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秉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秉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周秉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秉濂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周秉濂於民國115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千紙鶴」、「教父」、「簡佑辰」(音譯)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提款車手,約定由「簡佑辰」負責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周秉濂負責取款,並把領取之贓款交回「簡佑辰」,由「簡佑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謀議既定,周秉濂即與「千紙鶴」、「教父」、「簡佑辰」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周秉濂持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由「簡佑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千紙鶴」、「教父」、「簡佑辰」等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千紙鶴」、「教父」、「簡佑辰」等人先以不實販賣、購買資訊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與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故被告自115年6月底起加入上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並依「簡佑辰」之指示擔任本案車手,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前未曾因參與「千紙鶴」、「教父」、「簡佑辰」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案件而經繫屬於法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堪認本案確為被告參與「千紙鶴」、「教父」、「簡佑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之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2至8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固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就被告參與暱稱「千紙鶴」、「教父」、「簡佑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之事實,業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訴卷第103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共犯及罪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均與「千

紙鶴」、「教父」、「簡佑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如附件附表1、6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而使該等告訴人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及被告對如附件附表1至7所示之人分別多次之提領款項行為,均分別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均分別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均屬接續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次犯行,分別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各次

所為,詐騙對象、施用詐術之時間與詐騙方式皆屬有別,且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8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固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領取如附件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

偵卷第158頁、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訴卷第28、100、113頁),且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8頁、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訴卷第28、100、113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報酬,應認其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雖均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均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且未與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和解或填補其等損失,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卷第114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欄、附件附表編號1至8所犯各罪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均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該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均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併予敘明。

七、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而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如附件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予「簡佑辰」,尚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對後續洗錢標的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高階上層人員,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雖以如附件附表「匯入帳戶及金額」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該等提款卡都已經上繳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00、113頁),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本案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26號被 告 周秉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秉濂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千紙鶴」、「教父」、「簡佑辰」(音譯)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簡佑辰」負責發放人頭帳戶提款卡,再由周秉濂負責取款,並把領取之贓款交回「簡佑辰」,由「簡佑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謀議既定,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周秉濂持附表所示之帳戶金融提款卡提領贓款後,再交由「簡佑辰」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玟樺、陳佳彣、張惠雯、游仁松、柯洧箴、陳俊亦、廖虹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秉濂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玟樺、陳佳彣、張惠雯、游仁松、柯洧箴、陳俊亦、廖虹穎、證人即被害人謝林秀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適用法條: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陳玟樺、陳佳彣、張惠雯、游仁松、柯洧箴、陳俊亦、廖虹穎、被害人謝林秀鳳後,被告周秉濂持附表所之金融提款卡予以提領,再交由「簡佑辰」層轉其他成員,其作用在於將贓款透過被告層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贓款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

㈡另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

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㈢核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28年台上字第3110號、34年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千紙鶴」、「教父」、「簡佑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各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㈤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所為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間,均係為求詐得各該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俱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㈥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上開8次(即附表編號1至8)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時間、地點均相異,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非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被告周秉濂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沁賢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玟樺 (提告) 115年7月4日 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佯以販賣水果 115年7月5日凌晨0時4分許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周秉濂 自115年7月5日凌晨0時18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115年7月5日凌晨0時6分許 同上帳戶: 4萬9,989元 115年7月5日凌晨0時33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8元 自115年7月5日凌晨0時49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5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十美門市,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2 陳佳彣 (提告) 115年7月6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以販賣椅子,並欲透過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惟因訂單遭鎖,須依指示操作進行實名認證及資金驗證 115年7月7日下午5時5分許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85元 自115年7月7日下午5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33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九和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元 3 張惠雯 (提告) 115年7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以販賣水果,並欲透過7-11賣貨便進行交易,惟未完成實名認證,須依指示操作 115年7月7日下午5時18分許 同上帳戶: 4萬8,123元 4 游仁松 (提告) 115年7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以販賣魚,並欲透過黑貓宅急便進行交易,惟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實名認證 115年7月7日下午5時57分許 同上帳戶: 3萬20元 自115年7月7日晚間6時8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9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1萬元 5 柯洧箴 (提告) 115年7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以欲透過交貨便交易化妝品,惟未簽署藍新金流而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進行簽署 115年7月7日晚間10時13分許 合作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萬9,985元 自115年7月7日晚間10時19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2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中壢分行,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6 陳俊亦 (提告) 115年7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以欲透過交貨便交易,惟未開通金流服務而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操作 115年7月7日下午5時19分許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7元 自115年7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42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慈惠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115年7月7日下午5時34分許 同上帳戶: 2萬9,985元 7 謝林秀鳳 (未提告) 115年7月6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以販賣鐵鍋子,惟買商品前要先認證帳戶,須依指示操作 115年7月7日晚間6時32分許 同上帳戶: 2萬9,123元 自115年7月7日晚間7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晚間7時11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海華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2萬元 ②9,000元 8 廖虹穎 (提告) 115年7月7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佯以欲透過交貨便交易娃娃,惟未完成實名認證致訂單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辦理實名認證 115年7月7日晚間8時27分許 同上帳戶: 1萬1,020元 自115年7月7日晚間8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中壢海華店,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①1萬1,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