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上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上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 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為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至本院審判時始自白犯行,故並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同前述,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適用,是以,被告適用現行法後,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高度刑(7年)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5年),依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
於同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暨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兩次修正中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相關加重條件之適用。
⑵惟被告行為後所制定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否得依規定減輕,詳後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偽造「李高源」之工作
證及「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予同案共犯陳郁霖使用,並由被告負責載送以取得詐欺款項及回水,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陳郁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之行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未於偵查中自白,自陳所
獲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亦未自動繳回,是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指示、載送及監控車手,於本案先載送同案共犯陳郁霖向告訴人陳冠琳取得詐取款項,嗣前往交水地點將詐欺款項交回詐欺集團上手,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緝溯源。被告所為,足徵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之觀念,助長詐欺集團猖獗興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面對己身所為,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及角色、告訴人受騙金額、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平均月收入、家庭生活現狀(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非居於詐騙計畫之首腦
或具決策地位之要角,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罪刑相當原則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當日獲有1,000元之油錢作為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參與洗錢犯行,經手500萬元之款項,並全數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此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應沒收之物 備註 新臺幣1,000元 本案被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69號被 告 劉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上豪(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3月前某日時許,加入由陳郁霖、簡永得(其2人涉犯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45、60587號提起公訴,陳郁霖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簡永德部分,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5號案件審理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濃煙伴酒」(下稱「濃煙伴酒」)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上豪擔任指揮及監控車手,並由陳郁霖、簡永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劉上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與陳郁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前某日起,以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佳慧(愛心符號)-股票-柴鼠」、群組名稱「D-天機閣」向陳冠琳分享股票買賣策略,佯稱:下載手機應用程式「馥諾」,可以儲值操作藉此投資獲利等語(下稱本案詐術),致陳冠琳陷於錯誤,進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劉上豪即指示黃威錡(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245、60587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收款,經黃威錡拒絕,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7775號車)搭載陳郁霖,於113年6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前,由陳郁霖持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李高源」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甲),向陳冠琳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交付由其列印之「馥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李高源」署押、「馥諾投資」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甲)後,再由劉上豪駕駛上揭車輛搭載陳郁霖,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明新科技大學附近,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劉上豪即以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造成陳冠琳財產上損害。
二、案經陳冠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上豪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本案7775號車搭載,上揭時間、地點搭載同案被告陳郁霖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郁霖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 (1)其由被告劉上豪駕駛本案7775號車搭載,上揭時間、地點,持本案偽造工作證甲,向告訴人陳冠琳收取500萬元,交付本案偽造收據甲後,再由劉上豪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其至位於新竹縣○○鄉○○路0號之明新科技大學附近,將上揭款項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15萬元作為報酬; (2)證明被告劉上豪明知同案被告陳郁霖欲前去收取贓款,仍駕駛上揭車輛搭載同案被告陳郁霖前往面交,並搭載同案被告陳郁霖至明新科技大學附近交付上揭款項之事實。 3 證人黃威錡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證明被告劉上豪曾於113年6月19日晚間,指示其擔任面交車手,並交付本案偽造工作證甲及本案偽造收據甲,經其事後表示不願前往面交,被告劉上豪復於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許要求其將上揭物品返還,並表示將由同案被告陳郁霖前往面交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冠琳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以本案詐術詐騙,進而於上揭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偽造工作證甲、本案偽造收據甲、匯款憑證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7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同案被告陳郁霖於上揭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郁霖收款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 (1)113年8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劉上豪之信封1份、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2)113年8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陳郁霖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台(含SIM卡)、黑色Iphone 手機1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行為後,已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劉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劉上豪與同案被告陳郁霖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劉上豪就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