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709號被 告 楊智皓指定辯護人 本院羅丹翎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14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智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壹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智皓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8月10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考量本案尚有一同案被告尚在審理中、一同案被告通緝中,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羈押應屬必要,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所述,認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俱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1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陳可若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