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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國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24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廖國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國光前經營外籍移工匯兌事業牟利,林唯淯經友人介紹結識廖國光後,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陸續投資廖國光上開事業並獲取利潤。嗣因投資金額漸增,林唯淯遂要求廖國光提出資力證明,以擔保其所投入之資金。詎廖國光為牟取私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電腦修圖軟體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廖國光復於110年10月4日某時許,前往林唯淯位於桃園市○○區○○○0段00號13樓之住所,並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提供予林唯淯,向其佯稱銅鑼鄉新雞隆段114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其所有而行使之,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唯淯陷於錯誤,使廖國光因此獲取延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款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林唯淯及地政機關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嗣於112年間因廖國光所經營之地下匯兌遭黑吃黑等情受有虧損,無法依約給付林唯淯之分潤,並經其向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查證上開土地並非廖國光所有,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唯淯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唯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訴字卷第29、36頁、他字卷第5、29至3

1、117至118頁),復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16日銅地一字第1150000259號函暨其所附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及授權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13、67至7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土地或建築

改良物之所有權狀、土地、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均係地政機關人員,本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俱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之效用者,亦即已改變該文書之本質,而具有創設性時,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參照)。又文書之影印本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於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被告明知自己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仍仿照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格式,偽造地政事務所之名義製作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再出示予告訴人,使告訴人知悉該文書內容而為事實上主張,自屬行使偽造公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處罰者,係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行為,被告以偽造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誤信被告具有相當資力,因而同意被告延期清償400萬元債務,被告因此取得暫免即時清償該40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自屬以詐術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屬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低度行為,為其後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依被告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被告係為取信於告訴人,以遂

行其詐欺得利之犯行,乃向告訴人行使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其犯行在自然意義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目的所為,且有行為之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法律上可評價為同一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係地

政機關依土地登記結果所核發,用以表彰不動產權利狀態,具有相當之公信力,竟為達其延期清償債務之目的,偽造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所為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權利證明文件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認部分犯行,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偽造公文書之情節與數量、本案獲得之財產利益、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自行偽造並交付告訴人使用,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扣案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之範圍既包含財產上利益,且財產上利益包含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自不限於行為人實際取得之金錢或有體財物。

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延期清償400萬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

而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取得者僅係延期清償之利益,並非免除上開400萬元債務,是該400萬元債權本身並未因本案犯行而消滅,自不得逕以400萬元全額認定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又依前開卷內事證,固可認被告自110年10月4日起獲有延期清償之利益,且告訴人嗣於112年間發現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於114年7月4日提出告訴,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告訴人當時同意延期清償之具體期限、被告原應清償之日期、延期之終止時點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約定或應負擔之利息等情形;而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亦不能逕與其終止延期清償或請求被告立即清償債務等同視之。是本院雖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之範圍及價額為估算,然依現有卷證,尚乏足供合理估算被告實際取得延期清償利益價額之客觀基礎。

⒊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負400萬元債務迄未因本案犯行而消滅,

告訴人亦已依法向被告請求附帶民事賠償,而本案所得僅在於延期清償所產生之資金使用利益,如在欠缺具體延期期間及其他客觀計價資料之情形下,逕以400萬元本金或擬制之利息數額估算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追徵,尚有使沒收範圍逾越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虞。爰綜合上情,認就此部分另為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顏閔榆附表:

編號 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103年12月15日103苗資土字第024626號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9頁,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2月5日,應予更正) 「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主任黃一釗」之印文各1枚 (起訴書誤載為「王一釗」,應予更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