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7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興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興盟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方興盟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
事 實方興盟明知其無乳清蛋白產品可供出售,亦無履約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乳清高蛋白交流分享買賣」社團中,刊登欲出售乳清蛋白產品之不實訊息,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瀏覽後,分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方興盟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方興盟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方興盟藉故拖延出貨,亦未退款,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興盟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訴字卷第70頁、第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竣庭、蘇美真、楊子緯、黃南珊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吳竣庭、蘇美真、楊子緯、黃南珊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1頁至第67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07頁、第117頁至第126頁、第139頁至第1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係指行為人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而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或利益,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社群軟體(Facebook)「乳清高蛋白交流分享買賣」社團中,刊登欲出售乳清蛋白產品之不實訊息,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瀏覽後,分別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之聯繫而受騙,揆諸前開說明,既被告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其犯行,已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四罪)。
㈢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間,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先後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而詐得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與告訴人黃南珊達成調解,並依告訴人蘇美真之意願,自行向其賠償,有陳報狀、調解筆錄、匯款明細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115頁、第119頁),尚有意與告訴人吳竣庭、楊子緯和解,但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再參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保全工作、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見訴字卷第113頁),與告訴人黃南珊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雖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章,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黃南珊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依告訴人蘇美真之意願,自行向其賠償外,尚有意與告訴人吳竣庭、楊子緯和解,但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情,足認被告顯有懺悔之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告所為確係法所不許,為確保其能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預防被告再犯,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收、追徵。而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告訴人蘇美真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250元;告訴人黃南珊之款項為1‚3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與告訴人黃南珊已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並依告訴人蘇美真之意願,自行向其賠償(見審訴字卷第41頁、訴字卷第115頁、第119頁),既告訴人蘇美真、黃南珊已因被告賠償而填補其全部損害,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其評價上應等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蘇美真、黃南珊,且實質上亦等同被告已繳回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所詐得告訴人吳竣庭之款項為2‚200元;告訴人楊
子緯之款項為2‚300元,合計為4‚500元(計算式:2‚200元+2‚300元=4‚5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向本院自動繳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17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全數繳回而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吳竣庭 被告於114年6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方搞怪」向吳竣庭佯稱:欲出售乳清蛋白產品,但若要寄送,則必須先匯款云云,致吳竣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1日 12時38分許 2‚200元 方興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蘇美真 被告於114年6月27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方搞怪」向蘇美真佯稱:欲出售乳清蛋白產品,但若要寄送,則必須先匯款云云,致蘇美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1日 8時25分許 1‚250元 方興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 楊子緯 被告於114年7月6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方搞怪」向楊子緯佯稱:欲出售乳清蛋白產品,但若要寄送,則必須先匯款云云,致楊子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6日 11時39分許 2‚300元 方興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四 黃南珊 被告於114年7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方搞怪」向黃南珊佯稱:欲出售乳清蛋白產品,但若要寄送,則必須先匯款云云,致黃南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7月6日 15時36分許 1‚300元 方興盟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