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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品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3為成年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前某日起,加入少年張○瑜(00年00月生,姓名詳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鄭鈺馨(由本院以115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所屬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A03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另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597號案件審理中,而非在本案之起訴範圍),並由A03負責駕車搭載少年張○瑜向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收取款項。A03與少年張○瑜、鄭鈺馨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某分局高姓隊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黃其昌」檢察官致電吳翠英,接續向吳翠英佯稱:身分證和健保卡遭盜用、身分遭企業冒用涉及洗錢,須配合提出名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調查云云,致吳翠英陷於錯誤,吳翠英於114年6月4日上午10時34分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永楊牛肉麵店前,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為「檢察官助理」之鄭鈺馨(並無證據證明A03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或是鄭鈺馨係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鄭鈺馨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10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楊梅郵局,依序從郵局帳戶裡面提領新臺幣(下同)6萬元、4萬元(共計10萬元),再至桃園市某處停車場,將10萬元連同郵局帳戶提款卡轉交予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之少年張○瑜,使吳翠英及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吳翠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翠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95頁、第102頁),核與共犯即少年張○瑜、鄭鈺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軌跡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要件已由「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且若符合新法之減刑條件,減輕與否,法院亦有自由裁酌之權,是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少年張○瑜、鄭鈺馨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行為時已經成年,是被告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張○瑜一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見少連偵字卷第293頁)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見訴字卷第105頁),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甘為詐欺集團載送收水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載送收水車手之角色,究非詐欺集團核心,暨參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之2,000元報酬(見訴字卷第102頁),為其犯罪所得,且向本院繳交而扣案(見訴字卷第105頁),即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而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少年張○瑜既已將款項及提款卡層轉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而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係載送收水車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Ⅰ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