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豪志被 告 PHUA YEE CHUN(中文名:潘昱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151號、第24111號、第29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0犯如附表C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C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B-3編號4所示之手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00000000011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B-4編號7所示之手機沒收。扣案如附表B-4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A10於民國115年4月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狒狒」、「黑猩猩」、「武財神3.0」、「妮寶」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A詐騙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A10與本案A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A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A-1所示之不正方法,使林思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未據起訴)以包裹形式,寄送而交付其名下所有如附表A-1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再由A10於115年4月10日17時46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7-ELEVEN民忠門市,領取林思齊寄出之上開包裹,並將附表A-1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轉交予本案A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爾後,本案A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A-2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A-2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A-2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A-2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至附表A-1所示之各開金融帳戶,其中附表A-2編號1至4所示款項旋遭本案A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而出,附表A-2編號5所示款項則遭圈存。本案A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著手製造或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A10另於115年4月23日,A000000000011(中文名:潘昱雋,以下稱其中文名)則於115年4月19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阿笠博士」、「工藤新一」、「馬老大」、「金包銀」、「總台」、「Chen」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B詐騙集團),並均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其等分別有以下犯行:
㈠A10與本案B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B詐騙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B-1所示之不正方法,使顏如萍(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未據起訴)以包裹形式,寄送而交付其未成年子女名下所有如附表B-1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再由A10於115年4月26日10時25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7-ELEVEN金萬門市,領取顏如萍寄出之上開包裹,並將附表B-1所示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轉交予本案B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爾後,本案B詐騙集團之機房成員分別施用如附表B-2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B-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B-2所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B-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B-1所示之金融帳戶,且旋遭本案B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而出。本案B詐騙集團即以此方式著手製造或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A10、潘昱雋以及本案B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
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B詐騙集團機房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代收款項之工作職缺,經員警巡邏察覺有異,遂與之聯繫,佯裝有意以12萬元之價格,配合以包裹之形式寄送板信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板信提款卡)。爾後,A10即於115年4月27日19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上開裝有本案板信提款卡之包裹,惟遭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B-3所示之物。A10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追查本案B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因此佯稱已經順利取得上開包裹;本案B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遂指示潘昱雋於115年4月27日21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周邊巷弄,收取本案板信提款卡,惟潘昱雋現身準備收取時,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警方並扣得如附表B-4所示之物(A10另行收集如附表B-3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以及潘昱雋另行收集如附表B-4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卡,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案經如附表A-2編號1、3至5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以及如附表B-2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A10、潘昱雋(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A10、潘昱雋(下合稱被告2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10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除如上述一所述之部分以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29358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並有被告A10與本案A、B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4111號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171頁至第175頁、偵字第22151號卷第155頁至第169頁)、被告潘昱雋與本案B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151號卷第81頁至第117頁)、承辦員警與本案B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151號卷第43頁、第137頁至第153)、被告2人之逮捕現場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見偵字第22151號卷第45頁至第63頁、第119頁至第135頁),及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凱基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第24111號卷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19頁),以及如附表A-1、附表A-2、附表B-1、附表B-2所示之各項證據(卷頁亦詳如前揭各開附表所示)附卷可佐。是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之中,被告A10雖然是同時收取並轉交
如附表A-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然其收取前揭提款卡之行為,客觀上當然屬於集團詐欺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不僅收集上述提款卡,更同時取得提款卡密碼,從而得以支配各開帳戶內所有進出之款項。於此情況下,被告A10主觀上對於本案詐騙集團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參照上述說明,其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附表A-2所示每一被害者行使詐欺犯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㈡核被告2人本案成立之罪名,分別臚列如下:
⒈被告A10之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附表A-2編號1之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⑵就犯罪事實一附表A-2編號2至4之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A-2編號5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⑷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即對應於附表B-2編號1),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⑸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
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被告潘昱雋就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金融帳戶未遂罪。
㈢審理範圍之說明:
⒈被告A10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以及犯罪事實二、㈠,均不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罪:
⑴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
其立法理由係:「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由此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而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則收集帳戶之行為,倘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即吸收屬該罪預備行為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A10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以及於犯罪事實二、㈠
之中,無正當理由收集如附表A-1、附表B-1所示金融帳戶,後續均有詐欺犯罪之被害者將款項匯入其中,並遭本案
A、B詐騙集團之車手提領而出。於此情況下,被告A10之客觀犯行,對於「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具有不可或缺的絕對支配性;其主觀上亦因持有、轉交前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就本案A、B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操縱前開金融帳戶而進行洗錢行為有所認識,因此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則參照上揭說明,被告A10此等部分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犯行,即為洗錢既遂正犯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就本案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㈠,贅載被告A1
0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容有誤會,應予刪除。
⑷此外,公訴意旨另就被告A10上述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
之部分,認為係其加入本案A、B詐騙集團之首次犯行,而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亦有未洽。換言之:
①被告A10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
行,皆已為其後續洗錢既遂之犯行吸收,而其加入本案A詐騙集團的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乃對應於附表A-2編號1所示者。因此,被告A10應就其附表A-2編號1所示加重詐、洗錢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始屬正確,爰予更正之。
②被告A10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㈠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
戶犯行,亦已為其後續洗錢既遂之犯行吸收,而其加入本案B詐騙集團的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乃對應於附表B-2編號1所示者。因此,被告A10應就其附表B-2編號1所示加重詐、洗錢犯行,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始屬無誤,爰予更正之。
⒉本案犯罪事實二、㈡之中,扣案如附表B-3編號1至3、附表B-4
編號1至6之提款卡,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⑴上開提款卡雖係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㈡之中,經警逮捕被告
2人時,自其等身上扣案;然而,該等提款卡之收集方式、收集地點、收集時間,均與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之本案板信提款卡不同,毋寧是被告2人著手收取本案板信提款卡之際,即已隨身攜帶在身上。
⑵準此以觀,上開提款卡之收集,明顯與本案板信提款卡之
收集為不同犯行,兩者之間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檢察官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最末,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提款卡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另案偵辦中,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列。是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自不能就被告2人收集上開提款卡之行為予以審判,附此指明。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A-2編號1、2、4之中,本案A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各被害者先後數次匯款進入附表A-1所示之各開金融帳戶中;以及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㈠(對應於附表B-2編號1)之中,本案B詐騙集團施用同一詐術,使告訴人A09先後數次匯款進入附表B-1所示之金融帳戶中,皆係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於接續犯,而各僅以一罪論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⒈被告A10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A-2編號1至5之中,以及於本
案犯罪事實二、㈠(對應於附表B-2編號1),皆係以收集他人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不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潘昱雋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㈡之中,亦係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同為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第35條第2項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應論處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⒊另被告A10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
不諱,因此,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關係說明,被告A10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A-2編號1,以及於犯罪事實二、㈠之中,均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參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⒈被告A10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二、㈠之中,分別與本
案A詐騙集團成員、本案B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㈡之中,均與本案B詐騙集團成員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同樣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就被告潘昱雋部分,因其經想像競合後從一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犯罪組織」之成立本即以3人以上為其構成要件,故主文不贅為「共同」之記載。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A10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附表A-2編號1至5,共計5名被害者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對各開被害者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其就犯罪事實一附表A-2編號1至5所犯各罪,以及就主觀犯意、客觀犯行均另有不同之犯罪事實二、㈠與犯罪事實
二、㈡,皆應予分論併罰。㈧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A10之部分:
⑴被告A10於本案犯罪事實二、㈡之中,已著手於收集他人帳
戶,惟因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A10就本案犯罪事實二、㈡始終坦承犯行,且因犯行
未遂,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因此亦無繳回犯罪所得與否之問題。此外,警方逮捕被告A10後,因其供述與配合調查,循線查獲本案B詐騙集團之正犯即被告潘昱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再減輕其刑。
⑶被告A10有上述不同減刑事由,且依刑法第66條規定,減刑
事由⒈減輕之數較少,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按上述減刑事由⒈、⒉所列順序遞減之。
⒉被告潘昱雋之部分:
被告潘昱雋就其所涉犯罪事實二、㈡,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腳踏實地從事一般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為求賺取快錢,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並轉交他人金融帳戶資料,其中被告A10於犯罪事實一與犯罪事實
二、㈠所收取之金融帳戶,均有詐欺犯罪被害者匯入款項,本案A、B詐騙集團遂進一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另慮及被告2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被告A10表明目前並無能力立刻賠償本案各被害者,被告潘昱雋則稱本案被害者均和其本案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其等就受有報酬之犯罪事實也均未全數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再參以被告2人本案各自之犯行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之金融秩序危害,及各被害者因被告A10行為所受之損害等節;再兼衡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本院認為於本案中倘僅科處被告A10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仍不足充分評價其犯行,因此亦應另行宣告其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參照上述各情,就被告A10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C所示之刑,並就其中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潘昱雋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斟酌被告A10本案各次犯行的時間頻率與間隔、手段同一性、情節近似性、侵害法益同質性,以及其乃於短時間內分別加入不同詐騙集團,主觀法敵對意識非低,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極盡蔑視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驅逐出境之諭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潘昱雋以觀光免簽入境之方式,來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簿手,並受有期徒刑宣告。本院考量集團詐欺案件為我國目前亟欲防堵的犯罪類型,且為國人深惡痛絕,以任何形式參與詐騙集團,都難見容於臺灣社會,因此被告潘昱雋自不宜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上述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㈠被告A10於偵查中供稱加入本案A詐騙集團,因收取附表A-1所
示金融帳戶資料,獲得800元之報酬;加入本案B詐騙集團,因收取附表B-1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獲得1,5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22151號卷第220頁)。上述共計2,300元之報酬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昱雋於偵查中表示,本案B詐騙集團共計提供1萬元作
為其來臺之生活費,目前剩下2,200元為警扣案(見本院聲羈卷第34頁),是上述1萬元本質上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準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已扣案如附表B-4編號9所示之2,200元,應予沒收;已花用而未扣案之7,800元,亦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B-3編號5所示之現金1,000元,被告A10表示係
其自其他合法工作賺取之生活費(見本院卷第100頁);而遍覽卷內各項證據,亦無從認定上述現金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B-4編號10所示之現金2萬5,700元,被告潘昱雋
自述係於他案擔任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見偵字第22151號卷第224頁),此部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而被告潘昱雋本案所涉,乃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罪,其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犯罪之行為人,因此本院就此部分違法行為所得,尚無從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㈠扣案如附表B-3編號4所示之手機,被告A10供稱係用於與本案
B詐騙集團聯繫(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應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B-4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潘昱雋供稱係用於與
本案B詐騙集團聯繫(見本院卷第100頁)。是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B-4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潘昱雋表示是其個
人在馬來西亞生活使用,來臺後未曾開機(見偵字第22151號卷第36頁);而遍覽卷內各項事證,亦無從認定上述手機與其本案犯行有關,復無其他應予宣告沒收之規定存在,因此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
㈣另扣案如附表B-3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以及扣案如附表B-
4編號1至6所示之提款卡,分別為被告2人他案所收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之內,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而扣案如附表B-4編號11至12之信封袋與交易明細,被告潘昱雋偵查中亦供稱係於他案擔任提款車手領取款項所用(見偵字第29358號卷第24頁),此部分犯行亦未據檢察官起訴。是此部分物品,均非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尚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三、洗錢標的之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收,即應適用洗錢防制法上述規定。至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亦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如附表A-2、附表B-2所示之各開款項,均為被告A10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收取帳戶資料之取簿手,尚非主謀者;且上述贓款亦已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或遭圈存,未由被告A10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柔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A-1:被告A10於犯罪事實一收集之金融帳戶編號 收集之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收集(使帳戶所有人交付)之方式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A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思齊稱:如提供金融帳戶為企業製造薪轉金流協助節稅,即可取得傭金云云。 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1.證人林思齊於警詢之證述 2.林思齊與本案A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被告A10領取此部分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24111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66頁) 2 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凱基帳戶
附表A-2:
編號 被害者(除編號2以外均提出告訴)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A06 本案A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06佯稱:可透過交貨便交易蓮霧,惟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4月11日 16時29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凱基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4111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 115年4月11日 16時32分許 2萬4,051元 115年4月11日 16時41分許 5,015元 115年4月11日 16時49分許 9,985元 2 A07 本案A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07佯稱:可透過交貨便交易鍵帽吊飾,惟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4月11日 16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A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4111號卷第127頁至第132頁、139頁至第170頁) 115年4月11日 16時36分許 1萬元 115年4月11日 16時37分許 1萬元 3 A08 本案A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08佯稱:欲贈與手機,須支付交貨便運費,而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4月11日 17時8分許 1萬元 本案凱基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A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4111號卷第171至第173頁、第181頁至第188頁) 4 A04 本案A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交貨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04佯稱:可透過交貨便交易陀螺,惟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4月11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玉山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A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4111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9至第83頁) 115年4月11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 A05 本案A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黑貓宅急便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05佯稱:可透過黑貓宅急便交易蒜頭,惟須依指示轉帳以進行實名認證云云。 115年4月11日 18時31分許 2萬9,105元 (嗣遭圈存) 本案玉山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與本案A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4111號卷第87頁至第93頁、第101頁至第104頁)
附表B-1:被告A10於犯罪事實二、㈠收集之金融帳戶編號 收集之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收集(使帳戶所有人交付)之方式 備註 相關證據出處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B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顏如萍稱: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即可獲得總計300萬至400萬元之中低收入戶補助云云。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1.證人顏如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2.顏如萍與本案B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 3.顏如萍寄送包裹之寄件收據 4.被告A10領取此部分包裹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見偵字第2935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91頁至第92頁)
附表B-2:
編號 被害者(提出告訴)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1 A09 本案B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路購物買家、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A09佯稱:可透過嘉里大榮物流交易露營用具,惟須依指示轉帳以開通簽署託運條例云云。 115年4月28日 20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於警詢之證述 2.轉帳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29358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6頁) 115年4月28日 20時11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B-3:被告A10之扣案物(見偵字第22151號卷第61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否,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二、㈣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智慧型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34,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是,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二、㈠ 5 現金1,000元 否,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一、㈢
附表B-4:被告潘昱雋之扣案物(見偵字第22151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宣告沒收 1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否,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二、㈣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4126號帳戶提款卡1張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5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6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7 智慧型手機(型號:Redmi 15C,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是,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二、㈡ 8 智慧型手機(型號:SAMSUNG Galaxy A51,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否,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二、㈢ 9 現金2,200元 是,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一、㈡ 10 現金2萬5,700元 否,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一、㈣ 11 信封袋1包 否,見本判決理由欄肆、二、㈣ 12 交易明細7張
附表C:被告A10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一 附表A-2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A-2編號2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A-2編號3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A-2編號4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 附表A-2編號5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㈠ 即附表B-2編號1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二、㈡ A10共同犯無正當理由以其他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