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UDHI HERMAWAN(中文名:陸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RUDHI HERMAWA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RUDHI HERMAWAN知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前某時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3年6月13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觀音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等使用本案帳戶;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各別犯意,各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RUDHI HERMAWAN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1至20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09頁),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LINE對話紀錄譯文、Messenger用戶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庭呈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如前述,是無論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均不符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致本案告訴人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本案共10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合計受騙高達新臺幣(下同)96萬餘元,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柯仲桓、張黛珮達成調解並均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5年5月21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0頁)、在臺期間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之人轉匯或提領,該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如對被告逕為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本院卷第139頁),固屬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並已賠償告訴人柯仲桓、張黛珮各1萬5000元,如前述,已逾其所獲之犯罪所得,應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徐美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2時46分許,以LINE暱稱「王雪楠」、「陳雯婷」等帳號,向告訴人徐美惠佯稱:可使用投資APP「富國證券」及「啟揚證券」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徐美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12時46分許 10萬元 ⑴113年6月18日13時14分許 ⑵113年6月18日13時14分許 ⑶113年6月18日13時15分許 ⑷113年6月18日13時16分許 ⑸113年6月18日13時16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2 林盺綩 (原名林俞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以LINE群組暱稱「SVIP操作實操班A13」中,暱稱「富國-黃欣妍」、「李曉楠」等帳號,向告訴人林盺綩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富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盺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19日8時52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8時55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6月19日9時26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9時27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3 柯仲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私訊功能及LINE群組暱稱「股謀天下」,向告訴人柯仲桓佯稱:可使用投資APP「富國」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柯仲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9時51分許 5萬元 ⑴113年6月19日10時4分許 ⑵113年6月19日10時5分許 ⑶113年6月19日10時6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4 張振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張振仲看到後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凱迪」、「王詩涵」、「王詩涵@阿格力」等帳號,向告訴人張振仲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恆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振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4日9時26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9時2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6月24日9時45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9時46分許 ⑶113年6月24日9時46分許 ⑷113年6月24日9時47分許 ⑸113年6月24日9時48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5 呂世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上午9時34許前某不詳時間,於臉書上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呂世緯看到後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帳號,向告訴人呂世緯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恆豐」及「CGMI TW 花旗環球」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呂世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6月24日10時11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0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113年6月24日10時39分許 ⑵113年6月24日10時40分許 ⑶113年6月24日10時41分許 ⑷113年6月24日10時41分許 ⑸113年6月24日10時42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6 曾詩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9日某時許,於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投放投資廣告,嗣告訴人曾詩茵看到後聯繫對方,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恆豐」、「小涵妹妹」等帳號,向告訴人曾詩茵佯稱:可使用投資APP「恆豐」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曾詩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9時26分許 (明細顯示為同時間有兩筆) 20萬元 (明細顯示為兩筆10萬元) ⑴113年6月27日9時44分許 ⑵113年6月27日9時45分許 ⑶113年6月27日9時46分許 ⑷113年6月27日9時46分許 ⑴6萬元 ⑵6萬元 ⑶6萬元 ⑷2萬元 7 石麒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晚間6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IG暱稱「bilxnotur」之帳號,向告訴人石麒睿佯稱:有參加抽獎中獎,因獎項金額過鉅,須先行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石麒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21時32分許 2萬8025元 ⑴113年6月29日21時37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21時38分許 ⑴2萬5元 ⑵8005元 8 蕭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9日19時58分許,佯裝台灣中油、國泰世華銀行、金管會等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蕭詩蓉佯稱:信用卡被盜刷扣款,須要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蕭詩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9日22時5分許 6萬7438元 ⑴113年6月29日22時11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22時12分許 ⑶113年6月29日22時13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113年6月29日22時13分許 2萬2613元 ⑴113年6月29日22時17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22時18分許 ⑴2萬5元 ⑵1萬5元 9 蘇修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以IG帳號「seda.fg2」及LINE暱稱「雲端櫃台」、「陳建明」等帳號,向告訴人蘇修正佯稱:有參加抽獎中獎,但須匯款驗證才能領獎等語,致告訴人蘇修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0時4分許 14萬9999元 ⑴113年6月30日0時21分許 ⑵113年6月30日0時22分許 ⑶113年6月30日0時22分許 ⑷113年6月30日0時23分許 ⑸113年6月30日0時23分許 ⑹113年6月30日0時24分許 ⑺113年6月30日0時25分許 ⑻113年6月30日0時25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2萬5元 ⑷2萬5元 ⑸2萬5元 ⑹2萬5元 ⑺2萬5元 ⑻1萬5元 10 張黛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佯裝買家及客服人員,以臉書Messenger及LINE暱稱「李宇彬」之帳號,向告訴人張黛珮佯稱:欲下單購買,想使用7-11賣貨便交易,惟無法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告訴人張黛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30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⑴113年6月30日0時34分許 ⑵113年6月30日0時35分許 ⑶113年6月30日0時35分許 ⑴2萬5元 ⑵2萬5元 ⑶1萬5元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