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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主文欄所示之刑。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唐玥煦(原名唐筠雅)就林辰崇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詳下述不受理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部分應予刪除(應係誤載,蓋與附表一編號6部分重複)、證據補充「被告唐玥煦(原名唐筠雅)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訴字第270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7頁、第20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⒉查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且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4至30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刑說明: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不承認犯罪,我做這份工作一開始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3第138頁)。足徵被告未於偵查時自白本案犯行,是被告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話務手工作,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為實值非難,然審酌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除與告訴人陳妍馨和解外,尚未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法院前案紀錄表所徵素行(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等案件,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其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就其宣告刑部分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業經被告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9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宣告沒收之,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20頁),是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物,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

同)9萬元,已於另案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而觀諸前案判決可知,被告確實已於前案判決向承審法官表示願將扣案之犯罪所得9萬元繳回,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20頁)。參以被告於前案判決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手之工作為民國114年3月至同年5月,按月可獲得月薪3萬元之報酬,與本案之犯罪期間相符,是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則本院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告訴人林辰崇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規定明確。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其繫屬在後之法院,倘未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即應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被訴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詐術詐騙告訴人林辰崇,致告訴人林辰崇陷於錯誤,嗣由被告與告訴人林辰崇聯絡並促使前往面交之車手於114年4月24日11時1分許,向告訴人林辰崇收取75萬元之詐欺款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7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8461號、第28646號、第37415號、第37416號起訴,於同年9月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98號案件判決有罪,而尚未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第207至220頁)。

㈡本案檢察官就相同告訴人林辰崇(詐騙方式、面交時間、地

點、金額,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5年2月23日始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13日桃檢亮呂114偵44596字第115901654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見115年度審訴字第995號卷第5頁)。而本案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一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對告訴人林辰崇施用詐術,並分別於114年3月7日11時41分許、同年3月11日12時32分許、同年4月24日11時1分許,向告訴人林辰崇收受50萬元、50萬元、75萬元,足徵本案與前案被詐欺之告訴人相同,且告訴人林辰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詐欺,詐欺之時間、方式亦相同,被告亦於面交過程中,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辰崇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之方式,確保告訴人林辰崇得以順利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見面,完成詐欺款項之面交,是此部分與前案應屬同一案件。據此,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對同一告訴人林辰崇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再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有應諭知不受理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卷第188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4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9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9 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SIM卡1批 2 現金簽收單2張 3 IPhone 手機1支 4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SIM卡1張 6 SIM卡轉接卡(0000000000)1張 7 IPhone 13PR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11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9 IPhone XR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被 告 唐玥煦(原名:唐筠雅)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吳立瑋律師(偵查中已終止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玥煦(原名:唐筠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2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為「致電-E奶」、「打工人

2.0」、「教學」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話務手」之工作,負責居中聯繫被害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確保車手與被害人之面交過程得以順遂。嗣唐玥煦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車手面交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面交之過程中,則由唐玥煦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工作用手機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之SIM卡,並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以確保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得順利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見面,完成詐欺款項之面交。嗣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完成面交後,則將其等收取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除編號6、28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⒈ 被告唐玥煦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係於114年2月間之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使用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用手機及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及詐欺集團之車手,居中聯繫被害人與車手面交之相關事宜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會將裝有手機門號SIM卡之包裹寄送至被告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門市,再由被告前往該門市領取,其後被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更換撥打電話使用之SIM卡之事實。 ⒉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之事實。 ⒊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提出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面交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後,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之事實。 ⒋ 被告另案經警方扣押之工作用手機之通聯紀錄、承辦偵查佐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另案經警方扣押之工作用手機,有陸續插用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並使用該等手機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且該等手機門號發話時之基地台位址,均與被告之住所地(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相符之事實。 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另案於114年5月21日,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時,在被告住處查獲並扣得被告之上開工作用手機及大量之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唐玥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共計30人,其所犯30次加重詐欺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金額等狀況,就被告所犯30次加重詐欺罪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告訴人接受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十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唐玥煦使用之手機門號):

編號 手機門號 1 0000000000 2 0000000000 3 0000000000 4 0000000000 5 0000000000 6 0000000000 7 0000000000 8 0000000000 9 0000000000 10 0000000000 11 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手機門號 詐術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張鳳英 (提告) 114年2月19日19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放廣告,告訴人張鳳英點入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ndy」之股票助理員,對方向其佯稱:跟著股票大盤走,並向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可以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6日9時33分許 在告訴人張鳳英之住所後方空地(地址詳卷)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7、169-173、176 2 黃崇熙 (提告) 113年11月27日某時許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Lily」,聯繫告訴人黃崇熙,並向其佯稱:下載ZXWEA投資APP,申請帳號及實名認證,儲值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①114年3月7日9時47分許 ②114年3月28日14時21分許 ①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大千苑店 ①25萬元 ②191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7、189-198、205、207 3 林辰崇 (提告) 114年2月某日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盧曉茜」,聯繫告訴人林辰崇,並向其佯稱:下載PMBM之APP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①114年3月7日11時41分許 ②114年3月11日12時32分許 ③114年4月24日11時1分許 ①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 ②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勝佳百貨 ③在基隆市○○區○○○街00○0號之大樹藥局 ①50萬元 ②50萬元 ③7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6、248-255、294、295、300、303-308 4 賴世峯 (提告) 113年4月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奇摩股市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賴世峯點入後加入LINE暱稱「許星藝」之人,對方向其佯稱:下載善信投資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1日8時18分許 在桃園市○○區000號對面之三元公園 10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7、317-326、347 5 李麗玉 (提告) 113年7月11日某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夏紫崎」聯繫告訴人李麗玉,並向其佯稱:下載匯立證券APP,進行股票操作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1日12時3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遠東生活館 17萬7,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5、377-380、391 6 林旻諺 (未提告) 114年2月28日9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張羽珊」聯繫被害人林旻諺,並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4、419-422、447 7 黃彥翔 (提告) 114年3月12日11時許前某時許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丁元投顧客服人員芊芊」聯繫告訴人黃彥翔,並向其佯稱:加入丁元投資APP,內部需要先儲值才能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①114年3月12日11時許 ②114年3月31日10時59分許 ①在新竹縣○○市○○○路000號 ②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遊市西華館社區客廳 ①50萬元 ②29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5-116、467-475、479 8 游藍潔 (提告) 113年11月初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柴鼠兄弟(改名為雲水禪心)」聯繫告訴人游藍潔,並向其佯稱:下載ZXWEA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2日13時1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33、487-502、533 9 吳景瀚 (提告) 114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前某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柳欣妍」聯繫告訴人吳景瀚,並向其佯稱:下載鼎碩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①114年3月14日15時57分許 ②114年3月18日15時34分許 ①在告訴人吳景瀚之住所(地址詳卷) ②在告訴人吳景瀚之住所(地址詳卷) ①35萬元 ②7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5、579-581、599 10 王溪明 (提告) 114年3月2日某時許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李曉雅」聯繫告訴人王溪明,並向其佯稱:下載BINANCE交易所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①114年3月14日21時許 ②114年3月18日19時許 ③114年3月28日14時許 ①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②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 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台塑加盟全鋒石門水庫站 ①30萬元 ②40萬元 ③4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5、653-656、667、669、671 11 楊春子 (提告) 113年11月中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貼文,告訴人楊春子因此與LINE暱稱「王薇羽」之助理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下載ZXWEA之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7日15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店 13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34、674-679、684、689 12 沈雲開 (提告) 113年9月22日18時54分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沈雲開點入後與LINE暱稱「惠玲Ellie」之助理聯繫,對方向其佯稱:註冊股票系統「福松rthiu」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7日17時2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明德素食園新店民權店對面 10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7(卷二)頁6-12 13 馮素美 (提告) 114年2月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媒體YOUTUBE(下稱YOUTUBE)投放廣告,告訴人馮素美點入後與LINE暱稱「夏思敏」之人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煙波門市 4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4(卷二)頁25-27、36 14 許建政 (提告) 114年2月初某日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YAHOO奇摩股市之連結,告訴人許建政點入後與LINE鼎碩客服小姐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在鼎碩APP內開VIP帳戶,匯款存錢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21日8時3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之清心福全 3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8(卷二)頁43-45、64 15 陳妍馨 (提告) 114年3月9日22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妍馨點入後與LINE暱稱「Lena娜」之人聯繫,對方向其佯稱:創建瑞商行動先鋒APP之帳號並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3月31日18時14分許 在基隆市○○區○○路00號之微笑台北社區大廳 12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3(卷二)頁71-75、107;面交影像為頁93 16 游惠喬 (提告) 114年3月初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游惠喬點入後與LINE暱稱「何美珍」之人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有一檔股票可以申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4月17日20時45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瑞門市 10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9(卷二)頁111-116、147-148 17 林美燕 (提告) 114年3月11日9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陳麗莎(Lisa)」聯繫告訴人林美燕,並向其佯稱:幫忙客戶操盤資金以購買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4月23日9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號之大魯閣購物中心 3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2(卷二)頁158-162、171 18 劉朱桃 (提告) 114年4月11日某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 ID「梁嘉瑜」聯繫告訴人劉朱桃並向其佯稱:註冊投資網站,操作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4月25日11時2分許 在告訴人劉朱桃之住所(地址詳卷) 5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9(卷二)頁180-189、207-208、234 19 陳垂瀅 (提告) 114年2月23日某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陳垂瀅點入後與LINE暱稱「Cindy」之人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下載瑞商行動精靈軟體,並購買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4月25日12時14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5號1樓之統一超商御城門市 3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7(卷二)頁245-250、252 20 周真真 (提告) 114年2月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GOOGLE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周真真點入後與LINE暱稱「Abby」之人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下載瑞商行動先鋒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4月28日11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85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30(卷二)頁259-264、277、288 21 黎月珠 (提告) 114年2月初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黎月珠點入後與LINE暱稱「五穀豐收」之群組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下載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4月28日19時4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和萬板路之八德公園 2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9(卷二)頁290-293 22 巫美英 (提告) 114年2月12日8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投放投資廣告,告訴人巫美英點入後與LINE暱稱「市場洞察」之群組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下載冠陞MAX之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4月28日20時3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34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4-115(卷二)頁317-319 23 鄭淑惠 (提告) 114年4月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劉佩瑤」與告訴人鄭淑惠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股票穩賺不賠,至臺聯國際投資網站儲值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4月29日11時1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順益台灣原住民博物館之休息室 1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7(卷二)頁363-365、367 24 郭淑敏 (提告) 113年12月29日某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艾爾文」與告訴人郭淑敏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下載善信投資APP購買股票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5月2日19時5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小天使幼兒園 2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2(卷二)頁379-382、389 25 王姿琇 (提告) 114年5月5日14時28分許前某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蔡佳晉」與告訴人王姿琇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下載慈惠e行動投資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轉不賠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5月5日14時2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 12萬8,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8(卷二)頁395-397、405 26 黃錦豊 (提告) 114年2月17日某時許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群組與告訴人黃錦豊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下載瑞商投資APP投資,並註冊會員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5月5日17時31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三元公有停車場 3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8(卷二)頁422-424、445 27 鐘家儀 (提告) 114年2月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程芯蕊」與告訴人鐘家儀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使用瑞商行動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5月15日12時28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龍潭車旅停車場 2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5(卷二)頁451-456 28 陳鴻書 (未提告) 114年2月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鉑諾-營業員」與被害人陳鴻書聯繫,對方向其佯稱:下載鉑諾APP投資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5月16日15時29分許 在被害人陳鴻書之住所(地址詳卷) 28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15(卷二)頁491-493、523、525 29 張雨歆 (提告) 114年4月底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可晴VaVa」與告訴人張雨歆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5月19日12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1樓之摩斯漢堡 130萬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29(卷二)頁535-537 30 林桂華 (提告) 114年2月某日 0000000000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LINE暱稱「劉心瑜」與告訴人林桂華聯繫,對方向其佯稱:進入瑞商投資公司APP投資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 114年5月21日11時4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羣益膠帶有限股份公司 30萬6,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44596號(卷一)頁132(卷二)頁569-573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