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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AP THIAN CING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THIAN CING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YAP THIAN CING所犯罪名,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YAP THIAN CING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57頁)」外,餘均引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本案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收受、持有之資金係特定犯罪所得,即無法將該等資金與特定犯罪聯結,而不該當同法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同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同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

㈡共犯:被告與渠等真實姓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間(「至尊

寶2.0」、「路虎」、「鹽鞭」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有洗錢之犯行,於審理中亦坦承犯罪(見偵卷第208頁、本院卷第53頁),且被告之犯罪所得均遭警方扣案(見偵卷第51頁,5,000元係從被告錢包內取出),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金融交易秩序

之健全,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後以不正方法取得不明金流、經手無合理來源之財物,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危害金流軌跡之透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收取之款項金額共計38萬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又被告目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驅逐出境:經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並受本案有期徒刑宣

告,審酌被告持觀光簽證來台,不知恪遵我國法律,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犯罪集團,復依上手指示,擔任洗錢車手,損害我國人民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查扣案之38萬元,係被告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其他不詳共犯而犯本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映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0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以假名或其他與身分相關之不實資訊向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開立帳戶、帳號。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

三、規避第 8 條、第 10 條至第 13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出處 1 現金(新臺幣)38萬元 見偵卷第51頁 2 oppo A5i pro手機1支 同上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09號被 告 YAP THIAN CING(中文姓名:葉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AP THIAN CING(中文姓名:葉天龍,以下逕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5年6月21日起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竟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於115年6月21日前不詳時間,使用Nic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肯尼」加入工作群組,與群組內暱稱「至尊寶2.0」、「路虎」、「鹽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自115年6月22日起,受工作群組內上開之人指示,入境臺灣負責擔任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之「收水」工作。並於115年7月15日18時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廁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拿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於點收確認後,抽取其中現金2萬元交付於該名女子,作為其收水之報酬,另經群組內之人指示,抽取5,000元作為其個人報酬後,攜帶剩餘之37萬5,000元,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公園內,等待上游指定之人前來收取款項,以此方式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現金,並規避洗錢防制法第8條第1項、第4項之金融機構確認客戶身分,且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應以風險為基礎,並應包括實質受益人之審查程序,以及同法第13條第1項、第3項金融機構對疑似犯第20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程序規定。嗣於同日19時5分許,葉天龍依指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之公園,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葉天龍同意查看其行動電話內容,葉天龍並向警方坦承其為取款車手,並當場扣得38萬元、行動1支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天龍警詢及偵訊、羈押庭時之供述 坦承上揭洗錢之全部犯罪事實。 2 Nic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接受工作群組內上游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取不法所得,並準備依指示交付與上游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Ivan Chan Jnt」、「Keeneth Yg」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友人「Ivan Chan Jnt」、「Keeneth Yg」對話談及其入臺迄今進行收取金融卡、不法所得等洗錢犯行之事實,佐證被告確有洗錢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之事實。 4 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表、被告護照影本各1紙 被告於115年6月21日起持觀光簽證入境我國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 ⒈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38萬元、行動1支等物之事實。 ⒉被告帶警方返回桃園市桃園區陽明公園內查獲其取款時拆除、丟棄之之信封及捆鈔袋,佐證其確實於該處取得扣案現金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依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4項前段、第8條第3項、第9條第3項及第10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1條訂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八、實質受益人:指對客戶具最終所有權或控制權之自然人,或由他人代理交易之自然人本人,包括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之自然人。」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伊是負責送錢,對方說是賭債,伊承認洗錢犯行,伊是受Nicegram群組裡的人指示去收錢,有時後是對方給伊地點要伊去收錢,有時後是跟對方拿錢,有時候錢在椅子上、或是地上,伊拿到錢之後對方叫伊數錢給他看,確認金額無誤,伊會再去下一個點交錢,對方給伊一個地點叫伊放著等語明確,足認該等現金並非被告自己所用,實質受益人另有他人,且被告無法提出款項來源之合理說明,顯有共同規避金融機構對於收得資金之實質受益人審查。另按金融機構及指定之非金融事業或人員對疑似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其交易未完成者,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被告取得上開來源不明之現金40萬元,其金流顯屬可疑,且已規避金融機構對於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使金融機構對於疑似有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可疑交易,無從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儼然已構成規避洗錢防制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訛,是以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罪。扣案之38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其他不詳共犯而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