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冠廷於提出新臺幣貳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號。
理 由
一、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又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所規定之具保、責付、同法第111條第5項之限制住居、同法第93條之6之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二、經查:㈠被告林冠廷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
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曾於民國112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卻仍再為本案,是有事實足認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5年9月1日予以羈押在案。㈡本院核閱全案卷證後,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
,然審酌本案已於115年10月1日辯論程序終結,並定於115年11月30日宣判,併考量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瞭解其於本案所為係違法,且其於本案坦承犯行並接受審判等情,堪認被告應已反省其行為,則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應足以確保被告日後可能不再實行同一犯罪,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被告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等一切情狀,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