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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元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69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PZhang」、盧杜桂芬(暱稱「小薇」)之人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與人面交取款,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黃昌」帳號向A002佯稱:有意進一步交往,並自身於中東葉門服役,發生戰爭而受傷,需費用進行開刀等語,致A002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於114年6月24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2段與五福街口處交付款項30萬元。A04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A002收取上開款項30萬元。A04收取上開款項後,先依指示將其中8萬元用以購買APPLE CARD點數卡,並將該點數卡序號拍攝予「J.PZhang」後,再依指示於翌(25)日某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北車站處與暱稱「小薇」之盧杜桂芬會合,並一同至臺北市士林區某比特幣ATM處,將該剩餘款項22萬元全數用以購買比特幣,旋將購買之比特幣轉入「J.PZhang」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並因而獲取報酬3,000元。嗣經A002發覺遭騙報警,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53至59頁),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A002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盧杜桂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L.T.G」、「Sam hospita...娥,L.T.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被告合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被告手機內LINE暱稱「J.PZhang」、「小薇」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危

害防制條例所修正之加重要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僅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情形,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事,自與上開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從而,被告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行為時,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於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各時期法律之情形,應以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J.PZhang」、「小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19頁)且尚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難認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至被告於為警查獲後,雖有配合檢警偵辦,主動供出共犯盧杜桂芬、黃芷蓉等人供警方追查,且其等嗣後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該追加起訴書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9至45頁),然無證據顯示共犯盧杜桂芬、黃芷蓉等人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114年9月29日及114年12月26日職務報告可佐(見審訴卷第25頁、第125頁),是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對被告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行動,而查獲犯罪集團其他共犯,降低該集團之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爰由本院於後續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為賺取不法利益,以擔任收款車手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且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偵查中已積極配合員警偵辦,並因而查獲詐欺集團共犯盧杜桂芬、黃芷蓉;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訴字卷第55頁),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因告訴人經本院聯繫並安排調解後均未到庭,此有報到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審訴卷第127頁、訴字卷第27頁、第47頁),致被告迄今無從與告訴人達成調解。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訴字卷第59頁)、前科紀錄、本案中擔任之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本案遭詐欺款項金額為3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本案犯行對被告科以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3,0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告訴人遭詐而交付與被告收受之款項,業經被告以購買APPLE

CARD點數卡、比特幣等方式層層上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惟卷內事證不足認定被告保有該款項;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