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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5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翔霖

陳彥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潘天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翔霖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儒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潘天昊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1行「趙偉傑(飛機暱稱「肉拌醬」,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在案,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應更正為「趙偉傑(飛機暱稱「肉拌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在案,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被訴部分另由本院通緝中)」。

⒉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詐欺方式「黃如萱-小萱」,應更正為「黃洳萱-小萱」。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鄭翔霖、陳彥儒、潘天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5年度訴字第27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17至118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⒉查被告3人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加重刑責之適用範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其適用範圍擴大,且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整體比較後,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另案被告許廷峰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的印章是印下來就有了等語(見115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2【下稱偵2卷】第24至25頁)、另案被告徐翊鈞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收據上的印章是印下來就有了等語(見偵2卷第51頁、第54頁),堪認另案被告許廷峰、徐翊鈞分別向告訴人杜李素蘭、廖銀帶、陳禎燕取款時交付之收據,係用以表彰另案被告許廷峰、徐翊鈞代表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麥格理投資公司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上開收據所示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3人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論罪:

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趙偉傑、另案被告盧禹丞、許廷峰、徐翊

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行為,為另案被告許廷峰、徐翊鈞分別出示上開識別證及交付上開收據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㈤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同案被告趙偉傑、另案被告盧禹丞、許廷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同案被告趙偉傑、另案被告盧禹丞、徐翊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件起訴書所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處罰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刑說明:

⒈查被告陳彥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

行,且被告陳彥儒已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此有被告陳彥儒繳納本案犯罪所得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115年度審訴字第2305號卷第135頁)。是就被告陳彥儒之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陳彥儒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納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在論罪上,必須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致本案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敘明。

⒉另查被告鄭翔霖、潘天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

均自白,然經本院於115年7月15日向其等諭知應自行繳納本案之犯罪所得後,被告鄭翔霖、潘天昊迄至本案宣判前,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鄭翔霖、潘天昊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等人之金錢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素行(見本院卷第23至50頁)、被告陳彥儒就洗錢部分符合前述減輕其刑規定、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3人就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均為被告3人用以與告訴人等人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收據及識別證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此部分如無法沒收,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無庸追徵價額)。至收據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㈡被告陳彥儒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被告鄭翔霖、潘天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萬2,700元、1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未據被告鄭翔霖、潘天昊繳回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天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部分 鄭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潘天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2部分 鄭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潘天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1 113年11月12日「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員工「李青德」識別證1張 2 113年11月13日「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員工「元章文」識別證1張 3 113年11月13日「麥格理投資公司」收據1紙及員工「元章文」識別證1張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3260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260號被 告 趙偉傑

鄭翔霖

陳彥儒

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雷修瑋律師被 告 潘天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天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富士科技(紅酒圖案)」,所涉發起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3、1027號判決在案,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民國113年9、10月間起,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飛機暱稱「富士(F)PK」群組,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機房端即飛機暱稱「乾坤車隊」群組聯繫,並指示、監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行動狀況;鄭翔霖(飛機暱稱「富士科技(蠍子圖案)、「富士科技(牛奶圖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43、1027號判決在案,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自同年1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致電手,負責於被害人與取款車手面交前,持工作手機致電予被害人,取得被害人長相特徵及位置等資訊回報於飛機群組;陳彥儒(飛機暱稱「LNX」,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109號判決在案,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則自同年10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收水、監控手,負責交付工作機等裝備予車手使用、收水時向車手取回工作機、發配報酬予車手等事項;趙偉傑(飛機暱稱「肉拌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在案,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則擔任掮客,於113年11月12日前某時許,向許廷峰(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調偵字第582號提起公訴)、徐翊鈞(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0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車手工作並宣稱可藉此賺得高獲利等語,復將許廷峰、徐翊鈞之個人資料傳送予潘天昊,以此方式招募許廷峰、徐翊鈞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即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佯裝為外派專員並收取詐欺款項),趙偉傑可自許廷峰所收取款項中抽成2%之報酬,以及可自徐翊鈞所收取款項中抽成2.5%之報酬。謀議既定,潘天昊、鄭翔霖、陳彥儒、趙偉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8月間起,以LINE暱稱「簡金媛

」之人向杜李素蘭佯稱:可至指定網站儲值參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杜李素蘭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0號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陳彥儒旋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前某時許,依詐欺集團控台成員即盧禹丞(飛機暱稱「(熊圖案)(熊圖案)」,本案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另行移轉管轄)之指示,先交付工作手機給車手許廷峰,復為避免遭黑吃黑,將甫招攬許廷峰進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掮客趙偉傑帶同至新北市泰山區之「133精品汽車旅館」,負責看管趙偉傑直到許廷峰完成其車手任務。鄭翔霖則於同日14時41分許、15時0分許,以其持用之工作機致電予杜李素蘭,取得其長相特徵及位置等資訊回報於飛機群組。嗣許廷峰於113年11月12日15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向杜李素蘭出示工作證,藉此假扮為萬達公司之外派專員「李青德」,向杜李素蘭收取現金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杜李素蘭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李素蘭及萬達公司。許廷峰自30萬元中抽出11,000元作為自己的報酬後,將剩餘之28萬9,000元丟包在盧禹丞所指示位置之不詳停車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再由陳彥儒於同日某時許,與許廷峰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停車場廁所內取回工作機,陳彥儒復依盧禹丞之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某停車場,向不詳詐欺集團拿取9,200元(當日報酬)並將之分配給盧禹丞、鄭翔霖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陳彥儒旋依盧禹丞指示,於113年11月13日11時30分前某時許,交付工作手機給車手徐翊鈞;鄭翔霖則於同日11時17分許,以其持用之工作機致電予廖銀帶、以及於同日14時58分許、15時0分許致電予陳禎燕,取得其長相特徵及位置等資訊回報於飛機群組。嗣徐翊鈞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工作證、藉此假扮為如附表所示之外派專員,而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麥格理投資公司。陳彥儒則擔任收水,在徐翊鈞向廖銀帶收取詐欺款項50萬元後,帶同趙偉傑前往新竹市某麥當勞廁所內,拿取徐翊鈞丟包於該廁所內之贓款;復在徐翊鈞向陳禎燕收取詐欺款項20萬元後,帶同趙偉傑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麥當勞廁所內,拿取徐翊鈞丟包於該廁所內之贓款,陳彥儒再依盧禹丞之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銀河廣場地下室停車場廁所,將扣除徐翊鈞、趙偉傑之報酬以及交通費後剩餘之詐欺款項46萬6,000元、16萬9,300元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陳彥儒再依潘天昊指示,於同日19時27分許,將現金1萬元存入潘天昊不知情之女友王惟慈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內,再將11,000元交給鄭翔霖,以此方式分配報酬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杜李素蘭、廖銀帶、陳禎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鄭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潘天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杜李素蘭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杜李素蘭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交付30萬元給車手許廷峰之事實。 6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銀帶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廖銀帶所提供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銀帶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交付50萬元給車手徐翊鈞之事實。 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禎燕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禎燕所提供之現金收據單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禎燕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交付20萬元給車手徐翊鈞之事實。 8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廷峰於警詢之證述 ⒉本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82號起訴書1份 證明: ⒈被告趙偉傑於113年11月9日招募許廷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許廷峰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杜李素蘭收取30萬元之事實。 9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徐翊鈞於警詢之證述 ⒉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5078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 ⒈被告趙偉傑於113年11月初某時許,招募徐翊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徐翊鈞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分別向告訴人廖銀帶、陳禎燕收取50萬元、20萬元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盧禹丞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盧禹丞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台,負責依潘天昊指揮,分別指示陳彥儒、許廷峰、徐翊鈞各項工作,及於113年11月13日負責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幣商,並指示陳彥儒去向該幣商將贓款換成虛擬貨幣之事實。 11 ⒈被告趙偉傑與徐翊鈞、被告趙偉傑與被告潘天昊間之飛機對話紀錄各1份 ⒉被告陳彥儒與同案被告盧禹丞間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⒊被告陳彥儒與被告鄭翔霖間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⒋「富士(F)PK」群組飛機對話紀錄1份 ⒌「F」群組飛機對話紀錄1份 ⒍被告鄭翔霖與同案被告盧禹丞間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⒎被告陳彥儒與被告潘天昊間之飛機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⒈全部犯罪事實。 ⒉證明飛機暱稱「乾坤車隊」會將告訴人之資訊傳送至「富士(F)PK」群組,再由被告潘天昊、同案被告盧禹丞負責下指令予被告陳彥儒、鄭翔霖、許廷峰、徐翊鈞之事實。 ⒊證明許廷峰、徐翊鈞因外表看起來太年輕,「乾坤車隊」要求調整其等外觀形象,被告潘天昊遂建議「頭髮短一點」、「眼鏡戴上如何」等語之事實。 12 被告鄭翔霖之工作手機撥號紀錄1份 證明被告鄭翔霖有以其工作手機分別致電予告訴人3人之事實。 13 錢包地址「TMA7gqeXarWdt5V2HxurVFYD355mJzJMbX」之OKLink交易查詢明細表1份 證明被告趙偉傑於113年11月12日16時19分許,收到其報酬300顆USDT之事實。 14 王惟慈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王惟慈之帳戶於113年11月13日19時27分許收到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偉傑、鄭翔霖、陳彥儒、潘天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另案被告許廷峰、徐翊鈞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特種文書、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4人與同案被告盧禹丞、另案被告許廷峰、另案被告徐翊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等罪名,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4人共同對告訴人杜李素蘭、廖銀帶、陳禎燕各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共三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被告趙偉傑自承其就113年11月12日部分獲有報酬300顆USTD

(即泰達幣),就113年11月13日部分獲有2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鄭翔霖自承其就113年11月12日部分獲有報酬1,700元,

就113年11月13日部分獲有1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飛機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陳彥儒供稱其每次報酬為2,000元,是其就113年11月12

日及113年11月13日部分(共2日)之犯罪所得應總共為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潘天昊自承其可獲得詐欺款項1%之報酬,其就113年11月

12日及113年11月13日部分(共2日)之犯罪所得應總共為1萬元,並有王惟慈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柔 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徐翊鈞假冒之專員名稱/交付之偽造收據名稱 1 廖銀帶 以LINE暱稱「黃如萱-小萱」之人向告訴人廖銀帶佯稱:可至其指定網站進行股票交易並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3日11時30分許 新竹縣○○市○○路000號 50萬元 元章文/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 陳禎燕 以LINE暱稱「簡婕軒」之人向告訴人陳禎燕佯稱:可至其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11月13日3時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元章文/麥格理投資公司收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