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652號115年度聲字第35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呈選任辯護人 劉君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俊呈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葉俊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8月6日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又鑒於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國民健康之危害,以及被告前有通緝未到案之紀錄,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15年8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9月14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分別於111年、115年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79頁),且基於重罪行為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所為助長毒品泛濫,嚴重戕害國民健康並破壞社會風氣,是衡酌被告前開所涉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本案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5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同案被告在監、相關證據已扣案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情節既如前述,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洪瑜彤法 官 黃麟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