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達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達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簡達祐自民國114年3月初起,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和」、「英俊」、「許慈驊」等人所組成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此部分所涉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已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金上訴字第1827號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並與上述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與通訊軟體LINE與魏苑茹取得聯繫後,旋即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致魏苑茹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並交付投資款項,其後簡達祐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3月21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豐彩門市,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以取信於魏苑茹,並藉此向魏苑茹收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款項,並於得手後將該款項藏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魏苑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857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5頁、第57至59頁;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79號卷【下稱訴卷】第52至54頁、第78至8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魏苑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6頁),並有證人魏苑茹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及附表所示文件照片(見偵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考,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時,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尚未公布施行,無法適用該規定論罪。
(2)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舊法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新法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二)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提款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關於洗錢部分按倘行為人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據被告於偵查時自承:我拿到後就放在附近的公廁等語(見偵卷第58頁),足徵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所交付之款項,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是該等詐欺贓款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從而,被告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上游,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當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且其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並已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構成洗錢罪。
(四)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至3欄所示之文件,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揚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長揚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長揚公司至明。
2.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時自承:上游給我QR CODE要我去超商列印出來,我再去跟人家收錢等語(見偵卷第58頁),依前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工作證乃屬特種文書,嗣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該工作證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六)至事實欄認為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FACEBOOK及LINE等網際網路方式實施詐術,惟卷內並無其他卷證可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是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均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七)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之舉動,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物品名稱」欄所示文件之行為,各係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九)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旨在詐得告訴人之財物,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已如前述,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3月21日這次取款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8頁),卷內附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相符,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復參被告前有因詐欺案件造法院判處有罪之素行紀錄;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有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80至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文件,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供作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出示之用(見訴卷第80頁),核屬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未扣案之文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至3「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已因上開偽造之文件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附表一上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所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何有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2 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 1張 1.其上含「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 2.見偵卷第34頁。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1份 1.其上含「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1枚 2.見偵卷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