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瑋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瑋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王瑋涵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1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公寓門角落,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方式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煥昇」之人使用。嗣「煥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李亞璇、卓冠穎、陳志傑分別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將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而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瑋涵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亞璇、卓冠穎、陳志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開證人分別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與「煥昇」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如附
表一所載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由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已與告訴人李亞璇、卓冠穎達成調解等情節,兼衡被告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再參酌被告終能坦承,且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其餘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試行調解,惟此情尚難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既已與到場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堪信被告係真心願意彌補本案所致損害,且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足認被告歷經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而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確實填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另斟酌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上述被告應接受之法治教育課程,應待本判決確定後,由執行之地方檢察署安排並通知被告到場,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
然該物未經扣案,衡以該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該詐欺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犯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上開詐欺贓款有事實上管領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洗錢行為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金額 1 李亞璇 114年8月22日 假網拍 114年8月22日13時13分 8萬9,123元 2 卓冠穎 114年8月22日 假網拍 114年8月22日13時18分 1萬9,920元 3 陳志傑 114年8月19日 假網拍 114年8月22日13時30分 2萬9,985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條件/調解內容 1 李亞璇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9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5年11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左列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2 卓冠穎 被告應給付左列告訴人2萬元。給付方式:被告應自115年11月15日起,按期於每月15日,給付左列告訴人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