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鄺湘君
彭康碩
鄭宇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97號、第29089號、第29416號、第31084號、第34215號、第34436號、第35442號、第37355號、第4007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鄺湘君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伍年,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拾肆萬元、Redmi Note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彭康碩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肆年貳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17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鄭宇翔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鄺湘君、彭康碩、鄭宇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4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無卡小幫手」、「旺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鄭宇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最先繫屬,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鄺湘君、鄭宇翔擔任提款車手;彭康碩則擔任鄺湘君之收水人員。鄺湘君、彭康碩、鄭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提供其等所申辦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即指派鄺湘君、鄭宇翔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依照指示將領取之款項交付給附表一所示之彭康碩等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許月秀、呂嘉妤、林雪美、陳俐伶、廖本明、錢翰、張培新、林亞聖、張正宗、陳婭、黃雯郁、郭裕昌、張昶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龍潭分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鄺湘君、彭康碩、鄭宇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鄺湘君手機之「TELEGRAM對話及群組成員」等資料(偵23497第27至3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詐欺案件ATM提領畫面(偵23497第3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3497第47至5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3497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案影像黏貼紀錄表(偵23497第73至76頁)、告訴人許月秀之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偵23497第77至7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23497第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查扣280卷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查扣卷280第7頁)、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他4941卷第11至37頁)、被害人鄭凱文、告訴人呂嘉妤之交易明細(他4941卷第71至73頁)、照片黏貼表(他4941卷第75至80頁)、土地銀行臺幣交易明細(偵29089卷第27頁)、告訴人林雪美遭詐欺案提款嫌犯相片(偵29089卷第29至65頁)、新北市政府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9089卷第73至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29416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416卷第3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9416卷第37至62頁)、中和分局南勢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29416卷第105至131頁)、照片黏貼表(偵字29416卷第133至138頁)、告訴人陳俐伶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31084卷第1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1084卷第21至25頁)、告訴人陳俐伶與「李亞亞」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1084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林亞聖與「溝口佳代」、「林靜儀」之對話紀錄與嘉里大榮單據截圖(偵34215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林亞聖提供交易明細之截圖(偵字34215卷第35至39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偵34215卷第41至43頁)、刑案現場照片(偵34215卷第47至48頁)、告訴人林亞聖之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偵34215卷第49至51頁)、ATM交易通知截圖、告訴人廖本明與不明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4436卷第33至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436卷第41至4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4436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錢翰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436卷第66至67頁)、告訴人錢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4436卷第68頁)、賣貨便交易明細之截圖、新臺幣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錢翰與「YNTG」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4436卷第69至72頁)、告訴人錢翰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436卷第73頁)、告訴人錢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436卷第7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4436卷第77頁)、告訴人張培新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436卷第90至92頁)、告訴人張培新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436卷第93頁)、告訴人張培新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436卷第94頁)、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偵34436卷第97至100頁)、告訴人張培新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436卷第101頁)、告訴人張培新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4436卷第10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4436卷第105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5442卷第19至25頁)、告訴人張正宗遭無卡提款交易明細(偵35442卷第27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5442卷第39至47頁)、告訴人張正宗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5442卷第71頁)、告訴人陳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5442卷第2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現場照片(偵35442卷第27至29頁)、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5442卷第33至43頁)、告訴人黃雯郁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070卷第17頁)、告訴人張昶佑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40070卷第19頁)、龜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40070卷第43至44頁;第87至98頁)、告訴人黃雯郁之國泰存簿交易明細(偵40070卷第117至119頁)、告訴人黃雯郁之郵局存簿交易明細(偵40070卷第121頁)、告訴人黃雯郁提供之轉帳收據(偵40070卷第123頁)、活期儲蓄存款轉帳紀錄截圖(偵40070卷第125至128頁)、告訴人黃雯郁與「謝利婷」之對話紀錄截圖(偵40070卷第129至131頁)、告訴人郭裕昌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偵40070卷第181至18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對話截圖黏貼紀錄表(偵40070卷第199至2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鄺湘君、彭康碩於本案起訴前,均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即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鄺湘君、彭康碩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核被告鄺湘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核被告彭康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3、6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4.核被告鄭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共犯及罪數:
1.被告鄺湘君、彭康碩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鄭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等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2.被告鄺湘君、彭康碩就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且係提領、收取同一被害人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鄺湘君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被告彭康碩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3、6至1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5.被告鄭宇翔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6.被告鄺湘君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4罪)。
7.被告彭康碩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4所示之行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為,犯罪時間不同,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等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2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第47條第1項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2)被告鄺湘君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全部金額,尚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彭康碩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29416號卷第196頁),尚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宇翔雖於警詢中自白擔任提款車手,惟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全部金額,尚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1)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定。
(2)被告鄺湘君雖於偵審中就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惟尚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76頁),不符前開減刑要件。被告彭康碩、鄭宇翔就一般洗錢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自陳未受有犯罪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3)被告鄺湘君就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已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應依組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依上開說明,僅須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彭康碩對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29416號卷第196頁),尚無法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分別擔任「提款車手」、「收水手」工作,從事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之行為,足見被告3人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復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去向,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參酌被告鄺湘君、鄭宇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彭康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均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3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收水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屬聽從指示、負責面交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洗錢財物部分:
1.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3人提領、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3人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遭隱匿之犯罪所得,經權衡洗錢防制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並避免犯罪行為人遭查獲後一律供稱已轉交洗錢財物,即概可免去對洗錢標的之沒收宣告,形成可保有洗錢財物之法律死角,兼衡被告3人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如令被告3人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按犯罪人數、被告3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程度、擔任之職位,就被告鄺湘君部分,酌減其金額為4萬1,200元(計算式:41萬2,000元*10%=4萬1,200元);被告彭康碩部分,酌減其金額為3萬7,200元(計算式:37萬2,000元*10%=3萬7,200元);被告鄭宇翔部分,酌減其金額為1,700元(計算式:1萬7,000元*10%=1,700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扣案之現金14萬元,經被告鄺湘君自陳為其所提領被害人之款項(本院卷第176頁),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2.被告鄺湘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提領款項1天可以獲得2,500元到3,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6頁),依附表一所示,被告鄺湘君本案提領天數為8日(4月18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4月29日),其所獲得之報酬為20,000元(計算式:2,500元*8=20,000元),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經查,被告彭康碩、鄭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第176頁),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康碩、鄭宇翔從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彭康碩、鄭宇翔因本案犯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三)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Redmi
Note手機1支,為被告鄺湘君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本院卷第176頁);扣案之iPhone17手機1支,為被告彭康碩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本院卷第1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至扣案之iPhone13、15手機各1支,為被告彭康碩所有之物,惟與本案詐欺等犯行無關,業經被告彭康碩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76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扣案物與詐欺等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是否以之作為追徵價額之標的,則屬另事)。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宇翔於115年4月間,加入「旺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組織性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鄭宇翔另涉犯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鄭宇翔於115年4月間,加入「旺來」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組織性之犯罪組織,於115年4月17日擔任提領車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5年6月16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163號案件受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鄭宇翔本案亦加入「旺來」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115年4月23日提領款項,復本案於115年8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5頁),是本案並非被告鄭宇翔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故被告鄭宇翔本案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8350號移送併辦,認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然本案已於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檢察官於115年10月6日移送併辦,有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查,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宋祖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育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及遭無卡提款之金融帳戶 無卡提款之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收水人員 1 許月秀 115年4月23日下午6時45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要販售商品,致告訴人許月秀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並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 無 無 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6日上午0時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6日上午0時8分 2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2 鄭凱文(未提告) 115年4月24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民間貸款業者,向被害人佯稱依照操作指示繳納相關費用即可借款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 無 無 被害人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5日下午4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5日下午4時5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5日晚間10時1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3 呂嘉妤 告訴人呂嘉妤因其男友鄭凱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提供其所申辦之左列台新銀行帳戶供鄭凱文匯款,再依照指示將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 無 無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5日晚間10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4 林雪美 115年4月18日下午8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佯裝欲販售商品,致告訴人林雪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並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 無 無 告訴人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下午9時22分 桃園市○○區○○路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內自動櫃員機、桃園市○○區○○路00號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不詳人士 115年4月18日下午10時9分 2萬元 鄺湘君 不詳人士 5 陳俐伶 115年4月18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欲販售商品,致告訴人陳俐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並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 無 無 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18日下午6時10分 桃園市○○區○○路00號遠東百貨內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不詳人士 6 廖本明 115年4月9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廖本明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並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 無 無 告訴人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5日下午5時40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SOGO百貨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5日下午5時45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SOGO百貨內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7日下午4時4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三井百貨內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7日晚間8時2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三井百貨內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7 錢翰 115年4月29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欲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錢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並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 無 無 告訴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9日下午2時32分 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地下2樓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9日下午3時33分 宜蘭縣○○市○○路00巷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8 張培新 115年4月28日,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欲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張培新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並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 無 無 告訴人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8日下午6時34分 新竹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9日下午6時54分 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樓自動櫃員機 1萬9,000元 鄺湘君 彭康碩 9 林亞聖 115年4月25日下午8時25分,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欲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林亞聖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並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 無 無 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5日下午10時16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內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5日下午10時17分 2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0 張正宗 115年4月23日下午11時20分,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欲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張正宗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並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 無 無 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3日下午11時22分 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地下1樓自動櫃員機 2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3日下午11時23分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4日上午0時16分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4日上午0時17分 2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4日上午0時29分 2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 陳婭 115年4月25日下午3時許,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欲販賣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陳婭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並提供無卡提款之序號及密碼 無 無 告訴人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5日下午4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SOGO中壢店內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5日下午4時37分 2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2 黃雯郁 115年4月23日下午2時50分,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黃雯郁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而匯款 115年4月23日下午5時28分 2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3日下午6時19分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 1萬7,000元 鄭宇翔 不詳人士 115年4月23日下午5時47分 3萬元 115年4月23日下午6時29分 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內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3 郭裕昌 115年4月27日下午10時57分,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郭裕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而匯款 115年4月28日上午0時49分 1萬8,051元 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8日上午0時46分 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地下1樓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4 張昶佑 115年4月27日下午12時30分,本案詐欺集團佯稱欲購買商品等語,致告訴人張昶佑陷於錯誤,依照指示而匯款 無 無 告訴人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5年4月28日上午0時52分 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地下1樓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 115年4月28日上午0時58分 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地下1樓自動櫃員機 1萬元 鄺湘君 彭康碩附表二:
犯罪行為 主文欄 如附表一編號1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2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3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4 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5 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6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7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8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9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0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1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2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鄭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3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14 一、鄺湘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彭康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