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奕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4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6月下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舉步生風」及其餘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A04擔任取簿手,依指示領取他人遭詐後寄出之提款卡。嗣A04、「舉步生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vfc2630」聯繫A03,向其佯稱欲販售吊飾,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7-ELEVEN賣貨便線上客服」、「金融專員劉怡茹」、「李佳怡」、「蕭芷娸」等與A03聯繫交易事宜,嗣佯以其帳戶遭凍結,需寄送金融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5年7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全新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A04則依「舉步生風」指示,於115年7月6日11時4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民越門市,欲領取本案3帳戶金融卡之包裹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始未遂其犯行。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對於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24頁、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頁面列印資料(見偵卷第4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3帳戶之金融卡暨包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58至60頁)、現場監視器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55至57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1至8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1至3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被告自115年6月下旬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供承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及犯罪流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從事詐欺機房、招募取簿手及車手、蒐集人頭帳戶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本案犯行自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被告與「舉步生風」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罰減輕事由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犯行,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
然因及時為警查獲逮捕,未實際取得告訴人所寄交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為未遂犯,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之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獲有犯罪所得,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刑事由,惟因此部分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應於科刑時就該從輕量刑因素一併衡酌。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他人遭詐後寄交之金融卡,以利不詳之人取得重要犯罪工具,助長詐欺、洗錢等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分工情節,以及告訴人遭詐後交付之金融帳戶數量、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尚無詐欺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廚師、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暨其始終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本案3帳戶金融卡,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舒慶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均沒收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