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新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新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曾新雅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並收受來源不明款項,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日某時許,在某便利超商,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相關資料,寄送而交付予某詐騙集團成員「王偉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爾後,本案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開帳戶,並旋遭提領而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2、4、6至9、12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曾新雅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至第7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62頁、第74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開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35頁)、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43頁至第387頁),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附表二所示)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二編號1、2、4、6、7、9、10、12所示被害者施以同一詐術,使其等先後將數筆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帳戶,均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皆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均應各自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㈢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王偉霆」,進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者遂行前揭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偵卷第339頁至第342頁)
,因此無從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三、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名下帳戶相
關資訊任意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者之財物損失,且嗣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責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且其係因為身負家庭經濟重擔,尋求小額貸款始有本案犯行,自未受有犯罪所得;另一方面,被告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建宏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詳見附表三),至其餘被害者經合法通知均選擇未到庭,因此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由被告承擔;同時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交付之帳戶數量、各被害者被騙金額與應承擔之與有過失等節;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腦相關行業、月薪約3萬5,000元、扶養1名子女、另需負擔房租與信貸、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21頁)。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鄭建宏達成和解,可見其有意承擔責任、彌補損失,此業據前述。準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履行對告訴人鄭建宏自願承擔之民事賠償
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參、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犯,並非洗錢正犯,更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未由被告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李柔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金融帳戶編號 帳戶 備註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2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板信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遠東帳戶附表二:被害者匯款資訊編號 被害者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陳豊荃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使用指定軟體投資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8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8頁) 113年10月8日 9時31分許 5萬元 2 鄭建宏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使用指定軟體投資黃金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9日 12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見偵卷第69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5頁) 113年10月9日 12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9日 12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9日 12時37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張品洋 (否)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7日 12時許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5頁至第102頁) 4 陳渼蓁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使用指定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7日 13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15頁至第121頁) 113年10月7日 13時32分許 3萬元 5 陳崇偉 (否)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9日 11時57分許 1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匯款單據影本 (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8頁) 6 許靜婕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使用指定軟體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11日 15時52分許 5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第147頁至第156頁) 113年10月11日 15時53分許 5萬元 7 呂碧璟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7日 9時7分許 10萬元 本案板信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98頁) 113年10月7日 9時9分許 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傅鈺軒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使用指定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8日 15時32分許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4.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199頁至第206頁、第211頁至第218頁) 9 楊媜茹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使用指定軟體投資外匯期貨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9日 12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卷第219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31頁、第237頁至第246頁) 113年10月9日 12時17分許 1萬元 10 王卉羚 (否)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8日 11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卷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3頁至第256頁) 113年10月8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11 劉思筑 (否)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前往指定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7日 10時18分許 10萬1,397元 本案遠東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卷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65頁至第276頁) 12 劉幸蓉 (是) 本案詐騙集團佯稱:使用指定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0月8日 9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紀錄 (見偵卷第277頁至第281頁、第287頁至第319頁) 113年10月8日 9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8日 9時11分許 5萬元附表三: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最末)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鄭建宏16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5年11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入告訴人鄭建宏指定之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