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QUI(中文姓名:陳文貴)選任辯護人 繆忠男律師
繆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TRAN VAN QUI准予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前由本人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且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
二、如未能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九分前具保停止羈押,則TRAN VAN QUI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法院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應遵守下列事項: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
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117條、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
訊問後,因被告坦認犯行,且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疑重大。並斟酌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在臺灣並無固定住、居所,且已逾合法居留期間達500餘天,是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審酌被告參與本案集團性詐欺犯罪,分工縝密,乃具組織性、反覆性,此由被告擔任之犯罪分工類似「車手」之工作即明,其所為犯行自實證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為之傾向,且依被告之供述,其係缺錢花用始為本案犯行,是倘未能明顯改善經濟狀況,被告顯有可能再為金錢挺而走險,重複犯案,從而,由被告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此項羈押原因尚難以其他強制處分方式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並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相關卷證可佐。
㈡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5年4月20日屆滿,經本院於115
年4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經本院裁定自115年1月21日延長羈押迄今,其符合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之事實,均無變動;惟考量被告再經此段時間之羈押,對於逃亡、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取財犯罪應增一定之嚇阻效果,而使羈押必要性有所下降。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雖認上開羈押原因之羈押必要性縱有所下降後仍達羈押之必要,惟高出有羈押必要之門檻已有限。因此,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分工、所得,如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5年4月20日上午11時59分前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具保金額,並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且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禁止再為與本案相類之行為,考量被告倘於具保後逃匿、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本院所命其應遵守之事項,分別得為沒入保證金、再執行羈押之事由,應能夠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降低被告影響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再犯同一犯罪之風險,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被告不為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等行為,使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之羈押必要性下降至無羈押必要。
㈢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具保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㈣然而,倘若被告或第三人未能於115年4月20日上午11時59分
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即無從使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之必要性,透過前揭替代手段下降至無羈押必要,而仍維持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或第三人如未能於前揭時段提出上開保證金,被告應自115年4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5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中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