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冠瑋選任辯護人 李澤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趙冠瑋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iPhone 17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趙冠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0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4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趙冠瑋於民國115年5月間之不
詳時間」之記載,應補充為「趙冠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方式」欄第1行「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之記載,應補充為「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2日晚間10時許透過社群軟體抖音」。
㈢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冠瑋於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
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陳明其先前另案被訴詐欺等案件,與本案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本案乃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等語在卷(見訴字卷第24頁),此部分亦有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是本案既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參以上開說明,應就本案最先遭詐之告訴人李貞慧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行為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意旨,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24頁、第63頁),並經被告具體答辯,已保障其防禦權,爰補充論罪法條如上。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大眼仔」、「發起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上開各罪,係為分別詐得告訴人施
柔安、李貞慧之款項,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各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乃分別侵害告訴人施柔安、李貞慧之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
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7日初次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即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亦就其犯行坦承不諱,復於115年9月16日與告訴人李貞慧達成調解,並就調解金額全數支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按(見訴字卷第89至90頁),可認被告就告訴人李貞慧部分,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施柔安部分,因被告並未與其達成調(和)解及支付調(和)解金完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
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裁定羈押並判刑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訴字卷第15至18頁),其卻未警惕而再犯本案,難認其係一時失慮之偶蹈法網之舉,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又衡酌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告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助長犯罪並影響經濟秩序甚鉅;再考量被告係為賺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卷內復未見其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是依其犯罪之動機、背景及犯罪情節判斷,難認有特別可原宥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告訴人李貞慧部分經以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亦已大幅降低。是斟酌上開各節,本院認本案無科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仍未警惕,再次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施柔安、李貞慧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亦不宜輕縱;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且業與告訴人李貞慧達成調解並支付完畢(告訴人施柔安部分則經本院傳喚未到庭)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告訴人施柔安、李貞慧分別遭詐之金額、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認科以被告上開刑度已足懲戒,無再併科輕罪即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於此說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聽審權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餘案件經法院判刑或於法院審理中,此觀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可知被告本案犯行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刑之高度可能,依上開說明,為保障被告聽審權利,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減少一再重複定刑之程序勞費,爰不就本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已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訴字卷第64頁),卷
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
㈡扣案之iPhone 17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被告已陳明為其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可認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收取之款項業經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此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25頁),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難認被告終局保有上開款項及財物;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施柔安部分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李貞慧部分 趙冠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1522號被 告 趙冠瑋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冠瑋於民國115年5月間之不詳時間,加入蔡亞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眼仔」、「發起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趙冠瑋擔任向提領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手,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趙冠瑋即與蔡亞璇及「大眼仔」、「發起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蔡亞璇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6萬元(下稱本案款項)後,於115年5月13日凌晨1時10分許,將本案款項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巷內,再由趙冠瑋於同日凌晨1時14分許前往收取,再將本案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施柔安、李貞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冠瑋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羈押審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亞璇、證人即告訴人施柔安、李貞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施柔安、李貞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蔡亞璇及「大眼仔」、「發起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17 Pro手機1支,為被告持以與「大眼仔」、「發起來」、「👺」聯繫,從事本案詐欺犯行所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還沒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而觀諸卷內相關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則本件既未查得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獲有何不法之利益,故並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於114年間因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致電被害人安排向車手交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646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63號判決(下稱前案)有罪,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可證,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15年5月5日前案宣判後,非但未自前案偵審程序中獲取任何教訓,仍然不思以腳踏實地依循正當工作獲取財物,而旋即於115年5月間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更戕害金融秩序,視我國法治於無物,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並兼衡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施柔安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2日晚間11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柔安佯稱:欲購買商品,惟須辦理黑貓宅急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施柔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5月13日 凌晨0時5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5月13日 凌晨0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復興分行) 2萬元 115年5月13日 凌晨0時54分許 2萬元 2 李貞慧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2日透過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貞慧佯稱:欲販售水果,惟須辦理黑貓宅急便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李貞慧陷於錯誤而匯款。 115年5月13日 凌晨0時19分許 1萬0,015元 115年5月13日 凌晨0時55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