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宗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郭宗霖於民國115年6月初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白」(即暱稱「楊承」)、「武參」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郭宗霖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郭宗霖與姜宗佑(所涉詐欺、洗錢罪嫌,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小白」、「武參」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5月1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J7│並肩同行」、暱稱「張怡雯」、「JQC機構帳戶線上服務中心」向羅玉梅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羅玉梅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5年6月10日9時30分許,在桃園巿平鎮區廣泰路126號面交40萬元之投資款。嗣因本案詐欺集團原指派到場之取款車手許碧玲因另案於115年6月9日為警查獲,經警檢視其手機,發現本案詐欺集團指派許碧玲於上開時、地向羅玉梅取款,遂由女警劉宥佳佯裝車手於115年6月10日9時30分許,按指示向羅玉梅收款40萬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巿平鎮區延平路2段430巷79至81號附近交水與收水成員。又「武參」指派郭宗霖、姜宗佑前往上址向車手取款,嗣於同日10時許,由姜宗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巿平鎮區延平路2段430巷79至81號前,向女警劉宥佳收款,待女警劉宥佳上車後,姜宗佑先駕車駛離現場,途中女警劉宥佳將贓款40萬元交付郭宗霖清點後,為警查獲而不遂,並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羅玉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郭宗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217至218、285至289頁;本院訴字卷第28、58、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姜宗佑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見偵卷第19至25、219至221頁)、證人許碧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25至327頁)、證人即告訴人羅玉梅於警詢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61至6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115年6月10日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被告郭宗霖與「武參」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功夫」介面翻拍照片、同案共犯姜宗佑扣案手機內之通話記錄及與「楊承」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另案車手許碧玲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7、69至72、105、119至125、132、139至140、141至147、149至16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
錯誤,為財物之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即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換言之,祇要犯罪行為人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或雖陷入錯誤而為財產交付,惟行為人或第三人並未因此取得者,始屬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隱匿或掩飾」之構成要件。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按即未生特定犯罪所得被隱匿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係成立(按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按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欲交付款項,被告則依「武參」指示至指定地點欲收取佯裝為車手之員警轉交之款項,顯見被告主觀上即有犯罪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且依本案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之,實已對於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而著手洗錢犯行,然因即時為警查緝,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因此取得被害人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應已構成未遂。
㈡又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
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雖曾因參與其它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詐欺集團跟我先前被查獲之詐欺集團不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至59頁),復參以被告係於114年10月間參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案件之詐欺集團,且上游為暱稱「黃老闆」之人,又係於112年11月至113年7月間參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7號案件之詐欺集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67號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3至213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4、54之1至54之74頁),均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上游未有重疊,足認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收水等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與審理。
㈣被告與姜宗佑、「小白」、「武參」及參與本案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
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修正理由之記載:「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是前開規定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因所犯者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⒊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後詳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甚值非難;衡以被告擔任收水之角色,參與情節相較於核心、策畫犯罪之成員為輕,又本案因員警查獲,未再令告訴人損害擴大,併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66頁)、其前科素行,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69至70頁),及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具體求刑部分,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㈧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有用來與本案
詐欺集團聯繫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64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而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則已發還告訴人,有證物領據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㈢末查,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
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品名與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R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3 K盤1個 4 現金新臺幣4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羅玉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