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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FOO CHUAN SHENG(中文姓名:符傳盛)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施宥宏律師被 告 鍾弦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3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A04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⒈附件起訴書之附表一不予引用,應予更正為如本判決之附表。

⒉起訴書第1至6行「A00000000000003(中文名:符傳盛,下稱符傳盛)、A04於民國115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鸚鵡跑腿03』、『狒狒』、『總台』、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記載,應更正為「A00000000000003(中文名:符傳盛)於民國115年4月間經由不詳之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逕稱Telegram)暱稱『順利』、『總台』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A04則於115年4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Telegram群組名稱為『鸚鵡跑腿03』之群組(該群組內有Telegram暱稱『狒狒』、『黑猩猩』、『妮寶』3人)」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0000000000003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及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28至30、81至83、91、102至119頁)」。

二、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A00000000000003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依卷存事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時間各如附表編號1至4之「詐欺時間」欄所示,是被告A00000000000003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黃信瑋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04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雪芬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分別為其等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分別就各該次犯行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A00000000000003就如附表編號1之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3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㈢核被告A04就如附表編號4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如附表編號1至3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

㈣至起訴意指雖認被告A00000000000003就附表編號1至3、被告

A04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均應構成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75至76、85至86、96頁),且更正後之法條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6頁),已無礙其等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A00000000000003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被告A04就附

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被告A00000000000003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被告A04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A00000000000003與Telegram暱稱『順利』、『總台』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A04與Telegram暱稱『狒狒』、『黑猩猩』、『妮寶』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A00000000000003所犯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及被告A04所犯4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係對不同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A00000000000003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及被告A0

4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均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行為之實行,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

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迄未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117頁),自不符合上開減刑要件。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

①被告A00000000000003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對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告訴人黃信瑋,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是其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②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具體訊問被告A04是否坦承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見偵卷第325頁及背面),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雪芬所為之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16頁),仍應寬認其業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亦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A00000000000003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對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雖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而其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700元之犯罪所得(詳下述),然該700元係其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扣案,顯非其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A04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雖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6,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83頁),迄未繳回該部分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要件。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甘為詐欺集團所用,均擔任取簿手之角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A00000000000003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被告A04於偵查初期矯飾犯行(見偵卷第233頁),嗣經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己非,仍非全無悔意,然均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對量刑之意見;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屬被告2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及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等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0003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自承來臺即為從事詐欺工作(見偵卷第233、243頁背面),而其所犯本案情節,對於我國社會治安確實造成嚴重危害,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0000000000003以如附件之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乙節,業據其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各該手機核為被告A00000000000003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手機,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查:

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報酬為6,500元(見本院訴字

卷第83頁),是被告A04獲取之6,500元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A00000000000003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件之附表

三編號5之金錢為「總台」給我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足認該7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1至5之提款卡5張,固屬被告2人

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各該提款卡分別係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件之附表二編號6之倉庫租用單1張,僅為被告A04原欲將告訴人林雪芬之提款卡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之憑證,尚難認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映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書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晴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融卡帳戶 A04取簿地點 主文欄 1 黃信瑋 (提告) 115年4月23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偏門討論 灰產 資金盤」等文章,誘騙黃信瑋,誆稱:需租借帳戶以代收娛樂城款項等語,致黃信瑋陷於錯誤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 A00000000000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李俊霖 (未提告) 115年4月24日前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柯博文」,聯繫李俊霖,誆稱:需租借帳戶以代收娛樂城款項等語,致李俊霖陷於錯誤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A00000000000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3 洪祥祐 (未提告) 115年4月24日前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洪祥祐,誆稱:因代收娛樂城款項需要等語,致洪祥祐陷於錯誤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A000000000000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雪芬 (提告) 115年3月中旬某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學生兼職/打字員/賺錢/代理」,並以LINE暱稱「糖主編」聯繫林雪芬,誆稱:有轉賣二手包的工作可賺錢,惟須提款卡建檔等語,致林雪芬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某不詳統一超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1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3(中文名:符傳盛;馬來西 亞)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施宥宏律師被 告 A04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3(中文名:符傳盛,下稱符傳盛)、A04於民國115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暱稱「鸚鵡跑腿03」、「狒狒」、「總台」、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裝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收集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由A04擔任「第一層取簿手」,符傳盛擔任「第二層取簿手」,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4月間,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將附表一所示渠等名下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寄送至附表一所示取簿地點。嗣A04依照Telegram群組暱稱「鸚鵡跑腿03」內「狒狒」之指示,於115年4月14日至同月24日16時20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先至桃園市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附表一編號4之包裹,並於同年月24日16時2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下稱空軍一號中壢站),將附表一編號4之包裹,寄送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甜甜巴士站,同時於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附表一編號1之包裹。嗣因A04欲離開空軍一號中壢站時,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當場逮捕而查獲,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嗣取得A04同意協助警方查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04即依警方指示繼續佯裝未被查獲狀態,配合「狒狒」之指示,至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下稱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領取裝有附表一編號2、3號提款卡之包裹,復依照「狒狒」之指示,將已領取之附表1至3號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符傳盛不知悉A04已遭警查獲,仍依照「總台」之指示,於同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向A04領取上開包裹,然符傳盛取得附表1至3號包裹後,旋即遭警方逮捕,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均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信瑋、林雪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狒狒」之指示至附表一所示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轉寄包裹之事實。 (2)證明該領取包裹之工作係在Telegram「台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所找,曾懷疑領取之包裹中藏有違禁物,若成功領取1個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事實。 2 被告符傳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依「總台」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領取包裹之事實。 (2)證明其於領取包裹時,即知悉內容物為提款卡,且該提款卡提供取款車手領款之用,若成功交付,即可獲利日後取款車手領款之百分之1.2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4部分) 證明警察於115年4月24日16時30分,於空軍一號中壢站逮捕被告A04,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符傳盛部分) 證明警察於115年4月24日20時20分,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旁逮捕被告符傳盛,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被告A04與「鸚鵡跑腿03」、「狒狒」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A04有依「鸚鵡跑腿03」、「狒狒」之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6 被告符傳盛與「總台」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符傳盛有依「總台」之指示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A04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A04與Telegram群組暱稱「鸚鵡跑腿03」、「狒狒」「總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核被告符傳盛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嫌。被告符傳盛與Telegram群組暱稱「鸚鵡跑腿03」、「狒狒」「總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A04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被告符傳盛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受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詐騙取得之帳戶資料,因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各卡本身及倉單價值低,且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方式使之失其效用,宣告沒收較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知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3,係被告符傳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為被告符傳盛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4之物,查無證據可證實為被告符傳盛之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扣案之款項,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生活費,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融卡帳戶 取簿地點 1 黃信瑋 (提告) 115年4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偏門討論 灰產 資金盤」等文章,誘騙黃信瑋,誆稱:需租借帳戶以代收娛樂城款項等語,致黃信瑋陷於錯誤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 2 李俊霖 (未提告) 115年4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柯博文」,聯繫李俊霖,誆稱:需租借帳戶以代收娛樂城款項等語,致李俊霖陷於錯誤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3 洪祥祐 (未提告) 115年4月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誘騙洪祥祐,誆稱:因代收娛樂城款項需要等語,致洪祥祐陷於錯誤 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桃園市○○區○○里○○路○段000號空軍一號南崁長榮站 4 林雪芬 (提告) 115年4月14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刊登「學生兼職/打字員/賺錢/代理」,並以LINE暱稱「糖主編」聯繫林雪芬,誆稱:有轉賣二手包的工作可賺錢,惟須提款卡建檔等語,致林雪芬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桃園市某不詳統一超商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黃信瑋名下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2 李俊霖名下之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 1張 3 李俊霖名下之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4 洪祥祐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 1張 5 林雪芬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6 寄送林雪芬包裹之倉庫租用單 1張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Samsung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VIVO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3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IPhone13 pro max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新臺幣 7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