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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慧玲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3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以本件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79號被告A03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前案業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裁定移轉管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而結案,此有該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件追加起訴案件,於115年8月12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5頁)可資證明,雖前案係未經言詞辯論,而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與該院115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刑事案件合併審判,然前案既經終結,該案件已脫離本院繫屬,自無所謂得就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俾與原起訴之前案合併審判可言。是以,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074號被 告 A03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2674號等,現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79號案件審理,冠股),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8月至9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77」之人介紹,加入由Line暱稱「Andy Li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及所屬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款項(參與組織犯罪不在追加起訴之列)。A03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暱稱「蘇敬昇」之人先以假投資之話術,引導李美穎與Line暱稱「理財安心行」(後改為「幸福財富通」)之人互加好友,再依照Line暱稱「理財安心行」之人指示,點擊、操作其提供之網址進行買賣投資,並以面交方式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共計380萬7,800元與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Line暱稱「理財安心行」之人復於114年9月間向李美穎佯稱其投資之帳戶遭凍結,需繳納解鎖費用,致其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9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28號統一超商欣興門市,面交現金81萬2,612元。A03旋依Telegram暱稱「德晉」指示,於114年9月9日15時40分前某時許,先依Telegram暱稱「JASON」提供之條碼至超商列印儲值收款憑證,再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欣興門市,出示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合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並在上開偽造儲值收款憑證上簽立經辦人「A03」之署押,用以表示合冠公司員工「A03」向李美穎收取81萬2,612元,足生損害於李美穎及合冠公司。A03得手後,復依群組人員之指示,前往受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派遣之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A03到案,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警詢之供述 ⑴被告A03坦承有於114年8月至9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77」之人介紹,加入由Line暱稱「Andy Li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之群組。 ⑵被告A03坦承有於114年9月9日15時40分,依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以出示合冠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之方式,向告訴人李美穎收取81萬2,612元;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轉交不詳人士。 2 告訴人李美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有遭投資詐欺而陷於錯誤,114年9月9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28號統一超商欣興門市與被告A03面交現金81萬2,612元之事實。 告訴人李美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合冠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1紙。 被告A03持合冠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向告訴人行使,並在上面各自簽立「A03」之署押、蓋用印章之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德晉」、「Jason」;Line暱稱「Andy Lin」及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詐欺取財罪,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另本案所扣得之114年9月9日之儲值收款憑證1紙,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267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79號案件(冠股)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267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與前開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