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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勇錡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38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且禁止對被害人A03、詹○瑈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被告A07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犯強制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5年9月3日起執行羈押。

二、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認被告雖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與告訴人A03、被害人詹○瑈前曾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本案係涉犯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又案發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為本案犯行,然考量本案業已於115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10月27日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暨被告全案犯罪手段、情節、惡性程度及其家庭狀況、資力等情,認如課予被告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限制住居及命遵守一定條件,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約束力,故認其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命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0樓,且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違背受住居之限制或違反法院前揭所定應遵守之條件,本院於認有羈押必要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3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