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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長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17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曾長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收據貳張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劉庭瑄提供之匯款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立法目的,乃考量新型態詐欺犯罪常以假投資、網路交友或假冒親友借款等詐欺手法為之,使被害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動輒達新臺幣數百萬元或上千萬元,對於人民財產法益造成嚴重危害,就此等高額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規定無法全面評價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因而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查本案係被害人劉庭瑄先報警後,與警方配合實施誘捕偵查而逮捕被告,因而未遂(偵卷第37至40頁),且被害人劉庭瑄案發當日持有款項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41頁),足認被害人劉庭瑄應無財產損害結果,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榮昌」、「李宇」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已著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遭警方誘

捕偵查並逮捕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係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民國11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僅經過數月,又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金錢,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面交款項時並出示偽造之收據,雖因警方即時介入而未生實際財產損害,然其所為仍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自應嚴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各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115訴2917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隻,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見偵卷第16至17頁);扣案之收據2張,為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時交付予被害人使用,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150萬4,0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見偵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就本次收取款項之犯罪行為,並未領得報酬(見本院卷第72頁),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偵查起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亘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4174號被 告 曾長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長海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榮昌」、「李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曾長海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車手。嗣曾長海與「林榮昌」、「李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5月10日透過臉書家庭代工廣告連結加入「芋sin」、「特助-佩琪」好友,進入「AI MICRO-LIGHT GROUP」群組,並向劉庭瑄佯稱:有儲值兌換虛擬貨幣之專案活動等語,使劉庭瑄陷於錯誤,於115年6月22日20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予該集團之身分不詳車手,因驚覺遭詐騙,便與警方聯繫,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000號萊爾富大溪仁壽店面交150萬4,000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曾長海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曾長海先自行至超商列印偽造「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再將上開收據出示予劉庭瑄而行使之,迨曾長海欲收取面交款項之際,旋遭埋伏現場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能向劉庭瑄取款而未遂,並扣得偽造「盛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長海於警詢、偵訊及羈押庭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庭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50萬4,000元已發回告訴人)、現場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榮昌」、「李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扣案之偽造收據2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然前於113年間有相關詐欺前科,其未記取教訓,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就被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