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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145號、第39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1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A03知悉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且為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亦可預見不詳之人以高額報酬委託其代為收受該人自境外進口之包裹,該包裹內極可能藏有混合二種以上之種類、數量不詳毒品等違禁物,竟經由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余建緯」之友人介紹而結識暱稱「hoffmanizayah709」、「kp99899pk」之人(下分別稱「hoffmanizayah709」、「kp99899pk」),A03復與「hoffmanizayah709」、「kp99899pk」共同基於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四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約定由「hoffmanizayah709」、「kp99899pk」先於民國115年5月19日前某日,以空運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裝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苯丙酮、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物品包裹(下稱本案毒品),委託不知情之國泰航空及順鑫承攬有限公司運至我國,並存放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專區,再由A03填寫報關單,並以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瑞竹巷某處(地址詳卷)之居所作為本案毒品之收貨地址,待收貨後再由A03依「kp99899pk」之指示,將本案毒品運送至屏東縣某處之指定地點,事成A03可取得金額不詳之報酬。惟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已於115年5月19日16時許在上址遠雄空運倉儲扣押裝有本案毒品之包裹,嗣配合貨運公司人員進行投遞作業,將本案毒品包裹送達至南投縣○○鎮○○巷00弄00號,於A03收受本案包裹時,逕行拘提A03到案,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偵26145卷第11至23頁、第31至33頁、第195至198頁、第215至218頁、第285至287頁,115偵26145卷第25至36頁,訴卷第27至30頁、第72至7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5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50100100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文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及艙單資料查詢結果與明細清表、EZWAY申報相符列表、客戶簽收單、扣押物暨現場照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查詢結果、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案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共21張、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152301352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見115偵26145卷第41至76頁、第81頁、第95至109頁、第113至119頁、第121至170頁、第261至262頁,115偵26145卷第77至8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運輸毒品罪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

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既由「hoffmanizayah709」、「kp99899pk」等人安排自境外以空運方式運送入境,並已於115年5月19日運抵我國,則本案毒品於遭查獲前,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均已達既遂。又本案毒品經送鑑驗後,確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所示),而各該成分業經摻雜為粉末型態,自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

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㈢被告與「hoffmanizayah709」、「kp99899pk」間就本案犯行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及報關行人員運送本案毒品,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論處。

㈣刑罰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數種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

危害,竟不思循正道獲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報酬,在可預見他人指示其收受之國際包裹中極可能夾藏毒品之情狀下,基於縱或如此亦不違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他人共同運輸、私運毒品入境我國,一旦擴散,將對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造成相當危害,實應非難;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上開毒品數量與價值雖屬龐大,幸未及流入市面,即遭查獲,尚未造成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並衡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無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78頁),參以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均檢出第四級毒品先

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及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詳如附表所示),是除鑑驗用罄之部分外,為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一併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屬被告所有並為供其聯繫

本案運輸事宜所用,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呂峻宇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芷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對應卷證 1 粉末狀物體(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包 ⑴驗前含袋毛重49,970公克、淨重48,434公克,因鑑驗取用1公克鑑定,驗餘淨重48,433公克。 ⑵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純度88.25%,純質淨重42,743公克。1-甲基苯基-1-丙酮純度1.65%,純質淨重約799.2公克。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5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50100100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文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115偵26145卷第95至109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5年6月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15偵26145卷第261至262頁) 2 粉末狀物體(主提單號:000-00000000,分提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 2包 ⑴驗前毛重51,570公克。 ⑵檢出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溴-4-甲基笨丙酮及少量1-甲基苯基-1-丙酮成分。 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5年5月19日北竹緝移字第1150100100號至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函文檢附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115偵26145卷第127至133頁) ⑵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523013520號鑑定書(115偵39500卷第87頁) 3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自承為其所有,為其聯繫本案犯行之用。 ⑴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5偵26145卷第71至76頁、第81頁) ⑵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簡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115偵26145卷第43至51頁、第55至59頁) ⑶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115偵26145卷第14至18頁)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