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秀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3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秀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秀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於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情形下,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自民國110年12月10日起,由配偶張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一同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黃鈺斐承租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該土地於112年8月19日分割為1118、1118-1、1118-2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復於113年10月28日前不詳時間,擅自以新臺幣(下同)500元為代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以每車500元為代價」等語,然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莊秀義以此方式供他人棄置下述廢棄物之具體車次數,故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係1次500元),提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人將營建混合廢棄物、砂石、廢金屬及含有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199)、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等廢棄物之廢土(下稱本案廢棄物)逕行棄置於本案土地上,而未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或回收場。嗣因上述土地遭民眾陳情堆置廢棄物,而由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至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鈺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告發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莊秀義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之憑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自己名義及以其配偶張英為連帶保證人,向黃鈺斐承租本案土地,復於知悉自己並未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情形下,提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人士,將土石等物置於本案土地上,而未將該些物品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或回收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放在本案土地上之物品,均為可再利用之物,並非廢棄物,我承租時本案土地底下就有被倒很多垃圾;他字第9471號卷第123頁反面所呈現之黑色物體為廢棄物,但那不是我倒的,承租時地上的樹我都有鋸斷,留在地上的樹頭1尺以下的東西都是承租前就已存在,我和黃鈺斐之間的契約也有載明在特定範圍內之廢棄物屬於土地出租人所有,至於所謂的500元,是怪手的整地費,我並沒有收到,是由怪手司機收走,我只是在場監督他們不要亂倒有害廢棄物等語。經查:⒈前述被告坦承之事實,業經證人張英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
字第9736號卷第35至37頁;他字第9471號卷第175至178 頁)、證人即黃鈺斐之子曾國烜於警詢時(見偵字第9736號卷第49至52頁;偵字第22670號卷一第41至45頁)、證人劉帥雷於警詢時(見偵字第22670號卷二第189至192頁)均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土地登記謄本、上述110年12月10日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本案土地分割查詢結果、桃園市新工處113年10月23日會勘通知單、113年5月26日拍攝之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13年11月13日拍攝之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見他字第9471號卷第3至10、13、15至25、27、31至39、41至44、45至
49、51至63頁)、本案土地現場照片(見偵字第9736號卷第49至52頁;偵字第22670號卷一第57至6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係由被告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
置、非法清除及處理者,然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開挖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之行為:
⑴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4日、10月25日、11月11
日、11月12日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所附照片,可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被告仍承租本案土地之期間內,對該土地使用情形進行稽查時,該土地上曾堆積含有一般性飛灰或底渣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1199)、廢木材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799)等廢棄物之廢土,且未做任何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等情(見偵字第9736號卷第207至221頁),參之桃園市新建工程處113年10月14日會勘紀錄及所附照片顯示,本案土地雖於111年6月15日前並無堆放廢棄物,然至遲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月16日黃鈺斐與桃園市政府完成協議價購、點交1118-2地號土地之期間,已存放有非農業使用之營建混合廢棄物、砂石、廢金屬等廢棄物(見他字第142號卷第43至49頁),再佐以如前述被告坦承曾向黃鈺斐租用本案土地,且前開本案土地上之物,為其提供上開土地供不詳人士放置及清運等事實(另被告並不否認該些土石等物並非自己放置,而僅認為該些物品並非廢棄物而為可再利用之物或原料,見本院訴字卷第76至77、109至111頁),堪認本案土地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人士堆置、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所用,是被告客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予他人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即屬甚明。
⑵被告雖辯以所放置之土石等物均為可再利用之物,而非廢棄
物等詞,然其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物品均為廢棄物乙節,已有前述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桃園市新建工程處會勘紀錄及照片等證據可證,尤以,自前揭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所附照片可知,被告所堆棄之物品雜亂無章,大批、各樣材質之物品層疊而置(見偵字第9736號卷第222頁),與一般從事資源回收者,不可能不對所拾得之物進行分類就隨意棄置,徒增處理之困難度及成本此一社會常情,顯然有違,足見其此部分辯解,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我倒的東西不是有機肥等語(見偵字第9736頁第23頁),復於本院115年1月14日準備程序時改稱:我運到本案土地上的東西是木炭渣和樹枝,是要做密集木炭用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4頁),又於本院115年5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來就是做有機肥,樹枝堆著就是要做有機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放的東西都可以再利用,老地主即黃鈺斐之丈夫也跟我說過可以給別人做停車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其就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及其究將何物棄置於本案土地上等節,供述反覆、前後不一,所辯自難採信。
⑶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被告尚有開挖本案土地貯存廢
棄物,而卷附本案土地Google Map地圖照片顯示該土地於承租後從樹林變為黃土,且本案土地上確停有怪手等大型機具(見他字第9471號卷第51至63頁),然查被告與黃鈺斐於110年12月10日所簽署之租賃契約第18條「其他約定」之第2項及3項,載有「前項租賃範圍整地高度不得超過66快速道路二段路面高度,如有違反由承租人負完全責任清除」、「租賃範圍快速道路沿10米內地下若有廢棄物,不受前項約定,由出租人負責」等文字(見他字第9471號卷第19頁),已難排除雙方於簽約時即知悉本案土地下埋有廢棄物之可能性(否則何必立此特約條款),是被告辯稱其與黃鈺斐曾就本案土地上、下特定範圍內之廢棄物約定責任歸屬,以及其欲利用本案土地時,原留存樹木之樹頭1尺以下之物,在其承租時即已存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卷內復查無其他足以證明本案土地下方掩埋之廢棄物(如他字第9471號卷第123頁所示)為被告所開挖、貯存之證據,故此部分事實尚難以認定,附此敘明。
⒊被告雖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並於本院提示上
述桃園市新建工程處會勘紀錄及照片時,辯稱:我也搞不清楚,為了本案土地我頭腦也壞掉了等語,然被告前於99年間,因在桃園縣(現為桃園市)各工地,載運磚塊、塑膠桶、木板及保麗龍等廢棄物,至其所承租位在桃園縣(現為桃園市)平鎮區東勢里之土地上傾倒等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乙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857號刑事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至
18、59至62頁),其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實我明知利用本案土地時會違反相關法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之物,為不得任意棄置之廢棄物,早已知之甚詳,亦足徵其於本案行為時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更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竟仍執意為上開犯行,其主觀上有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至為灼然。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提供本案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承租本案土地期間,確有以自己使用之土地,供不詳人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及主觀犯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要件無訛。
⒉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之規定,各有前揭所述之行為態樣。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由他人將本案廢棄物收集並清運至本案土地上之行為,參酌上揭說明,屬於清除、處理之行為。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該條文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論處。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提供
土地予他人清倒廢棄物,而未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處理場或回收場,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危害周圍土地及環境生態,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卻在經起訴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品行、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圍之意見,以及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5至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15年5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115年6月23日審理時,均供稱:我沒有拿到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500元,那是怪手的整地費,是由怪手司機收走等語,然其早在偵訊時坦承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並供稱:一車土對方給我500元,本案有獲利等語(見他字第9471號卷第177頁),參以前述土地租約原係約定將本案土地作為農地使用(見他字第9471號卷第17頁),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可能會容許他人隨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欲作為農地使用」之土地上乙節,顯見被告確曾以收取500元現金之方式,作為供他人棄置廢棄物於本案土地上之代價,堪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500元,該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雖記載「以每車500元為代價」等語,然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以該方式供他人棄置本案廢棄物之具體車次數,故以有利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為1次500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袁維琪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