元 115年4月6日 22時33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6日 22時34分許 2萬元 115年4月6日 22時41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朝陽店 115年4月6日 22時43分許 19,005元 8 A07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6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為「Vu Bach」聯繫告訴人A07,並向其佯稱:有白沙屯結緣品可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7日 0時8分許 39,960元 郵局A帳戶 115年4月7日 0時53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民樂店 115年4月7日 0時54分許 20,005元 115年4月7日 0時12分許 49,985元 115年4月7日 0時55分許 20,005元 115年4月7日 1時40分許 20,005元 不詳地點 115年4月7日 0時15分許 9,985元 115年4月7日 1時43分許 19,005元 9 A13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6日11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為「賴佳怡」聯繫告訴人A13,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衛生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7日 0時18分許 17,123元 郵局C帳戶 115年4月7日 0時47分許 17,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民樂店 10 A08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為「李多慧」聯繫告訴人A08,並向其佯稱:有沙發靠枕可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7日 0時42分許 9,985元 國泰帳戶 115年4月7日 1時13分許 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民樂店 11 A14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7日1時28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為「林世豪」聯繫告訴人A14,並向其佯稱:有白沙屯提袋可購買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7日 1時28分許 37,989元 郵局C帳戶 115年4月7日 1時48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桃園民樂店 115年4月7日 1時49分許 18,005元 12 A10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為「林語彤」聯繫告訴人A10,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水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7日 2時10分許 19,100元 郵局D帳戶 115年4月7日 2時21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 115年4月7日 2時22分許 20,005元 115年4月7日 2時23分許 20,005元 13 A11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7日2時10分許前某時許,以臉書暱稱為「Williams Mariet Justin」聯繫告訴人A11,並向其佯稱:欲購買所販售之百香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4月7日 2時10分許 49,985元 郵局D帳戶 115年4月7日 2時21分許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 115年4月7日 2時22分許 20,005元 115年4月7日 2時12分許 21,985元 115年4月7日 2時23分許 20,005元附表四: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三編號1 告訴人A04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一第263至2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一第255至257頁、第261頁 告訴人A04與「婷婷」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一第267至299頁 告訴人A04與「經理-陳美玉」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一第301至3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15頁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199頁 附表三編號2 告訴人A06 告訴人A06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一第365至36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一第353至360頁、第353頁 手寫轉帳資料 115偵18684卷一第371頁 轉帳明細證明 115偵18684卷一第375頁、第379頁 告訴人A06與「經理-陳美玉」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一第383至395頁 告訴人A06與「鍾奇樺」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一第397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11至2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15頁 桃園市○○區○○路0號之9全家超商桃園明德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199頁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199頁 附表三編號3 告訴人A05 告訴人A05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一第333至3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一第325至327頁、第331頁、第336頁 告訴人A05與「經理--林雨彤」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一第337至340頁、第350頁 告訴人A05與「桃桃」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一第341至346頁 轉帳明細證明 115偵18684卷一第34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15頁 桃園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大錢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199頁 附表三編號4 被害人A09 被害人A09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二第13至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二第3至7頁、第11頁 被害人A09與「張家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19至20頁 被害人A09與「Love Mir」間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21至24頁 轉帳明細證明 115偵18684卷二第25頁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12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31頁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桃民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200頁 附表三編號5 告訴人A15 告訴人A15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二第177至17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二第169至171頁、第175頁 告訴人A15與「線上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179至182頁 告訴人A15與「黃詩婷」間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182至192頁 轉帳明細證明 115偵18684卷二第19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17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民樂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200頁 附表三編號6 告訴人A12 告訴人A12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二第93至9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二第89至91頁、第99頁 轉帳明細證明 115偵18684卷二第96頁 告訴人A12與「林嘉慧」間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98頁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09頁 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桃華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201頁 附表三編號7 被害人A03 被害人A03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33975卷第25至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5偵33975卷第23至24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33975卷第19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聖民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33975卷第21頁 附表三編號8 告訴人A07 告訴人A07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一第407至4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甫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一第399至402頁、第405頁 轉帳明細證明 115偵18684卷一第411頁、第415頁 告訴人A07與「Vu Bach」間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一第413至414頁 告訴人A07與「專員-張妍葶」間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一第414至41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15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民樂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200頁 附表三編號9 告訴人A13 告訴人A13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二第107至11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二第101至103頁、第117頁 告訴人A13與「賴佳怡」間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119至122頁 告訴人A13與「賣貨便線上客服」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123至125頁 告訴人A13與「線上客服專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125至131頁 轉帳明細證明 115偵18684卷二第13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19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民樂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200頁 附表三編號10 告訴人A08 告訴人A08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一第429至4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一第419至422頁、第427頁 轉帳明細證明 115偵18684卷一第443頁 告訴人A08與「客服專員(林國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一第447至455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11至213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民樂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200頁 附表三編號11 告訴人A14 告訴人A14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二第143至1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二第137至139頁、第145頁 轉帳明細證明 115偵18684卷二第148頁 告訴人A14與「林世豪」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149至150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19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桃園民樂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200頁 附表三編號12 告訴人A10 告訴人A10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二第39至4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二第27至31頁、第42頁 告訴人A10與「金融客服-李主任」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43頁 告訴人A10與「林語彤」間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43至46頁 轉帳明細證明 115偵18684卷二第50頁、第53頁 告訴人A10與「專員-劉湘君」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50至5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21至229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201頁 附表三編號13 告訴人A11 告訴人A11於警詢之陳述 115偵18684卷二第62至66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5偵18684卷二第55至58頁、第61頁、第86頁 告訴人A11與「Williams Mariet Justin」間之通訊軟體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67頁 告訴人A11與「黑貓宅急便」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15偵18684卷二第69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5偵18684卷二第221至229頁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友極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115偵18684卷二第201頁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新臺幣44萬1千元 僅沒收新臺幣6萬1千元 2 VIVO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 沒收 3 一銀帳戶、郵局A帳戶、郵局B帳戶、郵局C帳戶、郵局D帳戶、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4 斗六市農會之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