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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正龜班 蘇卡達 豹龜 紅腿 巴西龜 長尾龜 四趾 黃腿 象龜」內,以帳號「Zhang Goethe」發布「精選亞達」並附上多張照片之貼文,告訴人A02瀏覽後遂聯繫被告,被告佯稱可與告訴人換物、以告訴人所有澳洲北部藍舌蜥2隻換取被告所有亞達象龜1隻等語,致告訴人誤認被告有換物之意願,因而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巴士站,將上開藍舌蜥2隻(價值共計新臺幣5萬元)寄出,嗣被告並未依約將上開象龜1隻寄出,致告訴人損失上開藍舌蜥2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宇弘之證述、寄件單據、上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上開臉書帳號之申辦資料、IP登入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資料及雙向通聯記錄、上網歷程資料、王宇弘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上開臉書帳號並非由我使用,我沒有跟告訴人聯繫、約定交換寵物,我當時申辦的門號是給我兒子的女友使用等語。經查:

㈠上開臉書帳號於上開臉書社團發布上述貼文,告訴人即與該

帳號聯繫,並約定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藍舌蜥2隻交換上開象龜1隻,告訴人因而以上述方式將上開藍舌蜥2隻寄出,惟未收受上開象龜1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寄件單據、上開臉書社團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先予認定。據此,本院於本案所應判斷之事項為:發布上述貼文、與告訴人達成約定者是否為被告?若否,被告是否參與其中?㈡依卷內上開臉書帳號申辦資料、IP登入資料、門號000000000

0號之基地台位置資料、申辦資料及繳費資料所示(見偵字卷第49頁至第72頁、第193頁至第209頁),上開臉書帳號於113年2月24日至同年3月3日之期間,IP登入位置各為「101.

10.123.21」、「49.216.203.186」、「49.216.251.90」,其申登人為被告、通訊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6樓之4,且綁定門號0000000000號,該門號為被告所申辦,於上開期間均有繳費,帳單寄送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6樓之4。而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陳報之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0,據卷內此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所載(見偵字卷第247頁至第321頁),其基地台位置於上開期間曾與上述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6樓之4之址相近。

綜上,可推認上開臉書帳號使用者即為門號0000000000號之實際使用人,且於上開期間應曾有居住在上述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6樓之4之址之事實。

㈢惟被告主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申辦後交由其兒子之女友

使用,此節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子王宇弘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2頁)相符。而使用血緣相近之親屬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事,尚與常情無違,因此本院無法排除上開臉書帳號實際上係由王宇弘或其女友使用之可能性,且縱依卷附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所載(見偵字卷第113頁),王宇弘於113年2月24日不在我國國內,其非不得指示其女友或他人於我國國內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另依卷附如附表所示書類資料之記載(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至第88頁),王宇弘前因多起以寵物交易詐欺取財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刑或經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在案,據此可見王宇弘確曾涉嫌多起與本案相類之案件,而被告相關案件則經分別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均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自難以斷定發布上述貼文、與告訴人達成約定者確為被告。又細究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告訴意旨各主張詐欺款項係匯入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或由被告出面收取款項,則本案既無涉及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或出面收取款項之情事,亦難逕認被告確參與上開行為而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從而,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遽認被告涉案,當不得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罪責強加於被告之上。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之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

書類資料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9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735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35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114年度偵字第15460號不起訴處分書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867號不起訴處分書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813號、114年度偵字第14065號起訴書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427號追加起訴書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194號追加起訴書 ㈧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